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蔣敏琇、潘宜芬即老師傅舒筋活絡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蔣敏琇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宜芬即老師傅舒筋活絡館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勞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老師傅舒筋活絡館」擔任按摩師,薪資採按件計酬,工作及休息時間固定,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伊於110 年3月5日下午5點提供勞務時,因工作處往洗手台之通道( 下稱系爭通道),地面有約5公分落差且濕滑,被上訴人未 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斜坡及防滑墊,致伊不慎跌倒後,頸部撞擊通道旁保溫箱,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下稱系爭事故)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76萬932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固定底薪,上訴人無固定上班時間,無須打卡,可在外兼職,報酬以上訴人服務之消費金額5成計算,與伊拆帳抽成。伊未強制按摩師穿著制服,兩造 不具備勞動契約從屬性,非僱傭契約關係。系爭事故發生時,通道地面設有斜坡無落差,且鋪設防滑墊,符合安全規定,上訴人係自身健康因素所生突發性暈眩而跌倒,與現場環境無關,非伊所得控制之危害,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獨資設立老師傅舒筋活絡館,提供按摩消費服務,並提供相關工作設備,如按摩椅、按摩床、毛巾、乳液、精油及店內制服供店內按摩師傅使用。上訴人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 為來店消費之客人提供按摩服務,無固定底薪。兩造約定按件計酬,視客人選擇之消費方案,按每件50%以拆帳方式分 取顧客消費之利潤,上下半月各1次以薪資袋發放應給付之 款項。被上訴人未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自110年2月3日起由花蓮縣傳統整 復員職業工會加保;於110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在店內系爭通道不慎跌倒,撞擊通道旁保溫箱,受有頸部脊髓損傷、四肢癱瘓、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店內按摩師王美玲、鍾學賢之證述,店內採先到先排之排班制,按摩師亦可待客人指定才到店工作,或自行決定是否加入排班,得在外兼職,亦得以自己名義與客人相約,被上訴人無強制按摩師穿著制服,亦無處罰、考核權限。上訴人能自由支配、決定工作時間、時段、是否參與排班,就勞務給付有相當自主權。被上訴人脫離傳統個人經營模式,採取利潤分配之抽成制,由其提供場所及耗材、行政支援。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空間,提供個人專業按摩技術,自需於被上訴人營業時間為之。兩者約定拆帳比例高於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之營收與薪資比例。且上訴人為提高所得,需提高服務次數,就自行相約招攬之客人,亦係以收受之服務營業對價作為計算可抽成之營業報酬基礎,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非單純僅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為維持按摩服務品質、環境空間衛生清潔、按摩師提供按摩服務機會之均等,所訂定之各種規則,應解為定作人對承攬人工作品質之約定,難認純係雇主基於對勞工之指揮監督管理及組織從屬性所制定。無從以上訴人依排班順序提供按摩服務、分擔部分清潔工作、穿著制服等,據以認定兩造間具人格或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提出之徵才貼文與本件關聯性薄弱,且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將報酬放入薪資袋或臉書貼文「員工旅遊」,推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另關於勞務給付方式之法律關係定性,乃私權爭議之判定,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上訴人主張應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之拘束,為不可採。兩造間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低,與勞動契約要件有間,核屬承攬契約。另王美玲、鍾學賢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通道有鋪設防滑墊、吸水墊等語。依職安署112 年6月5日函,職安署於111年1月24日派員實施檢查時,系爭通道亦設有防滑墊及斜坡,並無落差。其僅憑上訴人配偶何育任之陳述,認系爭通道於事故發生時存有5公分落差,欠 缺客觀憑證,難認可採。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79條暨職安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 條第1項暨職安法第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17條第1項暨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職安法等規定),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6萬93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屬僱傭關係,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兩造約定按件計酬,以拆帳方式分取顧客消費之利潤,無固定底薪,未強制穿著制服,上訴人能自由支配、決定工作時間、時段、是否參與排班,就勞務給付有相當自主權。被上訴人提供場所及耗材、行政支援,無考核、處罰權限。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空間,提供個人專業按摩技術,拆帳比例高於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之營收與薪資比例,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非僅為被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兩造間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低,非勞動契約,核屬承攬契約。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通道有鋪設防滑墊、吸水墊,並無落差,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等規定。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