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程守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映怡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朱庭儀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本公司擬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之決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遠傳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 ㈠亞太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與遠傳公司合併(下稱系爭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後經同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列為第一案「本公司擬與遠傳公司合併案」討論,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㈡惟系爭決議有下列得撤銷事由: 1.亞太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指派之代表董事李和音,同時為遠傳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寶鑫公司又為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鴻海公司於系爭合併完成後可獲合併對價而無須認列亞太公司虧損,寶鑫公司指派之代表董事即董事長陳鵬、董事龔文霖、趙元瀚、李和音(下稱陳鵬4人,陳鵬以次3人下稱陳鵬3人)就系爭合併有利害關係,卻 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該利害關係及贊成合併之理由,違反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第5條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16條規定。 2.陳鵬4人未於系爭股東會說明前述利害關係及贊成之理由;亞 太公司未揭露鴻海公司及其子公司涉入狀況、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之投票結果與意見,及於系爭股東會相當時日前其他股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出之質疑及補充資訊;亞太公司審計委員會(下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出具合理性意見書之會計師及承辦合併之律師未列席,導致股東未能與該等人員問答而取得相關資訊,違反企併法第5條第3項與大法官釋字第770號(下稱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違反資訊揭露義務。3.系爭股東會就第1案即系爭合併,與第2案即亞太公司擬申請終止有價證券上市買賣並停止公開發行暨辦理解散案合併討論,未依亞太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給予股東每一議案兩次發言機會。 4.鴻海公司與亞太公司其他股東利益不一致,陳鵬4人缺乏獨立 性;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未在交易條件磋商階段監督而決定通過;獨立專家即會計師陳慈堅意見書在111年2月22日作成,內容無法反映亞太公司合理價格,董事會後尚有補充意見,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無可能事前閱讀、討論,亦未獲充分法律諮詢,其等決議時未取得充分資訊。董事未履行受託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併法第5條第1項及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 ㈢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 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其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起訴前之同年4月27日,依企併法行使 股份收買請求權,經交存股票而喪失股東身分,嗣經亞太公司於同年7月13日依其主張之收買價格付清價款,被上訴人已非 亞太公司股東,非適格當事人,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 及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㈢亞太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已多次在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合併之重要資訊。寶鑫公司得隨時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 規定剝奪李和音任職資格,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自身利害關係,應以寶鑫公司為斷,而非自李和音個人觀察。李和音雖兼任遠傳公司資深副總經理,然其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利害關係,無須適用公司法第206條準用同法第178條,及企併法第5條 第3項規定。鴻海公司於財報上認列虧損,係適用相關會計準 則後之間接影響,系爭合併未致鴻海公司或寶鑫公司有立即、直接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難認有公司法第206條所定自身利 害關係。 ㈣系爭股東會經董事會合法召集,縱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瑕疵,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無關。 ㈤陳慈堅會計師已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就換股比例出具專家意見書,該意見書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已足反映亞太公司合理價格。 ㈥系爭股東會已給予股東充分發言機會,並未違反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嗣經系爭股東會當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3.15%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0.66%同意通過;被上訴人為亞太公司股東(股數3000股),出席系爭股東會表示放棄表決權,並於111年4月27日請求亞太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1.5元共3萬4500元價格收買,同日 交存股票至異議股東交存專戶;亞太公司扣除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先後於同年7月12日、13日以其收買價格2萬728元及與 被上訴人主張收買差額1萬3669元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 各節,為兩造所不爭。 ㈡104年7月8日企併法修正前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股東行使股 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修正後同條款雖另增訂反對合併之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方式,並刪除準用規定。然修法係參酌公司法第187條第1項及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13章規定,目的僅在使股份收買程序與聲請公平價格裁定程序能有效進行,無意就股份移轉生效時點作異於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之規範。自應依企併法第2條第1項、公司法第31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股份於亞太公司111年7月13日支付價款時生移轉效力。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屬適格當事人。縱其於訴訟中股份移轉,然系爭合併尚未履行完畢,依同年6月15日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仍可能因取消合併而回復股東身分,且為避免公司選擇對異議股東給付全額價款使其不得行使撤銷訴權,而對未提起訴訟股東拒絕給付價款之不合理,應認被上訴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與實益。 ㈢倘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者,雖股東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已就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未於系爭董事會、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與對系爭合併表示意見,而就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有無在系爭合併取得充分資訊、討論與評估、獨立專家有無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委任等事項,係在本件訴訟審理中經查詢亞太公司,及該公司提出系爭董事會錄音譯文等證據而得悉,而非其於系爭股東會當時可得知悉,縱被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仍應准許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撤銷事由: 1.查公司法101年1月4日修正增訂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 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107年8月1日修正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公司,於自然人董事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所稱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解釋上應包含自然人董事所控制之公司及對於該自然人董事具控制力之公司,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產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情形。又企併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 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其等立法理由均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透明化,以保護投資人權益,各該條項所定「利害關係」,應與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為相同解釋。 2.參酌亞太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公司登記資料及遠傳公司110年 度年報節本,李和音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擔任亞太公司董事,同時為遠傳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對亞太公司與遠傳公司同負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而遠傳公司為系爭合併交易相對人,合併契約簽訂後,將立即、直接取得契約所定權利,李和音就系爭合併有義務衝突情形,而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於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合併案時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企併法第5條第3項、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瑕疵。惟系爭合併應可強化亞太公 司之市場競爭力,不致發生有害公司利益之情形,參酌91年2 月6日企併法修正第18條第6項規定,就公司持有參加合併公司股份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董事者,就合併事項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就自身利害關係會議事項不得加入表決 )規定之意旨,李和音應可參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毋庸迴避。又寶鑫公司及鴻海公司原持有亞太公司股份,得本於自身商業判斷是否簽訂換股比例協議,於系爭合併完成後轉為遠傳公司股份,與亞太公司其他普通股股東並無不同,難認陳鵬3人就 系爭合併有自身利害關係。尤以系爭合併案(第1案)與討論 召集系爭股東會(第15案)決議應分別以觀,陳鵬4人與系爭 董事會討論第15案無自身利害關係,不能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有前開瑕疵,即認第15案決議亦因違反前開公司法、企併法相關規定而無效,據以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 3.釋字第770號解釋明揭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併法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致喪失股東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 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雖係針對現金逐出合併所為,惟所揭示之正當程序要求,於本件亦有適用。企併法乃遵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於111年6月15日修正 增訂第5條第4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雖係於系爭股東會後始增訂施行,本件仍得參酌其法理判斷亞太公司有無違反資訊揭露義務。 4.李和音未於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合併時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亞太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企併法資訊專區「併購交易中涉及利害關係董事資訊」欄位公告李和音為合併對象之重要職員、寶鑫公司法人代表,及於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第34至35頁記載候選董事名單、經歷及現職,均無從使股東據此得知李和音亦為遠傳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且曾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又李和音係委託陳鵬出席系爭董事會,其本身並未於系爭董事會說明贊成系爭合併之理由。亞太公司未使股東在系爭股東會開會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李和音就系爭合併有自身利害關係之相關資訊及其贊成之理由,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企併法第5條第3項、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股 東會召集程序不符正當程序要求。 5.稽諸104年7月8日企併法第6條修正理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本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 置及相關事項辦法第6條規定之規範意旨,審計委員會審議併 購案時,應經全體委員1/2以上同意委請獨立專家提供意見, 目的在避免董事會受控制股東、內部人等利害關係人影響,委員亦可獲充分資訊與評估建議,做出正確之審查決定。又董事會召集,除緊急情事外,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 事及監察人;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時一併寄送,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亞太公司自承陳慈堅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 委任,不能因審計委員會未論及其資格或選任事宜之單純沈默,逕認已為追認。且其意見書是於111年2月22日開會前3日始 作成,復於同年4月12日提供補充意見與各董事,顯未於系爭 董事會開會前7日連同開會通知一併寄送充分資料與各董事, 審計委員會、董事會無充分時間審閱,就系爭合併進行審議時未獲得充分之評估建議,有違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規定。又參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制訂之評價準則公報第11號第13條規定,評價人員執行企業評價時,應採兩種以上評價方法,如僅單一方法,應有充分理由並敘明;第17條另規定常用之評價方法包括收益法、市場法與資產法。陳慈堅意見書雖稱其依市場法中市價法、可類比交易法,及資產法中每股淨值比法估算換股比例區間,在綜合評估欄卻稱每股淨值比法較不具參考價值故予排除,作成之換股比例結論,等同於單採市場法,且未具體說明不採其他評價方法、每股淨值比法不具參考價值之理由,未遵守上開評價準則公報所定評價方法,致生換股比例合理之疑慮。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不符正當程序之要求。 6.觀議事規則第10條第3項規定: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 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5分鐘。對照第9條第4項規定:主席…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可知每一股東 就同一議案發言不得超過兩次,非謂主席均須給予兩次發言機會,始得提付表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不足採取。 ㈤雖被上訴人僅持有股份3000股,然其是本於股東身分依法行使共益權,尚難認係以損害亞太公司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又企併法第5條第3項規定係為避免董事可能透過併購案圖謀自己利益,或僅考量併購公司之利益而危害目標公司之利益,藉由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預先告知股東與利害關係人,供投資人謹慎評估投資之時機,俾保障股東權益。違反該規定,股東無法知悉參與併購決議之董事就併購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自無從判斷董事所為贊成併購決議之理由是否合理,於股東會表決時,亦無從據以作成是否同意併購案之決定,所影響者非僅被上訴人,難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結果無影響,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㈥綜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符正當程序之要求。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起訴,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此項原告權利保護要件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原告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縱因情事變更所導致,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次按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須具備股東身 分者,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依企併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股東於公司進行併購時,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核其立法係參酌日本商法、美國模範公司法與紐約州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規定,目的在企業進行併購等重大結構變更時,對不願成為併購後公司股東之少數反對(異議)股東,要求公司以公平價格買回股份,賦予其得藉此取回投資機會之退場機制,俾使公司追求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同時,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保障,另經由法院裁定公平價格之介入,間接達成事後審查公司併購合理交易價格之監督機制。而不論股東會決議撤銷訴權(共益權)或股份收買請求權(自益權),均為股東權,與股東資格具有不可分離關係,自須具備股東身分者,方得以行使。倘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前已向公司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股份移轉予公司致喪失股東身分,即無可得行使之撤銷訴權,應認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法院無以判決保護之現實上必要性,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雖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股東之股 份收買請求,於公司取銷併購行為時,失其效力,惟公司取銷併購,與反對(異議)股東欲藉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以否決併購進行,二者目的相同,對其並無更為不利,不會因股東身分可能因取銷併購而回復,即認其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仍有受判決之實益。另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本即可預見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買回股份致喪失股東身分,不因公司係依其請求收買、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公平價格買回股份而有不同,既經選擇將股份移轉賣回公司致喪失股東身分,自無繼續進行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實益;此與現金逐出合併之情形,因將使少數反對合併股東被迫喪失股東股份之權利,應使爭執該合併決議效力之反對(異議)股東(股東身分是否喪失尚屬未定),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資以除去被剝奪其透過對於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業務,得以享受相關利益機會之危險,而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有別,自應區辨。 ㈡查系爭合併經系爭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3.15%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0.66%同意通過;被上訴人原為亞太公司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表示放棄表決權,並於111年4月27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請求亞太公司以每股11.5元收買其股份,經亞太公司於同年7月13日依其請求價格付清價款,被上訴 人股份移轉予亞太公司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6頁 )。可見系爭合併經亞太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 東出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通過,被上訴人已依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表示放棄表決權,並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選擇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退出系爭合併,顯無意成為合併後之公司股東,繼續參與公司管理與經營,嗣並因亞太公司於111年7月13日付清價款,股份移轉予亞太公司而喪失股東身分。是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7月20日)前喪失股東身分,其無可得行使之撤銷訴權,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依前開說明,即無法律上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存在。原審見未及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關於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