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詹文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 上 訴 人 詹 文 源(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 文 德(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 文 萍(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張詹春桃(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 惠 嵐(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 秀 鳳(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 淑 華(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 秀 珠(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 淑 貞(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詹廖美玉(詹仁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威 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陳愛珠 詹 宏 文 詹 宏 輝 詹 家 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仁壽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自 有資金購買坐落○○市○○區○○段○○小段第60之3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指示出賣人於同年7月22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在伊弟詹仁坤名下,再自費僱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園(下稱系爭墓園),詹仁坤因此受有取得系爭土地及墓園之不當得利,詹仁坤於101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詹陳愛珠,致不能返還系爭土地及墓園予伊,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價額,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詹仁坤之繼承人等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詹仁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詹仁壽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上訴人承受訴訟,並主張:詹仁壽與詹仁坤(下稱詹仁壽2人)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詹仁坤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 ,逾越授權範圍,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詹仁壽係基於與詹仁坤間之家族協議,由詹仁壽以詹鍊之遺產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詹仁坤名下,渠等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於101年11 月7日已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詹仁坤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無受有系爭土地及墓地所有權之利益,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墓園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詹仁壽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詹仁壽2人為兄弟,渠等父親詹鍊於94年3月29日死亡,詹仁壽2人與母親詹廖麵為詹鍊之繼承人;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詹仁壽於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馮添發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詹鍊之墓地使用,並由詹仁壽支付價金予馮添發,及指示馮添發於9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仁坤,詹仁壽於同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墓園作為詹鍊及詹氏家族之墓園;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詹仁壽保管持有,詹仁坤嗣以遺失該權狀為由,申請補發,於101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詹仁壽於詹鍊死亡後,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詹鍊及詹氏家族之墓地使用,詹仁坤並共同分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費用共計1萬5,752元,可見詹仁壽2人 係因父親詹鍊過世,欲尋求墓地興建安葬詹鍊及祭祀詹家祖先之墓園,一同前往系爭土地看地、與地主商議購地事項,並共同負擔土地移轉費用,並非僅由詹仁壽決定家族墓地所在及負擔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參以詹仁壽、詹仁坤於94年4月22日時依序為69歲、52歲,及詹仁壽所述,可知詹仁壽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詹 仁坤名下,係考量系爭土地作為祭祀詹家祖先之墓園,而自身年歲已高,百年後家族祭祀事務須由年歲小自己甚多之弟弟詹仁坤主持,為詹仁坤管理維護之便,與詹仁坤達成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詹仁坤所有,由詹仁坤負責管理系爭墓園之意思表示合致。準此,應解為詹仁壽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墓園贈與詹仁坤,但附有詹仁坤應在作為家族墓園用途下,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詹仁壽2人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又於傳統臺灣社會中,一 般大家族之祭祀事務通常由家中最年長且輩分最高之人主持及決定,系爭土地既係祭祀詹家祖先之用,由詹仁壽負責保管權狀,確保詹仁坤妥善管理墓園及祭祀事項,且不會任意處分,合於常理,尚難據此推認詹仁壽2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上訴人無從證明詹仁壽2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 詹仁壽2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附負擔之贈與,詹仁坤於94年 間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墓園,其於101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詹陳愛珠,係處分自身所有之財產,不構成不當得利或逾越借名契約權限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1條 但書、第179條前段、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詹仁坤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6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詹仁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詹仁坤名下,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詹仁坤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非屬贈與之法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以下、第512頁);被上訴人則係抗辯:詹仁壽2人係 基於渠等間之家族協議,由詹仁壽以詹鍊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詹仁坤名下,詹仁壽並非所有權人,自無購置系爭土地而附負擔贈與詹仁坤之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258頁、第530頁)。原審竟反於兩造之主張、抗辯,逕認詹仁壽2人間成立附 負擔之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