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其泰、林輝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上 訴 人 林輝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蘇義洲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昶評 被 上訴 人 張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李代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為上訴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股東,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指派被上訴人張永裕擔任其代表董事,張永裕於同年4月間經時任億太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王昶評同意撰寫「億太昇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並以億太昇公司名義發布。春雨公司於108年6月5日修正後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春雨公司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款規定,春雨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如未逾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之淨值時,即授權總經理自行決定是否進行交易,僅於符合第5條應公告申報標準者,始須於次日呈報董事長核備及提報董事會追認,並未受春雨公司資產處理程序第28條第3項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之限制。春雨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其如何取得或處分資產,攸關營運盈虧、資金運用及社會大眾投資風險,則其訂立之春雨公司資產處理程序,是否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制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金管會準則)及有無適用上之疑義,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聲明第12行至第18行就108年6月5日修正後之春雨公司資產處理程序與金管會準則之差異為比較說明,並提出相關質疑,乃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表達,難謂係不法侵害春雨公司之商譽或時任春雨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林輝政之名譽。系爭聲明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2行另記載:春雨公司107年第4季至108年第3季大量購買與春雨公司產業毫不相關之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累計金額高達3億4千餘萬元…迄109年3月底止全部上市櫃股票投資已累計虧損2億餘元等語,均有所憑,非惡意杜撰,難認與事實不符致不法侵害春雨公司之商譽或林輝政之名譽。張永裕、王昶評嗣將系爭聲明交予訴外人鄭國強即信傳媒記者,鄭國強雖於取得系爭聲明後於同年5月22日「Media信傳媒」為電子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系爭報導並非就系爭聲明全文刊登,另有系爭聲明所無之內容,並曾向春雨公司採訪查證,就春雨公司之回應為平衡報導,難認有使春雨公司或林輝政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億太昇公司於109年4月24日、5月20日、12月14日向金管會對春雨公司提出檢舉,惟其提出檢舉之申請書、函文僅寄發予金管會,並未散布他人,其請求監督、檢查之對象亦非林輝政,自無何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