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Uneka Inc.、Jeremy Green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Uneka Inc.(Uneka Concepts,Inc.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Jeremy Green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王中平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以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伊訂購「Hinged lid/base rigid box-Paper box/紙盒」5萬件(下稱系爭貨品),價金美金25萬1,500元,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並於同年8月8日交付1萬5,360件。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21日通知伊停止生產,拒絕受領其餘紙盒3萬4,640件(下稱系爭餘貨),伊於同年8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2週 內受領系爭餘貨,復於104年5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清償該餘貨買賣價金,均未獲置理;倘認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等情,先位依民法第367條,備位 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伊已解除契約,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改原先位為備位依民法第367條,改原備位為再備位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追加依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上訴人逾上開 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後,並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亦無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伊未授與參加人或其員工 Rhino Chen代理權,渠等逕自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對伊不生效力 。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餘貨,伊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交貨1萬5,360件,尚有系爭餘貨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於103年間與訴外人Adobe SystemsIncorporated合作開發Ink & Slide(Mighty)主動筆及配件,委託訴外人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生產,位速公司再將部分製程向被上訴人下單,並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付款條件為交貨後「次月結35天」,上訴人有先行交貨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授與參加人或Rhino Chen代理權,亦無使上訴人信賴其已授權參加人或Rhino Chen代其為指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員工間有關停止生產等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員工鄭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之員工Ivy表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續需求未明朗 ,半成品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動需要提前多久通知等語。僅在徵詢上訴人意見,並非拒絕受領系爭餘貨。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104年3月27日依序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餘貨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長,已無法再使用,請告知應如何處理;寄送庫存半成品及成品的發票,請幫忙安排付款事宜等語。雖未獲被上訴人積極回應,無從認為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遭被上訴人拒絕,於上訴人提出系爭餘貨前,其無須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亦無給付遲延、違背誠信,或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367 條、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 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員工鄭又寧於103年8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之員工Ivy表示:客戶需求有下修,後續需求未明朗,半成品 部分是否請先停止作業,請問後續啟動需要提前多久通知等語;上訴人則於10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日、104年3月27日依序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餘貨在工廠的半成品,因為放置的時間太長,已無法再使用,請告知應如何處理;寄送庫存半成品及成品的發票,請幫忙安排付款事宜等語,均未獲被上訴人積極回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復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停產時,成品計有1萬200件,半成品有2萬4,440件,依系爭採購單約定「FOR工廠交貨(未出港)」之價格條件,被上訴人應 自行前往伊工廠提領貨物,伊已於104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鄭又寧寄送發票,於104年5月6日請求鄭又寧確認成品及半成品之 庫存問題,於104年5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㈠第346頁以下,卷㈡第153頁,原審上更一字卷第 69頁以下),並提出系爭採購單、律師函、香港旺盈彩盒紙品有限公司函、工程單、照片、電子郵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司促字卷第10頁、第16頁,原審上字卷㈠第107頁、第353頁、第419頁以下 ,卷㈡第49頁以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85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並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上訴人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毋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未拒絕受領,其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進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屬何種合併之訴,案經發回,應併究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