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冠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行經營MOMO親子台有線電視頻道(下稱MOMO頻道),復與訴外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更名為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署頻道銷售代理服務合約,經專屬授權代理銷售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合家歡、「FOXMOVIES」、「FOX」及國家地理頻道(下與MOMO頻道合稱系爭頻道),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再展延至109年6月30日。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104年至105年「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在授權區域內,公開播送系爭頻道之視聽著作,上訴人則支付被上訴人授權費用。兩造再於106年5月31日簽訂頻道播送授權意向書(下稱意向書),授權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屆期後兩造並未另為約定 或簽署授權契約。然上訴人於107年及108年間仍於其經營區域播放系爭頻道,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繼續在其經營區域播放衛視電影台及國家地理頻道(下稱系爭2頻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審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意向書第6條第1項 約定內容,認以上訴人開播區域公告行政戶數10%為收視戶 數,佐以107、108年度就系爭頻道每戶授權單價新臺幣(下同)23.5元,109年度就系爭2頻道每戶授權單價7.47元,據以計算上訴人所獲利益為適當,再加計上訴人自107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依據上開方式計算之新開播里所受利益, 共5,693萬0,56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因清償107 年、108年授權費用而提存之651萬5,616元、761萬2,872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280萬2,080元。另上訴人前依意向書給付被上訴人之106年保證金並無溢付, 無從與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80萬2,08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更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理由矛盾情形。又原審就上訴人自107、108年度、109年1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在其經營區域分別播放系爭頻道、系爭2頻道,認定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未違反民法第181 條規定,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另本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之協議書、和解筆錄等,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