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廖浩欽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浩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林宏信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鐸 訴 訟代理 人 葉建廷律師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10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廖浩欽(下稱三龍公司等2人)主張:三龍公司為民國89年6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設立時股東僅訴外人廖有章1人,其並指定自己及其子即訴外人廖文鐸、對 造上訴人廖振鐸(下稱廖振鐸等2人)為董事。廖有章於99年0月00日死亡,廖振鐸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自稱其為三龍公司代表人,派員參加訴外人和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股東會,使和橋公司為廖振鐸經營之公司擔保債務美金2.33億元及增加擔保美金3,000萬元,並 將三龍公司對訴外人ED-IN Data Technology Group Ltd.Co.( 伊迪艾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ED-IN公司)之債權美金2,000萬元無償讓與他人,復於100年8月4日召開三龍公司股東會提議解 散和橋公司、出售該公司資產,致生損害於三龍公司。訴外人廖黃香乃以廖有章配偶之身分,以廖振鐸損害廖有章在維京群島之遺產即三龍公司股東權(下稱系爭股權)為由,聲請維京群島法院指定其為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該法院於100年8月11日裁判准許(下稱系爭裁判),廖黃香於同日依系爭裁判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翌(12)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解除廖振鐸之董事職位,並指定自己為董事;於同年月13日與廖文鐸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廖文鐸代表三龍公司,及確認廖振鐸已非三龍公司董事,無權或授權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職權,廖振鐸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務均非董事會所授權,對三龍公司不生效力(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復於同年10月間召開董事會,決議指派廖浩欽行使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詎廖振鐸迄仍僭稱其為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否認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情,求為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及廖振鐸與三龍公司依三龍公司章程第94條所定之代表關係自89年3月31日起不存在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廖振鐸則以:伊與三龍公司之董事委任及代表關係存否之先決問題,涉及廖有章系爭股權之繼承及權利行使,應定性為繼承事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廖有章死亡後,其所有之系爭股權由廖黃香、廖文鐸及伊繼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依維京群島公司法第82條第6項及三龍公司章程第71條規定,共有股東權之行使亦 應全體共同為之。廖黃香未經廖有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聲請維京群島法院指定自己為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違反我國專屬管轄權之規定,且維京群島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我國法院不應承認系爭裁判,以系爭裁判為據作成之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伊於97年間經廖有章授權,取得對外代表三龍公司之權限,不因廖有章死亡而消滅,伊仍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及合法代表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三龍公司係於89年6月23日在維京群島成立之外國公司 ,設立時唯一股東為廖有章,廖有章同日指定自己及廖振鐸等2 人為董事。廖有章於99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廖黃香及其子廖 振鐸等2人為繼承人。廖黃香於100年8月10日聲請維京群島法院 指定自己為廖有章在維京群島所遺財產之限制性遺產管理人,維京群島法院於100年8月11日為系爭裁判,表示:「I DO HEREBY ORDER that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Ad Colligenda Bona to all the Estate which by law devolves to and vests in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said deceased limited for the purpose only of collecting and getting in and receiving the estate and doing such acts as may be necessary for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same and untilfurther representation be granted to the said LIAO HWANG-HSIANG.(茲將遺產管理人指派函授予廖黃香,使其於為收取、獲得或收受遺產,以及保存遺產所需採取必要行為之目的範圍內,擔任被繼承人〈廖有章〉全部遺產之管理人,依法賦予其代表權 ,迄至進一步之代表權被授予時止,予以准許)」。廖振鐸不服,聲請撤銷該裁判,經維京群島法院予以駁回,廖振鐸提起上訴,亦經上級法院駁回確定。三龍公司於103年1月3日經我國認許 其核准報備,登記廖浩欽為三龍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外國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其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之規定自明。三龍公司等2人主張三龍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解任廖振鐸董事職務,三龍公司與廖振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是日起不存在,為廖振鐸所否認,兩造所爭執者,乃廖黃香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效力,涉及三龍公司股東權之行使,屬外國法人之內部事項,其準據法應適用三龍公司本國法即維京群島法律。而三龍公司章程第51條、第52條依序規定:「公司僅承認死亡股東之遺產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喪失行為能力股東之監護人或破產股東之信託人,為該股東股份之所有人。但於進行下列三條所規定之事項前,上述人士無權行使任何公司股東權利」、「向公司提示,證明死亡股東之遺產交付監護文件、遺產管理指派函或遺產執行人確認書,或喪失行為能力股東監護人之指派書,或破產股東之信託人指派書。若遺產交付監護文件、遺產管理指派函、遺產執行人確認書、監護人指派書或破產信託人指派書由外國法院所開立,且該法院對該事項有管轄權者,公司均應接受,即使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破產股東拘束於維京群島境外者仍同」。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執系爭裁判為廖有章遺產管理指派函之證明文件,辦理廖有章之三龍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以廖有章限制性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依三龍公司上開章程規定,得行使三龍公司股東權利。其於100年8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解除廖振鐸董事職務,自屬有效,此與廖黃香依我國繼承法規是否為廖有章之遺產管理人無關。又三龍公司章程第94條規定:「董事會得透過董事會之決議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在內,擔任公司經理人或代表人。董事會指派代表人之決議得授權該代表人再指定1名或 數名替代人或代理人行使公司授予代表人之部分或全部權力」。三龍公司原有董事3人即廖有章、廖振鐸等2人,廖有章得單獨代表或個案授權,廖振鐸等2人均無異議,為三龍公司等2人所自承;三龍公司與各銀行間業務來往,均就各該事務取得全體董事同意或董事會決議授權,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7年5月30日開戶資 料暨98年11月17日啟用新印鑑文件、彰化商業銀行93年2月13日 開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95年3月10日開戶證明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96年4月13日開戶資料暨99年7月15日變更資料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6月變更資料申請等檢附經董事3人簽名之文件或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廖振鐸於98年3月25日代表 三龍公司與ED-IN公司簽訂美金300萬元借款合同,且自98年間起陸續以三龍公司代表人批准使用三龍公司印鑑章於ED-IN公司借 款延期申請等財務事項,有該借款合同及98年、99年間見龍機構印鑑及證照使用暨借出申請表單、借款申請單附卷可稽;證人即會計師廖哲莉會計師並證稱:伊有簽署認證廖振鐸經三龍公司適當授權等語。廖振鐸既得使用三龍公司印鑑章辦理須經三龍公司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足見其業經三龍公司全體董事同意依公司章程第94條規定行使三龍公司代表權。廖黃香於100年8月11日以廖有章限制性遺產管理人身分登記為三龍公司唯一股東,於100年8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除廖振鐸董事職務,依三龍公司章程第83條規定指定自己為三龍公司董事,嗣並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廖文鐸代表三龍公司,確認廖振鐸已非三龍公司董事,無法代表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代表三龍公司。足見廖振鐸於100年8月12日起已非三龍公司董事,亦無三龍公司章程第94條所定之代表權。故三龍公司等2人請求確認三龍公司與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及依該公司章程第94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未繫屬本院部分除外)三龍公司等2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三龍公司與廖 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依該公司章程第94條規定所定之代表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三龍公司等2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末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與嗣後廖振鐸是否再任三龍公司董事或代表,係屬不同二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