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內政部營建署、吳欣修、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寶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簽訂「機場捷運A7站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預標售)案(D基地)(下稱系爭基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標購得系爭基地後,在其上投資興建合宜住宅(下稱系爭工程)銷售及出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基地,目的在於興建合宜住宅,兩造就此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須提出可供被上訴人依約興建合宜住宅之土地,始符債之本旨。兩造締約時,系爭基地區段徵收及地上物拆遷作業尚未完成,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完成區段徵收作業,於同年12月19日寄發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點交,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獲准進 入系爭基地辦理測量及鑽探,於締約時無從自外觀看出系爭基地埋有系爭廢棄物,係直至同年11月間因鑽探始發現該廢棄物。系爭契約第5-5條、投標須知第3-1條第2款第5目雖約定廢棄物清理應由被上訴人為之,但其所稱廢棄物係指一般整地或營建過程所生廢棄物而言,系爭廢棄物體積高達7萬8149.95立方公尺,總重達11萬4858.6公噸,係罕見之大量非經常性管制事業廢棄物,非上開約定所稱廢棄物,難認被上訴人亦應負責清運。系爭廢棄物在未經清運前,系爭基地無法供興建使用,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上訴人負責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宜住宅用地處分作業,於辦理土地徵收前,負有勘查有無埋藏廢棄物及釐清廢棄物清運責任之義務,卻怠於為之,自屬可歸責,不得僅因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依現況點交系爭基地,及投標須知第10-3條約定由 被上訴人辦理地質鑽探作業而主張免責。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3億5445萬5054元。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之日數共計37日,固構成違約,惟上訴人未依以書面定期命其改善,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尚輕並已改善;兩造因系爭廢棄物清運事宜發生工期爭議,被上訴人未如期提出以730日工期製作之工程預定 進度表,無可歸責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4條第2款或第17-2條第3款約定計罰違約金。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3-5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返還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億2750萬元等 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係以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兩造就此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基地埋有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不符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系爭契約其餘約定部分,是否具有承攬或委任契約之性質,於裁判結果自不生影響。又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發回前原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審予以准許,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再兩造於發回前原審將「倘若法院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延展工期1004日曆天部分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有權以上訴人『未提供施工進度網圖』、『施工進度落後10%』等缺失, 依系爭契約第17-4.2規定分別計處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740萬元 、1億2010萬元,合計1億2750萬元」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法院重上字卷㈢第32頁),係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展延工期1004日曆天為前提,原審既未如此認定,即不得謂兩造已合意按上述金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另原審已敘明系爭廢棄物係罕見之大量非經常性管制事業廢棄物,不屬於系爭契約第5-5條、投標須知 第3-1條第2款第5目所稱之廢棄物,與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