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 訴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紀宗明 上 訴 人 張水江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曉玟律師 陳錦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3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紀宗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對造如興公司為上市公司,另對造上訴人張水江原受如興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偉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惟偉豪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送達改派被上訴人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下稱系爭改派)之法人代表改派書(下稱系爭改派書)予如興公司,如興公司竟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訊息,亦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偉豪公司於同年3月21日再以函文(下稱要求執行改派函)通知如興公 司依系爭改派書發布重大訊息。張水江明知上情,仍自111 年2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下稱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期間召集董事會、主持股東常會、對外代表如興公司簽約,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致如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 常會決議存有瑕疵,對外所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爭議,復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裁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變更股票交易方法,影響其股票流通性及 股東權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張水江於此期間又非法領取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薪資合計206萬元。另翁紹華自111年2 月24日起受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毫無作為,未履行參與董事會之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05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容任張水江持續經營如興公司,致如興公司受有前述重大損害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項規定,求為㈠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㈡⒈先位 聲明: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⒉第一備位聲明:依系爭規定,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第二備位聲明:解任翁紹華擔任自111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2日之如興公司董事職務;第三備位聲明:確認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之判決。 三、張水江、如興公司以:系爭改派書未經如興公司收文單位正式收文,未能確認其真實性,經訴外人徐仲榮(如興公司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致電偉豪公司負責人陳仕修,確認偉豪公司無改派之意。另要求執行改派函未附改派書,如興公司因而未有後續處理。嗣因翁紹華於111年7月15日上午以董事身分通知當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會後更要求如興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偉豪公司於111年2月24日改派伊取代張水江擔任董事,始生本件爭議。如興公司於爭議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水江,張水江並未違背董事職務,投保中心請求裁判解任張水江董事職務,為無理由等語。翁紹華則以:伊自111年8月2日起即非如興公司 董事,無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情形,投保中心遲至同年9月27日對伊提起裁判解任訴訟,其先位聲明及 第一、二備位聲明均欠缺訴之利益,第三備位聲明以確認之訴確認形成權存在,於法未合,亦無確認利益。伊係因如興公司未通知董事會召開情事而未執行董事職務,無可歸責事由。如興公司係因其與張水江延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新就(解)任資訊,始遭證交所裁罰及變更股票交易方法,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張水江於110年11月21日、111年7月15日、同年8月1日分別受 如興公司之法人董事偉豪公司、訴外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JDU Opportunities Limited,指派 擔任董事,並於111年8月3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如興 公司於爭議期間召集之董事會皆由張水江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翁紹華從未接獲董事會召集通知,因而未曾出席董事會。如興公司先後於111年7月1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4日 發布重大訊息,記載董事會於111年7月15日重新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為翁紹華;偉豪公司改派代表人翁紹華,發生變動日期為111年2月24日;111年8月2日法人董事偉豪公司請辭 ,不再派代表人,且因轉讓持股超過選任時持股之2分之1,依法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已非如 興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規定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不及於已卸任者。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已非如興公 司董事,投保中心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亦非其他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投保中心對其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其先位聲明、第一、二備位聲明,均無訴之利益。另投保中心雖主張其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係藉由確認翁紹華具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俾發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失格效。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之失格效係以法院判決解任為前提,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亦不生該第7項之失格效,難認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之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且該第7項非屬形成訴權之規定,投保中心 第三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亦非有據。 ㈢綜據徐仲榮與訴外人王惟淇(陳仕修之特助)間電子郵件、徐仲榮與陳仕修間、訴外人即如興公司經理黃少頎與翁紹華間通訊軟體對話、要求執行改派函之收文紀錄、如興公司製作之專案查核報告第六點查核暨訪談說明、證交所111年7月19日及25日新聞稿、如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重大訊息、合約書、薪酬明細及張水江之陳述,參互以觀,王惟淇於111 年2月24日在如興公司辧公室交付系爭改派書予徐仲榮,系 爭改派書於斯時已生送達效力,偉豪公司於同年3月21日再 次寄送要求執行改派函予如興公司,並無撤回系爭改派之意。而依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回函、陳仕修出入境紀錄,可知張水江與陳仕修未同時會面簽署銀行合約,陳仕修或係基於商業考量而為簽署;偉豪公司指派另兩席法人代表人董事參與董事會或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係依法行使其股東權利,均無從證明偉豪公司無系爭改派之意。張水江於111年2月24日知悉偉豪公司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明知自己當日起已非如興公司董事、董事長,仍在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對內召集3次 董事會、1次股東會,對外簽署數份合約,並領取薪資206萬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如 興公司章程第20條關於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條款,並使如興公司因違反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諸多事項及疑義未能釐清,遭該所先後裁處違約金150萬元,公 告自111年7月27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客觀上判斷張水江損及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係不適任董事。從而,投保中心依系爭規定,訴請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翁紹華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准投保中心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之請求,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偉豪公司於111年2月24日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張水江明知自己已非如興公司董事、董事長,仍在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致如興公司遭證交所處 以罰金、變更股票交易方法,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投保中心自得依系爭規定訴請解任張水江之董事職務。又翁紹華於111年8月2日已卸任如興公司董事,則投保中心於同年9月27日起訴時,依系爭規定對其所為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原審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審另駁回投保中心就翁紹華所為第三備位聲明及就如興公司、張水江所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