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詹茹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惠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芳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薪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擔任上訴人之臺灣區總經理,自107年8月1日起就職。除固定月薪外,倘伊達成約定 之季度及年度總營收目標,尚得領取每季績效獎金及年度配股獎勵。惟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積欠伊109年度第2、3季 、110年度第1、2季之季績效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 元,及108年度配股獎勵10萬股、109年度配股獎勵13萬3333股之普通股,共23萬3333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伊於110 年6月30日離職前,曾於同年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負責人詹茹惠請求給付,詹茹惠以資金調度困難為由,迄未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移轉系爭股份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年度及季度獎金之計算,係加總各月營收後,扣除營運成本及不應計入被上訴人績效獎金計算之項目(包含外銷、專案收入、贈出、代售、交換、重複、捐贈、預收、刪單、取消、單價錯誤、租金、講師收入等項),依會計師查核之綜合損益表所載,伊108、109年度總營收分別為1838萬5913元及1956萬9606元,縱依伊會計人員提供之銷售月報表,被上訴人之銷售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均未達系爭契約所訂之年度業績目標2000萬元,自不得請求配股獎勵。又扣除不應計入績效獎金計算之項目後,被上訴人應得之109年度第2、3季、110年度第1、2季績效獎金合計僅68萬元。另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能確定訴外人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麗屋公司)之訂單,即於110年2月1 日傳送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15日之報價單予伊員工彭聖恆, 彭聖恆即先行安排生產,至同年3月26日車麗屋公司未簽立 正式訂單,伊為該筆訂單生產特殊包裝設計之商品,變成庫存,致受有23萬798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 績效獎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 1日起擔任上訴人臺灣區總經理,自108年1月起,被上訴人 除領取固定月薪外,另得依每季及年度營收計算領取季績效獎金及年度配股獎勵,季績效獎金依系爭契約所定季度營收級距發放,倘年度總營收達2000萬元以上,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200萬元價值之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108、109年度各 以每股10元、15元計算應核發股數。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 日寄電子郵件予詹茹惠,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度配股獎勵20萬股、108年度第4季、109年度第1季績效獎金,詹茹惠於 同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轉讓10萬股股份。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於110年1月3日、同年6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及詹茹惠,提供上訴人109年度、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之銷售月報表。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7日寄電子郵件予 詹茹惠,請求給付109年度配股獎勵20萬股、109年度第2、3季績效獎金30萬元、16萬元,110年度第1、2季績效獎金20 萬元、28萬元,確認109年度第4季績效獎金為0元,嗣於同 年月30日離職,已領取108年度第1、4季、109年度第1季績 效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所列薪資表,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按每季總營收、年度總營收之級距,有不同數額之⑴每月固定薪、⑵季績效獎 金、⑶年度績效獎金、⑷依金額換算之公司股權,並約定:季 檢視業績,隔月發放季獎金。公司總營收(年度),係指以臺幣計價之營收。股權部分,以股權金額計算換算股權數,股權金額以最近一次之現金增資金額為準。參以被上訴人向詹茹惠請求發放108年度第4季、109年度第1季績效獎金、108年度配股獎勵20萬股時,檢附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之銷售 月報表及全家公司退貨金額,有被上訴人109年6月4日電子 郵件及附件可稽,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請求數額,核發上開績效獎金,及108年度配股獎勵中之10萬股股份。上訴人108、109年度財務報表係於110年8月30日始經會計師查核完成 ,惟系爭契約約定季績效獎金係於每季終了隔月發放,斯時會計師尚未作成查核報告,是系爭契約所謂季度及年度總營收,係以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之銷售月報表為依據,並扣除貨物遭退金額,非會計師財務報表所載之營收。上訴人108 年度及109年度第1季至第4季之總營收分別為2031萬4427元 、2153萬6190元,110年度第1、2季之總營收為520萬7048元、710萬418元(均已扣除退貨),有上訴人會計人員提供之銷售月報表可稽,108、109年度均已達年度總營收2000萬元以上,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值相當於200萬元之普通股,108、109年度各以每股10元、15元計算 股數,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配股獎勵為20萬股(其中10萬股已移轉給被上訴人,餘10萬股未移轉)、13萬3333股。另系爭契約約定,季營收達450萬元、500萬元、700萬元、750萬元以上,核發季績效獎金16萬元、20萬元、28萬元、30萬元。依前述上訴人109年度第2季至第4季、110年度第1、2季營收,被上訴人得領取109年度第2至4季、110年度第1、2季之季績效獎金依序為30萬元、16萬元、0元、20萬元、28萬元, 共計94萬元。另上訴人提出之進銷統計表及銷貨單,均為其於訴訟中自行製作,其上所載有關外銷、交換、專案收入、贈出、捐贈、預收、代售、租金、講師等收入數額,與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收據、國內匯入匯款查詢、請款單、香氛藝術合作協議書影本、提單等影本,非完全吻合,其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前開各項收入不應列入業績計算之約定。又上開進銷統計表所載重複、刪單、取消、單價錯誤等項目,上訴人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銷貨單,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均不應自總營收金額中扣除。 ㈢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能確認車麗屋公司是否訂購奇妙草本精油膏1506件、奇妙薄荷防護膏1563件、舒緩滾珠按摩精油1769件、防禦滾珠按摩精油1733件等商品,即先安排生產,造成伊受有庫存損失23萬7981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績效獎金互為抵銷,固以上訴人行政管理總監彭聖恆之證述、合作提案報價單、進貨單、銷貨憑單日報表為據,然彭聖恆為安排工廠生產商品之決策者,與被上訴人並無上下隸屬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有指示生產商品之權限,且彭聖恆知悉被上訴人僅提供報價單予車麗屋公司,與車麗屋公司未簽立正式契約,僅因被上訴人告知與車麗屋公司之訂單應會成立,遽行生產。而訂單能否成立,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被上訴人先行告知接洽之訂單內容,以確認上訴人履約之可行性,屬業務正常運作模式,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上訴人提出庫存損失之商品品項,官方網站及網購平台均有販售,即使先行生產,仍可販售他人。又無證據證明上開商品仍置於倉庫,難認其受有庫存損失,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並無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元本息及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108 、109年度之總營收均已達2000萬元以上,109年度第1季至 第3季營收、110年度第1、2季營收達系爭契約約定級距,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季績效獎金、年度配股獎勵。被上訴人先行告知上訴人行政管理總監有關其與車麗屋公司接洽之訂單內容,屬業務正常運作,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上訴人無得為抵銷之債權,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