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許瓊方、周彥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 上 訴 人 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草公 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瓊方 上 訴 人 周彥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幸運草公司所有,為取得融資,先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5萬元買受取得該車所有權;兩造同時於民國109年7月30日 簽立車輛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幸運草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並交付履約保證金80萬元;另由上訴人許瓊方、周彥錡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租約乃融資租賃性質,並無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詎幸運草公司僅繳納10期租金,即未再繳納,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 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得請求扣除履約保證金後之所有未繳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並由許瓊方、周彥錡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及第5項、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9萬5,400元本息,及請求幸運草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連帶給付238萬元本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尚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就此所指,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關於契約終止後,出 租人得請求所有未到期之租金,乃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約定一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