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春美、陳錫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經欣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負有造具、編製並保管該公司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票、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廠商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下合稱系爭帳冊)之義務,然未證明其已因故未保管、持有該帳冊之事實,欣立達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對其請求查閱。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帳冊,置放欣立達公司內,由被上訴人、其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帳冊仍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