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錢進義、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繼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對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之勝訴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下 同)2,550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對 被上訴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瑞興銀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法院陳報:日景公司得請領信託受益權範圍無法確定,暫無法提供債權數額等語(下稱系爭陳報狀)。惟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淑樺、涂梅玉、林品涵、陳品潓(下分稱姓名,合稱林淑樺4人,後3人稱涂梅玉3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 信託契約)所列合作建案已完成,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已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多寡影響伊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伊有確認利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淑樺4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 目的完成消滅時,林淑樺4人與日景公司若對分配有爭議,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應由其等依據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此一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無從分配,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涂梅玉3人固於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第913號事件與日景公司涉訟(下稱另案訴訟),惟上開事件係履行契約爭議,被上訴人並陳明前述事件係涂梅玉3人與日景公 司關於合建分售契約另一爭執,合建款項與信託受益權或信託財產分配無涉,另案訴訟非本件訴訟基礎,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對日景公司有系爭執行債權,日景公司對瑞興公司有信託受益權債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排除,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瑞興銀行應依本專案之合建契約約定及依日景公司書面指示(不動產或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地主、日景公司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瑞興銀行),經瑞興銀行同意後將信託財產返還地主、日景公司及其等指定之人。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配方式或地主、日景公司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其等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地主、日景公司未依本契約約定支付相 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前,瑞興銀行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地主、日景公司不得異議。故林淑樺4人與日景公司僅得依其等間達成書面協議 ,或取得其等間終局確定判決,始得分配信託財產,本件訴訟非上開約定所指終局確定判決。上訴人未證明林淑樺4人 與日景公司間已有終局確定判決,及其等已償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一切債務,信託利益尚非確定數額,無從分配信託財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有1,900萬7,221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影響勝敗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法。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指瑞興銀行信託部)應依本專案之合建契約約定及依乙方(即日景公司)書面指示(不動產或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甲、乙方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丙方)…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配方式或甲、乙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第一審卷第42頁),原審既謂上開條款所定「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為林淑樺4人與日景公司云云,倘屬無 訛,上訴人主張涂玉梅3人於另案訴訟請求日景公司給付合 建分配款,是要拿該確定判決對瑞興銀行主張分配信託帳戶款項,與本件信託帳戶內款項應如何分配有直接關聯等語(原審卷第377至378頁),提出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6號、112年度抗字第45號、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裁定 為證(原審卷第215至224頁),並聲請調取另案訴訟案卷(原審卷第381頁),參諸上開裁定似謂涂梅玉、陳品潓係基 於與日景公司間有關系爭信託契約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爭議涉訟,請求日景公司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給付違約金,而林品涵與日景公司則係基於其等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日景公司復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載「合建契約書」即林淑樺4人分別與 日景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原審卷第374頁),則上訴人 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恝置未論,復未說明何以無調卷之必要,徒以被上訴人陳稱上開訴訟係涂玉梅3人與日景公 司關於合建分售契約另一爭執,即謂與本件信託受益權金額或信託財產分配款無涉,尚屬速斷。又倘另案訴訟果與日景公司信託受益權或信託財產無涉,則林淑樺4人與日景公司 間究竟有何分配方式之爭執?是否已無法循系爭信託契約所定依合建分售契約分配,而足以影響日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原審未遑詳查,僅以瑞興銀行111年2月24日系爭陳報狀所載地主與日景公司對系爭信託契約之利潤分配未能達成協議云云,逕認其等間尚有爭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就此爭執已有終局確定判決,無從分配信託財產,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