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偉明、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傑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與再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參萬貳仟貳佰玖拾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司促字第146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1年度執字1550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共計265萬2,004股(下稱系爭股票),繼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共計1,326萬20元承受系爭股票。嗣因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經歷審法院將關於伊部分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票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伊。倘認被上訴人無庸返還系爭股票,自應返還其所受系爭股票價值之利益,除第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之1,326萬20元本息外,其尚應給付伊5,270萬元本息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調整為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26萬20元本息,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上訴人128萬4,650元,駁回上訴人就先位及備位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對第二審駁回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其中2,983萬2,29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股票經第二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伊始以每股5元承受系爭股票, 無不當得利情事。縱有不當得利,伊所受之利益應為所受清償之債權,非系爭股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或以該股票價值計算伊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萬4,65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經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5日以每股5元,共計1,326萬20元承受 。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對其送達不合法為由,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原法 院106年度抗字第51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上訴人部分,既經撤銷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有關上訴人部分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法律依據已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再予撤銷,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該執行事件所受之利益。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係透過拍賣等換價程序,以所獲得之價金抵償債權,債權人所受利益,為因執行分配所獲得之款項,此與債權人於執行處分撤銷後,其所受利益為承受所得之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326萬20元承受系爭股票,扣 除執行費用22萬9,438元,受償本金1,258萬3,541元及利息44萬7,041元,共計1,303萬582元,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利益自為1,303萬582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獲之利益為系爭股票或其價值,即不足採。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0日起屬惡意受領人,應自斯時起附加利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於108年10月17日將應返還之分配款,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償還自106 年6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附加利息151萬4,088元,此部分不得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股票,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83萬2,290元,暨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即明。原審既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 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系爭股票。則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不能返還前,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股票,即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爰為其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此部分之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