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江河、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賢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 上 訴 人 福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河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賢清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店(下稱信義房屋)簽署「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由上訴人委託信義房屋代為斡旋以新臺幣(下同)1億6,54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號、0000號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交付斡旋金3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下稱系爭斡旋金)予信義房屋之承辦人葉錕良。兩造嗣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協商系爭不動產買賣條件,除商議總價變更為1億6,565萬元外,對於付款方式、成數及系爭不動產租約後續處理等節未有共識,而未簽署買賣契約,上訴人於該日後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協商買賣條件,兩造未簽訂買賣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信義房屋未將系爭斡旋金存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未受領系爭斡旋金作為定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600萬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6萬2,000元,亦無可取。兩造未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交付系爭不動產等出賣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嗣後於111年5月13日以1億9,16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不因此對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28萬元,亦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