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整治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凱中、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吳輝振、龍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鑑鍾、總曄企業有限公司、王曾三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上 訴 人 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凱 中 訴訟代理人 范 仲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輝 振 被 上訴 人 龍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鑑 鍾 被 上訴 人 總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鑑 鍾 被 上訴 人 王曾三連 王 清 海(兼王郭水治之承受訴訟人) 王 鑑 鍾(兼王郭水治之承受訴訟人) 王 武 清(兼王郭水治之承受訴訟人) 王 文 聰(兼王郭水治之承受訴訟人) 王 惠 慈(兼王郭水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 望 麟 林 偉 博 林 文 儀 林 偉 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 志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整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承租被上訴人龍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次12人(下稱龍王公司等12人)共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設置之加油站,經營統一精工小北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發現該處地下水苯、甲苯及三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102年6月間統一精工公司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整治系爭場址於92年至95年間所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後經整治,該處土壤及地下水已達法規管制標準。詎伊於106年4月進行定期監測時,發現其中95-3、98-4油槽(下稱系爭油槽)鋼板及卸油管線鏽蝕穿孔,油品持續外滲,而有新洩漏油品污染之情事,伊因新污染須另行採取替代整治方案,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1238萬8013元整治費用,並使之前花費之整治費用899萬700元付諸流水。統一精工公司曾以106年9月4日○○○字第000-000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承諾若為站上油槽或油管洩漏,所有整治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新污染由統一精工公司另付費處理。是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函文,統一精工公司應就上開整治費用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且該新污染已逾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依情事變更原則,亦應由統一精工公司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場址依法不得再有排放污染行為,統一精工公司為該場址管理人,維護顯有疏失,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7條規定,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龍王公司等12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土污法規定之污染清理負責人,應與統一精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函文、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統一精工公 司給付2137萬8713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違反土污法第17條)、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37萬8713元本息,並於任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106年間發現者非新污染,縱認是,因上訴人尚 未整治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9款約定,亦不得主張因此 增加之整治費用;依前開契約條款已劃設工程風險發生、變動之責任範圍,並為上訴人所能預見,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土污法第17條所列禁止事項並無「洩漏」樣態,該法亦非保障個人債權,且系爭加油站興建時即無設置混凝土阻隔層或油槽防溢堤,伊無需負管理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環保署以系爭加油站及系爭土地處之地下水污染超過管制標準,於96年11月19日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統一精工公司前委託訴外人大陸水工公司進行整治效果不佳,而於102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加油站內外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790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整治範圍含括系爭加油站內、外,並未將油槽區排除,並負有完成整治,提出報告,使環保主管機關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劃定義務(下稱系爭契約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9款約定內容,除堪認整治中發現 油槽、管線洩漏,為上訴人訂約時所能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外,亦無從以之逕認統一精工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章第6條,或土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統一精工公司應避免油品外洩滲漏、濺溢,避免污 染地下水體,及不得再有排放污染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更以上訴人既有完成整治污染之契約義務,其因此增加之整治費用,難認係土污法第17條所保護之權益,或民法第191條之3得請求之賠償。 ㈢縱上訴人主張係新污染為真,依上訴人所製作第15次執行進度報告之預定工作進度表,及不爭執106年4月發現濃度異常前,未曾提出全部整治完成報告,且系爭契約關於工程完工之認定,既須完成系爭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謂完成整治,係指整治位置符合污染管制標準云云,亦無可採。則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9款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統一精工公司請求 新污染增加之整治費用。上訴人聲請另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所、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臺灣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保護協會,或臺南市政府聘請審查小北站污染案之專家學者吳庭年、張明琴,鑑定新污染非原污染所生,或該場址106、107年間是否有新近污染發生,均無調查必要。 ㈣系爭契約名為「工程『承攬』契約」,該契約第3條、第17條約定 之工程範圍、內容、工程完工之認定等,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以獲取報酬,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整治費用,並無可採。又觀系爭函文內容,統一精工公司表示所有整治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處理,難認該公司有以該函文同意變更該契約第22條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函文為請求,亦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37萬8713元本息,為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契約就「完成整治」未予定義,惟本件統一精工公司係因系爭加油站處地下水受污染,經環保署於96年11月公告為整治場址,且曾委託第三人整治效果不佳,因而於102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 程,為原審所認定;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工程進度付款, 並於符合整治計畫工程之各項污染檢測數據達管制標準1.2倍 以內,經統一精工公司核備後,可請領部分工程款,第17條第1項「工程完工」:本場址整治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應提出「整治完成報告」,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第22條第9款:整治中如發現有油槽、管線洩漏,乙 方須即時通知甲方(即統一精工公司,下同)修復,其污染費用不能增加,但如已完成整治後新洩漏,此污染由甲方負責;系爭函文僅見統一精工公司表示由上訴人先行調查及確認是否為新污染,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付費處理,似未見其抗辯乃發生於整治中之污染,上訴人不能請求增加之費用。則系爭契約第22條第9款但書「完成整治」之真意為何?攸關上訴人 就新洩漏所增加整治費用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詳求,即以上訴人尚未提出全部整治完成報告,系爭工程尚未整治完成,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㈡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新污染係源自於系爭油槽洩漏,污染至整個整治區,並非原契約約定整治範圍,其因此受有增加整治費用1238萬8013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107年5月16日會勘紀錄表、照片、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生物科技系環境復育技術實驗室樣品檢驗報告、107年7月30日會勘紀錄與影片檔、費用明細表(一審補字卷第159至168頁、第179至182頁、第211頁)為證 。乃原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以上訴人尚未整治完成,依契約有整治義務,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