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國榮、邱忠信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王國榮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 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持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1紙,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同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145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竟遭原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敗 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發現112年1月4日、同年 月5日、同年月6日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桃園律師公會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下合稱甲函文);伊訴訟代理人王登豊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重啟調查108年度偵字第1214號 、106年度偵字第15836號案件之聲請狀(下合稱乙書狀);中國大陸信用擔保公司作業程序與應備文件資料(下稱丙資料);高雄地檢署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解讀伊與被上訴人間105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微信談話內容 (下稱丁資料),如經斟酌,伊得受較有利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並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賠償伊15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物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上訴人所提甲函文,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乙書狀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且上訴人未舉證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丙資料;另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丁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乙書狀係王登豊於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7日作成之書狀,屬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上訴人以之提起再審之訴,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審此部分論斷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其他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