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 上訴人
- 磐石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立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全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媛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文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陸學森
- 被上訴人
-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被上訴人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璟倫
- 被上訴人
-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Luke, Hok-Sum Horace
-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明賢律師
沈盈汝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姚立和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將系爭權利專屬授權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1,乙證A6、A7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至4、乙證A6至A8之組合或乙證A6、A7、A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7、乙證A6至A9等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1、12、13、15、1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至13、15、24至27違反核准審定時之民國103年1月22日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關於明確記載之要件規定,系爭專利1、2有應撤銷之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