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錫強 張文毅 上 訴 人 楊淑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陳燦堂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 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張文毅為給付之訴(即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新臺幣貳億肆仟壹佰陸拾萬伍仟元本息)及命其為給付(即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三項金額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本息、第四項金額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貳萬元本息、第五項金額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陸拾捌萬肆仟元本息、第六項金額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本息),㈡駁回上訴人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張錫強及上訴人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新臺幣貳億貳仟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元本息之上訴,㈢駁回上訴人楊淑嬌、陳燦堂、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為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甲、本件上訴人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更名,下稱和鑫公司)主張(參加人為相同主張): 壹、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下稱聲明一)部分:被上訴人張錫強、張文毅自91年4月8日起擔任伊董事長、總經理,為拉抬伊公司之股價,將伊公司產品出賣予張錫強虛設之「NorthAmerica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北美公司)、「 儒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圓公司),虛增伊公司營業收入、虛列應收帳款。張錫強另自92年2月25日起兼任訴 外人南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鑫公司,於94年9月26 日與伊公司合併)董事長,對造上訴人楊淑嬌則自92年3月 起擔任南鑫公司財務部經理,彼等為沖銷伊公司對北美、儒圓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共同謀議將原議定南鑫公司新建「第五代彩色濾光片廠無塵室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下稱聲明一工程)工程款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3億5890 萬元(未稅),浮報為5億8900萬元(未稅)。對造上訴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承攬聲明一工程,當時之負責人即對造上訴人陳燦堂配合上開謀議,指示員工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及以百總公司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下稱百總合庫○○帳戶),並將該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予楊淑嬌,供沖銷伊對北美、儒圓公司之虛列應收帳款、填補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所增稅額、購買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或挪為私用,致南鑫公司受有墊高工程款2億4160萬5000元之損害,楊淑嬌、陳燦堂(以下稱楊淑嬌2人)、張錫強及張文毅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燦堂係百總公司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百總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南鑫公司與伊合併而消滅, 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期間(楊淑嬌受有花用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之贖回款295萬1000元;百總公司受有因虛開 發票所生免負擔1150萬5000元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460萬2000元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貳、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三項(下稱聲明三)部分:楊淑嬌2人於96年6月間謀議,利用伊南科廠施作「全廠Clean Room修繕保養工程」(下稱聲明三工程)之機會,由張文毅指示員工配合辦理相關請購、詢議價及簽核決行等作業,陳燦堂則配合於訂購單簽名回傳,由百總公司承作上開工程,並將實際工程款160萬元(未稅)浮報為2026萬6667元(未稅)。百總 公司於同年月15日及20日尚未施工,即開立統一發票2紙預 請80%工程款1621萬3334元(未稅),同年7月18日開立405 萬3333元(未稅)之統一發票,請領20%工程尾款,經伊於 同年6月25日、10月25日匯付1702萬4001元、425萬5999元至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下稱百總華銀○○帳戶) 、百總合庫○○帳戶,陳燦堂即指示訴外人陳永發提領現金後 交予楊淑嬌,由楊淑嬌轉匯其中261萬3333元至百總華銀○○ 帳戶,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萬元及補貼百總公司統一發票 營業稅額101萬3333元後,部分則擅自挪為己用,借款予訴 外人陳永清,致伊受有墊高工程款1960萬元之損害。楊淑嬌2人、張文毅(下稱張文毅3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燦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百總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參、第一審訴之聲明第四項(下稱聲明四)部分:楊淑嬌2人謀 議,利用伊南科廠於96年間進行「Aligner foundation微振動改善工程」(下稱聲明四工程)之機會,明知百總公司並無施作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能力,卻由張文毅指示員工配合辦理相關採購、議價及請款等作業,陳燦堂則以百總公司名義虛偽承攬該工程,並虛列工程款4840萬元(未稅)。陳燦堂於百總公司並未實際施作工程之情形下,於同年10月1日、4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伊請領30%、50%工程款。經和鑫公司於同年月4日、8日匯付1524萬6000元、2541萬元至百總華銀○○帳 戶內。百總公司復於97年1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伊請領工程尾款,經楊淑嬌指示員工於同年月25日將1016萬4000元匯至百總合庫○○帳戶,伊因此受有遭詐取工程款4682萬元之損 害。張文毅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燦堂係百總公司代表人,其以百總公司之名義虛列工程款,且開立不實發票向伊請款,致伊受有損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陳燦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百總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請求權逾消滅時效期間,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肆、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五項(下稱聲明五)部分:楊淑嬌2人謀 議,於96至97年間將伊湖口廠5臺帳面價值已全數折舊之3.5代彩色濾光片舊設備(下稱湖口廠舊設備)出售,再佯充新設備進口至南科廠,以套取資金。由張文毅指示員工配合辦理出售、報關及採購等相關作業,陳燦堂則於97年1月2日以其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Pai Chung Technology Co.」(下稱百總科技公司)與不知情之訴外人法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st Technology Co. Ltd,下稱法斯特公司)簽訂以3萬3000美元購買湖口廠舊設備之買賣契約,但將湖口廠舊設備出口至百總科技公司,再由百總科技公司轉售予陳燦堂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Optio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下稱Options公司),Options公司再以之混充新設 備,使伊以520萬美元向其採購進口。而伊在該批設備97年3月17日抵達高雄港前之同年月10日即匯付416萬美元至Options公司帳戶,復於同年5月29日匯付104萬美元尾款至Options公司帳戶,扣除將該批設備出售予法斯特公司得款93萬元 後,伊因此受有遭詐取1億5930萬2800元之損害。張文毅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伊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伍、第一審訴之聲明第六項(下稱聲明六)部分:楊淑嬌2人謀 議,以虛列伊南科廠廠房樓地板微震動檢測工程(下稱聲明六工程)而詐取該工程之款項,與聲明四工程事件之類似手法,由張文毅指示員工配合辦理相關採購、議價、驗收及請款等作業,陳燦堂則以百總公司名義虛偽承攬聲明六工程,並虛列工程款3325萬元(未稅)。陳燦堂於百總公司並未實際施作聲明六工程之情形下,指示百總公司之員工,於97年5月2日辦理請款及開立統一發票,向伊請領全部工程款。經伊於同年月5日匯付3491萬2500元至百總華銀○○帳戶內,伊 因此受有損害。張文毅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燦堂係百總公司代表 人,其以百總公司之名義虛列工程款,且開立不實發票向伊請款,致伊受有損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陳燦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百總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等情。 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楊淑嬌部分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陳燦堂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百總公司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 如下判決: 聲明一:命張錫強、楊淑嬌、張文毅、陳燦堂及百總公司連帶給付2億225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百總公司給付1610萬7000元,楊淑嬌給付295萬1000元,及分別自103年4月10日、同年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張文毅給付190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三:命楊淑嬌2人、陳燦堂及百總公司(下稱陳燦堂2人)各連帶給付1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張文毅給付1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楊淑嬌2人、百總公司(以下合 稱楊淑嬌3人)負連帶責任。 聲明四:命楊淑嬌2人、陳燦堂2人各連帶給付46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張文毅給付4682萬元,並與楊淑嬌3人負連帶責任。 聲明五:命楊淑嬌2人連帶給付1億586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張文毅給付1億586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 楊淑嬌2人負連帶責任。 聲明六:命楊淑嬌2人、陳燦堂2人各連帶給付349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張文毅給付349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與楊淑嬌3人負連帶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乙、楊淑嬌3人則為如下抗辯(張錫強、張文毅均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聲明一:楊淑嬌部分:伊僅是基層員工,無參與虛增營業收入、虛列應收帳款及聲明一工程之議價、協議、洽談簽約等,且所有資金皆於和鑫公司及其子公司、孫公司間內部移轉,並未外流,和鑫公司復將百總公司開立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取得營業上相關稅盾利益,未受有損害;如認和鑫公司受有損害,則和鑫公司迄103年4月2日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爰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又伊所提領款項均交給訴外人游裕發(已死亡),未受有利得,況和鑫公司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 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下稱不法原因為給付抗辯)。 陳燦堂2人另以:百總公司配合業主要求開設帳戶,不違反 商業交易常情。陳燦堂不知虛列工程項目,且和鑫公司對於北美、儒圓公司應收帳款,本屬虛列,未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因該公司及南鑫公司就其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及監督有疏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下稱過失相抵抗辯)。又百總公司縱收取1610萬7000元, 惟因開立發票以繳納營業稅,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聲明三:楊淑嬌部分:伊不知聲明三工程款有虛增,且和鑫公司將1702萬4001元工程款匯付至百總華銀○○帳戶,即由百總公 司取得所有權,伊未向陳燦堂或陳永發領取現款,工程尾款係依游裕發指示並配合客戶辦理付款,亦由其借款予陳永清,伊無不法獲利。浮報聲明三工程款差額係退回予張文毅,且和鑫公司亦取得相關稅盾利益,並無損害。如認和鑫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於97年5月1日、101年2月1日已知悉工程 弊案,迄103年4月2日始提起附民,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爰為消滅時效抗辯(下稱系爭時效抗辯)、不法原因為給付抗 辯。縱認應返還,和鑫公司與訴外人蔡旭恭成立協議,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陳燦堂2人另以:和鑫公司為求增 加產能,要求廠商先行施作緊急工程,之後再行補單,完成後續請款之相關程序。陳燦堂未參與工作計畫,不知和鑫公司內部決策或作業程序。百總公司結算工程款為160萬元, 已將溢出款項退還和鑫公司,伊無共同侵權行為,並援過失相抵抗辯。伊並無因聲明三工程而受有利益,和鑫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聲明四:楊淑嬌部分:伊未參與聲明四工程之商議、採購、請購,不知百總公司無施作微振動改善工程之能力,核撥工程款皆由張文毅決行。若和鑫公司主張有虛列工程款,於和鑫公司將3872萬元工程款匯付至百總華銀○○帳戶時,即由百總公 司取得所有。楊淑嬌依張文毅之指示,將款項匯回和鑫公司持股比率100%之子公司,部分支付百總公司營業稅、補貼營所稅,及支付游裕發仲介費,且和鑫公司取得相關稅盾利益,和鑫公司未受損害,伊未從中獲利,並援過失相抵、系爭時效、不法原因為給付抗辯。和鑫公司與蔡旭恭成立協議,於其協議金額範圍內,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陳燦堂2人另以:工程之請款、驗收、工程報告等,均非百總公司 提出,陳燦堂係在和鑫公司匯入第1筆款項後,始被通知不 施作此工程,並依游裕發之通知,將款項返還予和鑫公司指定之楊淑嬌,和鑫公司並表示同意補貼已開出統一發票部分,陳燦堂並無共謀參與掏空和鑫公司之認知及行為,伊係受制於和鑫公司,亦未受有利益。 聲明五:楊淑嬌部分:伊未參與湖口廠舊設備之採購等事項,僅聽從張文毅指示處理帳務等作業。訴外人冠鑫光電(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冠鑫公司)為和鑫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相關資金在和鑫集團內流動;和鑫公司匯入鑫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新公司)103萬1500美元,已用於購買賽亞基 因科技公司(下稱賽亞公司,嗣更名為源河公司)股票、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德公司)股票,該股票連同 Moonlit Group S.A.(下稱Moonlit公司)之資產,均已移交予和鑫公司持有,和鑫公司並無受有損害。並援不法原因為給付、過失相抵、系爭時效抗辯。又和鑫公司與訴外人吳正雄、譚立偉成立協議,於其協議金額範圍內,伊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陳燦堂另以:伊不知悉實際轉賣過程,至於提供Options公司帳戶係為收取運費,其後和鑫公司匯 入416萬美元時,伊發覺金額有誤,乃將上開匯款扣除代墊 運費後之金額匯入楊淑嬌指定之帳戶,由游裕發取走餘額,伊無共謀掏空和鑫公司資產,亦未受有利益。 聲明六:楊淑嬌部分:伊未參與聲明六工程之商議等事項,核撥工程款皆由張文毅執行,且該款項已輾轉匯回和鑫公司在大陸之子公司,部分則支付百總公司營業稅、補貼營所稅,和鑫公司亦取得相關稅盾利益,未受損害,伊未從中獲利,並援過失相抵、系爭時效抗辯。縱認應返還利益,和鑫公司與陳宏明成立協議,伊於該協議金額範圍內,同免協議金額之給付責任。陳燦堂2人另以:陳燦堂不知悉、亦未施作聲明 六工程,伊在和鑫公司將工程款匯至百總華銀○○帳戶,經游 裕發告知非屬工程款,即將款項交還予和鑫公司指定之楊淑嬌,和鑫公司未受有損害,至於已開發票部分,係由和鑫公司補貼百總公司5%營業稅,並為不法原因為給付抗辯各等語,資為抗辯。 丙、原審審理結果: 聲明一:維持第一審關於命百總公司、楊淑嬌依序給付1610萬7000元、295萬1000元本息部分;駁回和鑫公司請求楊淑嬌2人、張錫強、百總公司(下稱張錫強4人)再連帶給付2億2254萬70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彼等各該部分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和鑫公司請求張文毅給付2億4160萬5000元本息之 判決。 聲明三:就楊淑嬌3人部分,將第一審命彼等連帶給付1960萬元 本息部分,廢棄逾「楊淑嬌2人、陳燦堂2人各連帶給付1960萬元本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責任」部分,改判駁回和鑫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楊淑嬌3人其餘上訴;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張文毅給付1960萬元本息之判決。 聲明四:就楊淑嬌3人部分,將第一審命彼等連帶給付4682萬元 本息部分,廢棄逾「楊淑嬌2人、陳燦堂2人各連帶給付4682萬元本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責任」部分,改判駁回和鑫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楊淑嬌3人其餘上訴;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張文毅給付4682萬元本息之判決。 聲明五:就楊淑嬌2人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和鑫公司上開聲明 勝訴之判決,駁回楊淑嬌2人上訴;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張文 毅給付1億5868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 聲明六:就楊淑嬌3人部分,將第一審命彼等連帶給付3491萬2500元本息部分,廢棄逾「楊淑嬌2人、陳燦堂2人各連帶給付3491萬2500元本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 其他人同免責任」部分,改判駁回和鑫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楊淑嬌3人其餘上訴;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張文 毅給付3491萬2500元本息之判決。 理由如下: 一、張文毅部分:和鑫公司於刑案一審提起附民,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民事庭(下稱第一審法院),並未包括和鑫公司對張文毅請求部分。乃第 一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裁判,均屬訴外裁判,自應予以廢棄。二、張錫強4人部分: 聲明一: ㈠陳燦堂2人部分:百總公司與南鑫公司於92年9月28日簽訂聲明一工程,浮報工程款2億3010萬元。陳燦堂早於同年7月15日即配合開設百總合庫○○帳戶,將該帳戶交由楊淑嬌使用, 且百總公司於同日開立3張統一發票計1億8553萬5000元,向南鑫公司請領訂金及第1期工程款,南鑫公司未經任何查驗 工程進度,即於同年月18日、21日匯款1億567萬5865元、7985萬9135元至上開帳戶後,由楊淑嬌於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時間接續提領現金,同年月30日陸續轉帳如附表六所示計7536萬9000元至百總華銀○○帳戶,以支付百 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同年月25日即百總公司尚未收受聲明一工程之任何款項,又開立含稅後金額為1億3143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向南鑫公司請領第2期工程款,經南鑫公司之總經理張文毅迅速決行,並於同年8月5日匯款1 億3143萬9000元至百總合庫○○帳戶後,即由楊淑嬌於附表七 所示時間密集提領現金,均與常情有違,堪認陳燦堂有與南鑫公司內部主管即張錫強、楊淑嬌等勾串,藉由墊高聲明一工程之成本,以掏空南鑫公司資產。陳燦堂係百總公司之負責人(任期至102年4月3日止),利用百總公司承作聲明一 工程機會,虛列工程項目使南鑫公司受有損害,百總公司就陳燦堂詐取南鑫公司工程款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陳燦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張錫強部分:張錫強為沖銷和鑫公司對北美、儒圓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乃謀議浮報南鑫公司聲明一工程之款項,由廠商將虛增工程款匯回和鑫公司,以沖銷上開虛列之應收帳款,使南鑫公司因此受有墊高工程款2億4160萬5000元之損害 ,張錫強自有共同掏空南鑫公司資產之侵權行為。 ㈢楊淑嬌部分:楊淑嬌自92年擔任南鑫公司財務部經理,南鑫公司於94年9月26日遭合併解散後,回任和鑫公司財務部經理、95年8月29日任財務處處長、99年3月26日兼任會計主管。楊淑嬌保管百總合庫○○帳戶存簿及印章,對於虛增2億餘 元工程鉅款,於附表四、七、五、八所示時間、金額,自百總合庫○○帳戶提領表列金額、將資金轉匯回至和鑫公司,以 沖銷和鑫公司對北美、儒圓公司虛列之應收款項等,實際負責資金動用,配合完成地下匯兌、沖銷債務及填補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而增加之稅額,已為不法掏空南鑫公司資產行為之一部分,楊淑嬌與張錫強、陳燦堂有共同為掏空南鑫公司之侵權行為。 ㈣和鑫公司所受損害:張錫強、楊淑嬌將聲明一工程溢付款2億 4160萬5000元匯出南鑫公司帳戶時,南鑫公司即受有損害,和鑫公司嗣吸收合併南鑫公司,承受南鑫公司對張錫強4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因此遽謂和鑫公司未受損害,亦不因該款項嗣再匯至和鑫公司沖銷虛列款項而受填補,或受償南鑫公司所受之損害,縱和鑫公司負不當得利之債務,楊淑嬌3 人不得就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為抵銷。南鑫公司將百總公司因虛增工程款而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受有稅盾利益1150萬5000元;和鑫公司就匯款支付百總公司因開立統一發票所衍生之營所稅460萬2000元,已申報扣抵營所 稅稅費及其他費用295萬1000元部分,屬南鑫、和鑫公司應 否補稅或處罰等事宜,與損害數額之認定無關。 聲明三: ㈠陳燦堂2人部分:聲明三工程自請購、詢議價、訂購、請款、 預付款程序,皆在96年6月15日一天完成,且由陳燦堂於同 日在訂購單上簽名,百總公司於同日開立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702萬4001元請領工程款,和鑫公司竟同意其請領,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至百總華銀○○帳戶後 ,陳燦堂自陳交付予楊淑嬌,均與常情有違,且其後楊淑嬌於同年10月25日將261萬3333元轉匯至百總華銀○○帳戶,用 以支付實際工程款160萬元(未含稅)及補貼百總公司統一 發票之營業稅額101萬3333元等情,已彰顯陳燦堂配合楊淑 嬌浮報聲明三工程款,再將差額退回予楊淑嬌,以掏空和鑫公司。 ㈡楊淑嬌部分:和鑫公司於96年6月25日匯付1702萬4001元至百 總華銀○○帳戶,陳燦堂於同日悉數匯至陳永發帳戶,由陳永 發提領現金,楊淑嬌自陳有拿到該提領現金,且楊淑嬌特別交代李善玉將工程尾款匯到百總合庫○○帳戶,再親自由百總 合庫○○帳戶轉匯261萬3333元至百總華銀○○帳戶以支付實際1 60萬元工程款及補貼百總公司稅額,剩餘部分更任意出借120萬元予陳永清等情,可見楊淑嬌已為不法掏空和鑫公司資 產行為,而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不法行為。 ㈢和鑫公司受有損害:和鑫公司匯付2128萬元(含稅)予百總公司,扣除實際工程款168萬元(含稅),受有溢付工程款1960萬元之損害。楊淑嬌辯稱溢付款均已退還張文毅,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而和鑫公司因虛報扣抵稅額遭國稅局裁處罰鍰,且補繳完畢,自無受有扣抵進項稅額之利益。 聲明四: ㈠陳燦堂2人部分:和鑫公司於96年9月14日向百總公司訂購聲明四工程之訂購單無供應商簽認,且本工程驗收報告中承攬商工程日報表,均無和鑫公司或百總公司主辦工程師或工地負責人簽名,百總公司並未施工,竟陸續開立附表十四編號1、2、3統一發票向和鑫公司請領30%、50%、20%工程款,並依後述之資金流向,除保留補貼稅額外,楊淑嬌再於97年1 月30日轉匯216萬667元至百總華銀○○帳戶以補貼百總公司稅 額。陳燦堂以上開虛報工程款之方式掏空和鑫公司,已為不法侵害行為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楊淑嬌部分:和鑫公司於96年10月4日、8日匯款1524萬6000元、2541萬元至百總華銀○○帳戶。1524萬6000元流向:陳燦 堂於96年10月4日委由會計林秀美如數轉匯至陳永發帳戶後 ,指示陳永發於同日提領現金,再由楊淑嬌向陳燦堂拿取;2541萬元部分,陳燦堂保留補貼百總公司因虛開發票增列稅額193萬6000元外,於同年月8日、11日匯款2000萬元、347 萬4000元至陳永發帳戶,復指示陳永發提領現金1200萬元、1147萬4000元。楊淑嬌再受張文毅指示向陳燦堂拿取,並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同年月11日、12日匯款73萬600美元、36 萬9400美元至張文毅設立之境外Moonlit公司在ABN所開立帳戶內,於同年10月15日將其中108萬美元向鑫新公司購買錦 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鑫公司)股權。參酌楊淑嬌於97年2月22日以交易人身分自百總合庫○○帳戶提領現金4 50萬元,旋於同日以代理人身分,匯款400萬元至林俊宇所 提供之第三人帳戶等,可見楊淑嬌已為不法掏空和鑫公司資產行為。 ㈢和鑫公司受有損害:和鑫公司就聲明四工程共匯款5082萬元,扣除林俊宇已交還之400萬元後,和鑫公司遭詐取之工程 款為4682萬元,而和鑫公司與Moonlit公司、鑫新公司間為 不同法人格,不得以款項流至Moonlit公司,或輾轉匯至鑫 新公司以購買錦鑫公司股權,即認已匯回和鑫公司,所受損害因而受填補。訴外人吳敏翔於106年11月3日辦理Moonlit 公司之解散清算,將其分配所得之財產即賽亞公司股票、源河股票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美金餘額贈與和鑫公司;鑫新公司雖為和鑫公司持股比率100%之子公司,其解散清算後之資產雖為和鑫公司取得,然與楊淑嬌3人所稱之損害填補無涉 ,亦不得以和鑫公司有無在財務報表論列而受影響。和鑫公司因虛報扣抵稅額之事遭國稅局裁處罰鍰,且補繳完畢,無自損害額中予以扣除,至楊淑嬌辯稱支付游裕發仲介費449 萬7000元,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聲明五: ㈠陳燦堂部分:百總科技公司於97年1月2日佯向法斯特公司以3 萬3000美元購買湖口廠舊設備。法斯特公司乃於同年月7日 以93萬元向和鑫公司購買湖口廠舊設備。陳燦堂指示員工劉欣萍於同年2月25日將湖口廠舊設備自基隆港運至新加坡, 再由Options公司名義將該舊設備運至高雄港,充當新機具 進口,作為出售予和鑫公司之機臺。百總科技公司、Options公司實際由陳燦堂控制,且為完成本件湖口廠舊設備交易 ,須先佯為報價、訂購、採購等,而和鑫公司向Options公 司採購價值520萬美元之INVOICE,有陳燦堂以英文署名,陳燦堂尚有後述異常金流,已為不法侵害和鑫公司財產權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㈡楊淑嬌部分:和鑫公司匯款416萬美元、104萬美元予Options 公司,陳燦堂轉匯411萬7000美元、99萬84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內。Able公司在97年3月13日將400萬美元匯款到蘇州冠鑫公司帳戶。張文毅指示楊淑嬌於自Able公司BNP帳戶轉 匯103萬5000美元、103萬1500美元至Moonlit公司ABN帳戶、鑫新公司帳戶,購買賽亞公司、賽德公司股票,楊淑嬌知悉湖口廠舊設備之轉手交易緣由,並負責處理其金流,已參與本件掏空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和鑫公司受有損害:和鑫公司將虛報之款項匯出該公司帳戶時,即確定受有損害。而和鑫公司與蘇州冠鑫公司、鑫新公司、Moonlit公司間為不同之公司,彼此財務、組織等獨立 ,不得以款項輾轉流至上揭公司,即認已匯回和鑫公司,或損害因而受填補。和鑫公司於97年間與蘇州冠鑫公司為關係企業,然二者係不同法人格,無從認定轉匯至蘇州冠鑫公司之400萬美元相當於由和鑫公司持有,吳敏翔於106年11月3 日辦理Moonlit公司解散清算,將其分配所得之財產即賽亞 股票、源河股票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美金餘額贈與和鑫公司,然Moonlit公司之資金及股票來源均屬不明,自不得以和 鑫公司因受贈與或保管而持有上述股票、美金,即認為和鑫公司所受損害因而受填補。鑫新公司為和鑫公司持股比率100%之子公司,其解散清算後之資產,為鑫新公司於營業期間所累積者,和鑫公司雖取得清算之財產總額,然與楊淑嬌2 人所稱之損害填補無涉。和鑫公司匯款416萬美元、104萬美元,折合新臺幣計1億5961萬4000元,扣除和鑫公司出售設 備予法斯特公司之得款93萬元後,和鑫公司所受損害為1億5868萬4000元。 聲明六: ㈠陳燦堂2人部分:百總公司未實際施作聲明六工程,卻於驗收 報告內記載:承商已於4/18完成現場微振動量測作業、現場作業5天,並於97年5月2日向和鑫公司出具聲明六工程報價 單,開立金額3325萬元(未稅)之統一發票向和鑫公司請款;和鑫公司於同年月5日給付全額工程款,已異於常情,陳 燦堂旋即以訴外人陳燦松銀行帳戶分別於同年月6日、7日匯款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至陳永發帳戶內,並指示陳 永發交予楊淑嬌,已為不法侵害和鑫公司財產權之部分行為分擔,而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㈡楊淑嬌部分:楊淑嬌係聲明六工程事件之主要策劃者,且於9 7年5月7日、8日,前往百總公司向陳燦堂拿取現金3142萬1250元、174萬5625元,即委託地下匯兌業者,於同年月8日匯款100萬美元至Able公司BNP帳戶,並隨即連同該帳戶內原有餘額,匯款104萬5000美元至南京冠鑫公司帳戶,其操作與 常情有違。楊淑嬌已為本件不法掏空和鑫公司資產行為之一部分,而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不法行為。 ㈢和鑫公司受有損害:和鑫公司遭詐取之工程款為3491萬2500元。該公司與南京冠鑫公司間為不同之公司,不得以款項輾轉匯至南京冠鑫公司,即認已匯回和鑫公司,亦不得以和鑫公司有無在財務報表論列損害而受影響。另和鑫公司因虛報扣抵稅額之事遭國稅局裁處罰鍰,且補繳完畢,自無扣抵進項稅額之利益。 三、過失相抵抗辯部分:和鑫所受損害係因楊淑嬌2人或楊淑嬌3人故意為侵權行為,更以多次輾轉匯款、提領現金等方式躲避查緝,連專業財會人員亦不易發覺,難謂和鑫公司就其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及監督,對楊淑嬌掏空公司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楊淑嬌2人或楊淑嬌3人未舉證證明和鑫公司對於其代表人或使用人之選任、監督有何疏失,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四、免除賠償抗辯部分:依和鑫公司與蔡旭恭(聲明三、四)、吳正雄及譚立偉(聲明五)、陳宏明(聲明六)成立之協議書內容,不免除彼等應負擔之債務,楊淑嬌2人或楊淑嬌3人據此主張可同免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五、系爭時效抗辯、不法原因為給付抗辯部分: 聲明一:南鑫公司先後於92年7月18日、21日、8月5日匯款1億567萬5865元、7985萬9135元、1億3143萬9000元,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2年8月5日起算,距和鑫公司於103年4月2日提起附民,罹於10年消滅時效。楊淑嬌3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南鑫公司溢 付之工程款中,楊淑嬌用1850萬元以百總公司名義購買凱基凱旋貨幣市場基金贖回後,將其中1610萬7000元用以支付百總公司虛開發票而應支付之營業稅額,另自己提領295萬1000元現金,而受有利益。和鑫公司並無參與不法行為,就支 付百總公司1610萬7000元非因不法之原因為給付,另楊淑嬌自行提領現金295萬1000元,亦非屬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 和鑫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百總公司、楊淑嬌返還1610萬7000元、295萬1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聲明三至六:依證人王秋娥、呂清平於刑案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固堪認王秋娥擔任稽查期間,已發現弊案,但礙於張文毅為和鑫公司董事長,無法進行清查,迄張文毅辭去董事長一職後進行清查,於101年6月知悉犯罪嫌疑人,應以和鑫公司提出告訴之時即101年6月間為其知悉犯罪之時點,則其於103 年4月2日提起附民請求賠償,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楊淑 嬌等2人或楊淑嬌3人提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第一審就張文毅部分屬訴外裁判,應廢棄第一審關於張文毅部分之判決;和鑫公司就聲明一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百總公司、楊淑嬌依序給付1610萬7000元、295萬1000元本息,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就聲明五,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淑嬌2人連帶給付1億5868萬4000元本息;就聲明三、四、六部分,和鑫公司就楊淑嬌3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淑嬌2人、陳燦堂2人依序各連帶給付1960萬元、4682萬元、3491萬2500 元本息,百總公司與楊淑嬌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丁、廢棄發回之理由: 壹、和鑫公司上訴部分: 一、張文毅部分: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臺南地院刑事庭針對和鑫公司提起之附民,雖僅將張錫強4人部分移送民 事庭,未包括張文毅部分,惟和鑫公司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107年4月3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見一審卷㈣第113頁正、反面),就訴之聲明一、三至六項,請求張文毅與張錫強4人連帶給付,第一審法院關於張文毅部分,就聲明一為和 鑫公司敗訴之判決,其餘為和鑫公司勝訴之判決,和鑫公司就聲明一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言詞辯論時,仍陳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張文毅與張錫強4人連帶給付2億2254萬7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則和 鑫公司就張文毅之上開聲明,是否有為訴之追加之意思?乃原審未詳予闡明並曉諭和鑫公司敘明或補正,逕以第一審法院就張文毅部分所為判決,均屬訴外判決,於法已有未合。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第一審就聲明一即和 鑫公司請求張錫強4人連帶給付2億4160萬5000元本息部分,判命楊淑嬌、陳燦堂依序給付295萬1000元、1610萬7000元 本息,駁回和鑫公司其餘請求。和鑫公司就張文毅部分,僅就駁回其請求給付2億2254萬700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楊淑嬌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其上訴效 力自不及於張文毅。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和鑫公司對張文毅之訴之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楊淑嬌2人之上訴,就 超過和鑫公司、楊淑嬌2人上開上訴聲明範圍,自屬訴外裁 判。另關於聲明三至六部分,第一審判命張文毅與楊淑嬌2 人或楊淑嬌3人連帶給付,楊淑嬌2人或楊淑嬌3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雖主張彼等無侵權行為、和鑫公司未受損害,及提出系爭時效抗辯、不法原因為給付抗辯、過失相抵抗辯、免除賠償抗辯等,似或基於彼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或原審認該抗辯均為無理由,則楊淑嬌2人或楊淑嬌3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張文毅。乃原審就此部分何以對於張文毅必須合一確定,未說明其理由,徒以刑事庭未將張文毅部分移送民事庭為由,認楊淑嬌2人、楊淑嬌3人上開上訴效力及於張文毅,於法自有未合。 二、聲明一請求張錫強4人再連帶給付2億2254萬7000元本息部分: ㈠按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判決,屬重疊之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此種訴之合併型態,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權逐一審判,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權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和鑫公司請求張錫強4人連帶給付2億2254萬7000元本息,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外,對張錫強、楊淑嬌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對陳燦堂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2頁)。原審既認張錫強4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原 審認和鑫公司得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百總 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其中23條第2項部分係訴外裁判)。 惟和鑫公司請求權已逾10年消滅時效期間,得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楊淑嬌、百總公司依序給付295萬1000元、1610 萬7000元本息,駁回和鑫公司其餘請求。而就對張錫強及楊淑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對陳燦堂依民法第23條第2項、對百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部分未加以審判,即逕為和鑫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於法未合。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審認張錫強、楊淑嬌2人就掏空南鑫公司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而楊淑嬌2人為時效抗辯。果爾,張錫強就扣 除楊淑嬌2人應分攤部分之餘額,不當然免其責任。原審未 詳查審究,遽謂楊淑嬌2人提出之時效抗辯對張錫強亦生效 力,張錫強得拒絕賠償,自嫌疏誤。 貳、楊淑嬌3人上訴部分: 一、聲明一:南鑫公司將虛列聲明一之工程款匯入百總○○帳戶, 由楊淑嬌於附表四、七提領表列金額後,陸續將資金轉匯回和鑫公司,以沖銷和鑫公司對北美、儒圓公司虛列之應收款項,張錫強4人有為共同侵權行為,為原審所認定。果爾, 虛列聲明一之工程款,既係匯入和鑫公司,且和鑫公司自陳將之沖銷對北美、儒圓公司虛列之應收帳款,以拉抬該公司之股價(見原審卷㈠第37頁、第38頁、卷㈢第84頁),而張錫 強4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目的,既係拉抬和鑫公司股價,則 將款項輾轉匯入和鑫公司,似為侵權行為之一部,南鑫公司雖受有匯出工程款之不利益,但利益終歸於和鑫公司,則楊淑嬌3人謂和鑫公司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全然無可憑採? 能否因和鑫公司嗣與南鑫公司合併,南鑫公司解散後,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和鑫公司承受,遽謂其取得南鑫公司對楊淑嬌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置其所受之利益不顧,非無疑義 。倘認和鑫公司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和鑫公司能否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淑嬌、百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又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欠缺社會妥當性而言。南鑫公司溢付聲明一工程款2億4160萬5000元,嗣為補貼百總公司浮報該工程款項而虛開發票所生 稅額,而匯款計1610萬7000元予百總公司,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南鑫公司給付百總公司該稅額補貼,是否欠缺社會妥當性?百總公司抗辯南鑫公司係因不法原因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和鑫公司繼受南鑫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疑義。乃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和鑫公司未參與不法行為,而為百總公司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二、聲明三至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 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楊淑嬌於94年9月26日南鑫公司遭合併解 散後,回任和鑫公司財務部經理、95年8月29日任財務處處 長、99年3月26日兼任會計主管,就掏空和鑫公司之資產, 參與金流操作,而有共同侵權行為,為原審所認定。果爾,楊淑嬌既為和鑫公司之受僱人(使用人),似係利用執行職 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和鑫公司之權利,則楊淑嬌除為債務人外,亦兼為和鑫公司之使用人,則陳燦堂2人抗辯和鑫公司與 有過失,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未調查審認,徒以和鑫公司未能證明其選任楊淑嬌或對其職務執行之監督有何過失之情形,遽謂楊淑嬌2人或3人有關過失相抵抗辯不足取,為楊淑嬌2人或3人不利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叁、和鑫公司、楊淑嬌3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