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 上 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邁特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8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已收受之系爭產品,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價金。系爭產品並無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4.1.1條、第4.1.2條之約定,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不得主張扣抵或抵銷。另被上訴人未出貨之系爭產品係因上訴人遲未通知出貨,且預示拒絕受領所致,該部分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價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52萬1,95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 ,均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