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劉國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 上 訴 人 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國娟 訴 訟代理 人 蔡玫眞律師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 訴 人 鍾智文 訴 訟代理 人 張慶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鍾智文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合源公司)主張:伊為原審受告知人王音之之債權人,王音之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惟未依約還款,伊訴請王音之清償借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王音之於107年間向對造上訴人鍾智文 購買新民學校財團法人(下稱新民國小)兩席董事席位,每席2 億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鍾智文指示,以電匯或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其中1億元予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千里公司),各次付款之匯款人、付款日期、金額、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訴外人即王音之配偶楊文虎、女兒楊宇晨(下稱楊文虎2人)因此擔任新民國小之董事。惟私立學校為具有公益性 質之財團法人,董事之資格及選任應依捐助章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私立學校法規定,亦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鍾智文於108年10月5日拔除楊文虎2人之董事 資格,構成不完全給付,王音之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鍾智文返還1億元。惟王音之怠於向鍾智文行使權利,伊得代位王音之行 使權利等情,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鍾智文、金千里公司、金千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鍾欣翰(下稱鍾智文3人)各給付伊2,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伊代為 受領,鍾智文3人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判決。 上訴人鍾智文,被上訴人金千里公司、鍾欣翰則以:系爭借款係訴外人潤寅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所借,王音之非借款人。王音之於107年間以每席2億元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國小兩席董事,惟無資力付款,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王音之並未支付兩席董事席位價款,縱王音之曾支付1億元價金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第113條規定,其亦不得請求返還。王 音之前於112年5月22日與鍾智文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結算,並於桃園地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176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於第4項約定王音之願給付鍾智文5,000萬元,其對鍾智文已無任何債權,縱其仍對鍾智文有債權,鍾智文亦得以該5,000萬元債權與王音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金千 里公司、鍾欣翰另以:伊僅係受鍾智文之指示收受富合源公司匯入之款項,對王音之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王音之於10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富合源公司。新民國小董事共7席,鍾智文為第14屆董事;王音之於107年間向鍾智文購買新民國小董事席位兩席,每席2億元,新民國小於107年8月6日第14屆第9次董事會、107年12月11日第11次董事會決議,依序選出鍾欣翰、楊文虎為補選董事,於108年3月6日第12次董 事會決議選任鍾智文為董事長,鍾智文於108年7月22日第14次董事會報告楊文虎2人提出書面辭職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 爭借據記載「本人王音之向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借款人王音之」,已表明王音之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潤寅公司非借款人,富合源公司訴請王音之返還,經另案判決富合源公司勝訴確定。董事會為私立學校之核心機關,執掌校長選聘及校務經營、校產籌措運用及行政監督,且可決定學校之存廢,董事是否依法定程序選任,攸關董事會組織之正常運作及校務之健全發展,影響學生受教之權益,具高度之公益性,倘私立學校法人董事涉及買賣或其他金錢交易情事,即易生藉董事職位謀取私人利益之弊端,有礙私立學校健全發展之公益目的,當為法所不許。王音之與鍾智文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王音之以每席2 億元買受新民國小董事席次2席;鍾智文3人自陳王音之欲以購買新民國小董事之方式投資新民國小校地開發;王音之係因鍾智文表示新民國小土地有價值,學校可報教育局遷移,其評估土地開發後可獲得利潤,因而購買新民國小2席董事。可認系爭買賣契 約之目的係為求將來獲得處分校產之利益,已悖於上開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王音之已給付鍾智文1億元。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鍾智文受領王音之 給付之1億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王音之所為之給付 ,雖屬不法原因之給付,惟倘禁止其向鍾智文請求返還,將使鍾智文保有不法原因之高額利益,未能達到民法第180條第4款預防不法之功用,生利益嚴重失衡之不公平結果,應認本件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王音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鍾智文返還1億元。王音之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鍾智文指示支付1億元匯至金千里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茂分行之帳戶,金千里公司受領給付係因鍾智文之指示,與王音之間並無給付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王音之與金千里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鍾欣翰間未成立不當得利,王音之不得請求金千里公司或鍾欣翰返還該1億 元。王音之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富合源公司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償,堪認王音之已陷於無資力,富合源公司自得代位王音之行使權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載,鍾智文得請求王音之給 付5,000萬元,鍾智文以其對王音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1億元抵銷後,其尚應給付王音之5,000萬元,富合源公司代位王音之請求 鍾智文給付2,000萬元,即屬有據。故富合源公司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鍾智文給付王音之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富合源公司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富合源公司請求鍾智文給付2,000萬元本息,並由富合源公司代為受領之判 決廢棄,改判命鍾智文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富合源公司請求金千里公司、鍾欣翰不真正連帶給付各2,000萬元本息 ,並由富合源公司代為受領之判決,駁回富合源公司其餘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王音之與鍾智文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王音之以每席2億元買受新民國小董事席次2席,鍾智文3人自陳王音之欲以購 買新民國小董事之方式投資新民國小校地開發,王音之係因鍾智文表示新民國小土地有價值,其評估土地開發後可獲得利潤,因而購買新民國小2席董事,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求將來獲得 處分校產之利益,已悖於私立學校法之公益目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認王音之與鍾智文均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悖於私立學校法之公益目的,違反公序良俗。果爾,能否謂王音之基於不法原因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得請求返還,自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本件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王音之得請求返還,自有可議。次查鍾智文於事實審抗辯:王音之對伊僅存有債務,並無債權,伊於111年間與王音之就渠等 間債務向桃園地院聲請調解,於112年5月22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成立調解,王音之同意給付伊5,000萬元,王音之對伊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富合源公司自無從代位王音之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49頁以下、第359頁以下),攸關王音之對鍾智文有否債權而可由富合源公司代位行使,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詳查審認,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鍾智文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鍾智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富合源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王音之與金千里公司或鍾欣翰間未成立不當得利,富合源公司不得代位王音之請求金千里公司、鐘欣翰不真正連帶給付各2,00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 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富合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鍾智文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富合源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