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麗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上 訴 人 張麗俐 李惠君 李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崔秋霞 王照白 王自強 王壬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李定宇與王維甯(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承受訴訟)於民國108年6、7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李定宇支付新臺幣(下同)538萬3333元(下稱系爭款項),向王維甯買受其共同設 立之強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言公司)名下坐落○○市○○區○ ○段○號1124號及同段16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0(即 門牌號碼同區○○路1之33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詎王維甯於109年8月11日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王維甯,李定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及加計自108年7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以強言公司名下系爭房地及○○市○○ 區○○○路00號0樓總值969萬元及王維甯權利比例占9分之5計 算,實為出資額買賣,非用以買賣系爭房地。李定宇私自以上開2筆房地供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0萬元,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1048萬5439元,嗣借款本息陸續到期,王維甯唯恐其所營新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聯興公司)遭拖累,遂陸續以自己資金代償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376萬元,第一銀行貸款本金288萬5439元及利息3萬 元,另為清償餘欠本金760萬元,始以7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顏玲慧。王維甯以自己資金代償之664萬5439元, 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李定宇之債權,得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一)強言公司前由王敏祥擔任公司負責人,李定宇擔任總經理,以李定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貸款,而王維甯於109年5月18日起擔任強言公司負責人,其於同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強言公司之貸款376萬元,同年5月5日向第一銀行繳納借款利息3萬元,另於同年6月5日向 第一銀行清償借款本金88萬6727元,及同年7月14日轉帳200萬元入強言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提前清償借款本金199萬8712元。又李定宇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款項匯 入王維甯設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另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強言公司所有,嗣於109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玲慧;王維甯、李定宇、張麗俐、王敏祥就系爭房地,與強言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王維甯原否認伊與李定宇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合意,嗣以111 年3月30日答辯㈤狀更正陳述,略以:系爭房地由王維甯、李 定宇共同出資購入,權利比例各9分之5、9分之4,借名登記為強言公司所有,王維甯、李定宇於108年7月間達成系爭買賣合意,由李定宇以系爭款項購得王維甯之權利比例即9分 之5,其2人已向強言公司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強言公司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王維甯、李定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三)兩造於第一審將「李定宇於108年7月19日匯款538萬3333元 予王維甯,王維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李定宇受損害」列為不爭執事項,可見王維甯自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嗣王維甯雖辯稱李定宇支付系爭款項,係買受王維甯之強言公司出資額云云,惟所舉證人趙立德就前開待證事項具利害關係,難免偏頗,其證詞不能盡信;證人許寶蓮則證述李定宇、王維甯於108年6月10日沒有就出資額買賣事宜作成決定等語;佐以李定宇在107年間經由其妹婿張冬台為 強言公司籌措資金,迄109年5月4日止強言公司積欠張冬台 借款305萬829元本息未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20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則強言公司已有財務危機,衡情李定宇並無在108年7月19日買受王維甯出資額之意願。則被上訴人就王維甯自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不能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四)王維甯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顏玲慧,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王維甯事由致給付不能,李定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王維甯就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 (五)強言公司邀李定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貸款。王維甯於109年5月18日就任強言公司負責人以前,僅具強言公司股東身分,且未擔任強言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保證人,惟國泰世華銀行將王維甯所營新聯興公司列為同一集團之借款戶,並通知王維甯敦促強言公司還款,王維甯係負有催收強言公司貸款債務之中人,另第一銀行對強言公司授信核貸考量因素雖無涉新聯興公司,惟王維甯係強言公司實質負責人,有執行還款義務,則其於109年4月10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376萬元,同年6月5日及同年7月14日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金合計288萬5439元,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其109年5月5日另以新聯興公司名義繳納強言公司之第一銀行借款利息3萬元則不屬之),於664萬5439元承受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各376萬元、288萬5439元)對連帶保證人李定宇有債權存在,自得以之抵銷, 且抵銷後無剩餘,毋庸再給付。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依民法第312 條,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固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惟與事實上或情感上利害關係仍有不同。查王維甯未擔任強言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僅國泰世華銀行將王維甯所營新聯興公司與強言公司視為同一集團之借款戶,第一銀行對強言公司授信核貸考量因素無涉新聯興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似此情形,能否謂王維甯對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負有催收強言公司貸款責任?就上揭貸款之清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滋疑義。原審未遑詳加推闡究明,遽以王維甯慮及新聯興公司遭連累,其係強言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執行還款義務為由,謂王維甯得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之權利,並得為抵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王維甯、李定宇就系爭房地與強言公司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兩造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審111年10月25日及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169至170頁)。果爾,僅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經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法院始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原審未查明王維甯、李定宇或兩造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認王維甯、李定宇就系爭房地,與強言公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