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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李國增游悦晨邱璿如

上訴人
黃富章
上訴人
鄭富濃
上訴人
郭祐廷
上訴人
童志人
上訴人
張培先
上訴人
袁繼倫
上訴人
賴欽勇
上訴人
高耀堂
上訴人
劉世光
上訴人
連國明
上訴人
簡永承
上訴人
麥志強
上訴人
歐文祥
上訴人
林冠廷
上訴人
陳隆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上訴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上訴人
驥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昆
被上訴人
滙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珍
被上訴人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對於備位之訴之上訴,㈡其餘上訴人對備位之訴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禎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洪禎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富章、高耀堂、張培先、郭祐廷、賴欽勇、連國明、鄭富濃、劉世光、簡永承、麥志強、林冠廷、袁繼倫、陳隆吉、歐文祥、童志人均受僱於聯興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並約定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度,按月以伊等完成之工作趟數,依行車人員薪資計算表核算工資,未包含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加班費)在內。聯興公司雖將伊等薪資發放及勞健保分由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驥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驥達公司)、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驥達公司合稱驥達等2公司)、滙盈物流有限公司(與驥達等2公司合稱驥達等3公司)辦理,惟伊等係為聯興公司服勞務及接受其指揮監督,除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外,同時受僱於聯興公司,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加班費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聯興公司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先位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倘認勞動契約僅存在於伊等與驥達等3公司間,則備位求為命驥達等3公司各再給付如附表一「備位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原審命該3公司各給付金額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並加計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聯興公司則以:上訴人各自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與伊無勞動契約存在;驥達等3公司則以:上訴人明知其工作性質特殊,仍同意依「做一休一」及「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分別與伊等締結勞動契約,即認知其受領之報酬包含例、休假工作及加班費,且多年來均無異議,伊等已給付足額加班費;縱給付仍有不足,上訴人之延長工作時間應扣除休息時間,伊亦僅須給付勞基法第24條所定加給薪資(即1/3或2/3),以免重複計算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分別受僱於驥達等3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司機,並依該3公司指示前往聯興公司之貨櫃場提供運送貨櫃勞務,因而分別與該3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實體法上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尚不因驥達等2公司為聯興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即逕認聯興公司同時與驥達等2公司僱用之勞工成立勞動契約。驥達等3公司多年來均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內容計付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異議;驥達等3公司並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各自簽訂之僱傭契約所載立契約人均非聯興公司,難認勞動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聯興公司係因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承租貨櫃儲運場商港區船舶貨櫃(物)裝卸業務,為運送裝卸船舶之貨櫃,乃將裝卸船舶貨櫃之運送業務交由驥達等3公司承作,為便利該3公司所屬貨櫃車及司機進出基隆商港區,乃協同面試、發放識別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制服予驥達等3公司所屬貨櫃車司機,係履行其與驥達等3公司間之協力義務,不得謂聯興公司有為人員轉掛之脫法行為。又企業邀請合作廠商員工或關係企業合併舉辦員工旅遊,時有所見,亦不得僅以上訴人曾參加聯興公司員工旅遊,即認其等為該公司僱用之勞工。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擔任驥達等3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驥達等3公司為因應貨櫃貨運業之特殊性,與司機間約定採「做一休一」及「按趟計酬」之勞動條件,即上訴人解櫃數量越多、距離越遠,可獲得工資亦隨之增加;其每月受領之薪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實際支付薪資」欄所示,除「伙食津貼」、「安全獎金」與「全勤獎金」(合稱系爭津貼獎金)為定額給付外,占薪資主要部分之「其他應稅」為趟次報酬,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雖未明確約定加班費包含在「其他應稅」中,但「其他應稅」隨著上訴人工作時間增加而提高,實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上訴人對於驥達等3公司每月依上開勞動條件計算報酬所發給之趟次運獎表內容,亦未曾表示異議。勞基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業;又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貨櫃曳引車司機非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之行業,自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工資之強制規定。上訴人之薪資雖無法區分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與加班費,惟倘驥達等3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未達勞基法第24條所定金額,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不足額。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9與驥達等3公司提出之附表14、14-1之差異,僅在有無打卡資料,其餘部分工時均相同,故除無打卡資料之爭議部分外,均以附件19作為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及扣除休息時間之基準。又前開表格雖均係以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除以30除以8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下稱時薪),惟驥達等3公司抗辯計算加班費時,不應再按時薪額乘以1又1/3、1又2/3作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係重複給付加班費等情,實已抗辯已給付之工資包含加班費。如以上訴人每月總工資除以30天再除以8小時之正常工時作為其時薪計算基準,將導致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出勤所獲得之工資亦計入時薪之基數內。上訴人薪資條上系爭津貼獎金性質為工資,「其他應稅」則為趟次報酬,並包含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給付。依勞動部105年2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240號函釋,按件計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作業量及報酬如無法明確區辨者,時薪可依其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推計之。準此,就上開「其他應稅」項目,應按當月正常工作時間除以總工作時間(須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扣除每4小時休息30分鐘部分)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再加計系爭津貼獎金後,據以計算時薪(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F欄、註3,倘低於L欄所示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依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出勤紀錄所負保存期限為1年,嗣經修法延為5年。驥達等3公司就上述修法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既僅負有保存1年之義務,即不得以該3公司無法提出此段期間之員工出勤紀錄,逕為其不利之認定,仍應由上訴人證明有加班之事實;至驥達等3公司於上述修法後之出勤紀錄負有保存5年之義務,倘無法提出,即應承擔其不利益,而以附件19所列工作時數核算上訴人加班費各如上述附表「應付加班費總額」欄(G欄)所示,扣除其等已受領之加班費(如同附表H欄所示),上訴人僅得再請求如同附表「總計應付差額」欄(M欄)所示加班費,逾此(即系爭差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先位請求聯興公司為給付;及備位請求驥達等3公司各給付系爭差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差額)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或認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查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於原審稱:爭點確認僅為應扣除之休息時間、加班費的計算方式(應按日扣除8小時或以按月扣除240小時計算;2小時內之加班費以1/3或4/3計算,超過2小時以2/3或5/3計算;無出勤資料部分如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8至49頁);復稱:對於時薪額,被上訴人以附表(應為附件之誤)14、14-1與上訴人以附件19、20所列時薪均相同,同意以所列時薪計算加班費等語(見同卷㈤第304頁),似見雙方均不爭執上訴人之時薪如各該附件所示,而附件14、14-1與附件19均以「上訴人各月薪資除以30再除以8」計算時薪,法院自應以之為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至驥達等3公司所辯:於按趟計酬之情形,如比照固定月薪制之勞工相同計算方式,即以時薪之1又1/3(即4/3)或1又2/3(即5/3)計算加班費,會使上訴人重複請領,應以時薪之1/3或2/3計算等語(見同卷㈣第253頁),僅在爭執加班費之加給比例,與時薪之計算無涉。乃原審反於上訴人與驥達等3公司之主張,竟以「系爭津貼獎金+其他應稅×每月工作天數×8÷(每月工作天數×8+每月2小時以內加班時數+每月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30÷8」(即原判決附表二F欄之計算式)計算上訴人之時薪,再據以核算其加班費,復未使雙方就此表示意見,已違反辯論主義,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先位請求)部分: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係各自受驥達等3公司之獎懲、指揮監督,在該3公司指定之地點提供勞務,並分別自該3公司受領薪資,上訴人與聯興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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