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蘇柏欣、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劉福壽、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中島隆茂、江宥心(原名:江郁蕙)、曾薰誼、許芳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 上 訴 人 蘇 柏 欣 訴訟代理人 蘇 士 恒律師 上 訴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福 壽 訴訟代理人 黃 鉦 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島隆茂 訴訟代理人 趙 佑 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宥 心(原名江郁蕙) 曾 薰 誼 許 芳 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中島隆茂,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陳及不爭執事項、證人周彥汝在偵查案件所為證詞、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民國100年8月2日100○○ ○字第00000000號函及國家標準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系爭保養合約、富士達公司維護保養紀錄表、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建築物自動樓梯竣工檢查標準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國家標準CNS12651升降階梯構造、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各醫院回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上訴人蘇柏欣職業執照及證明書、臺大醫院所出具蘇柏欣因系爭傷害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之鑑定意見、照護機構網頁資料、居家照護服務合約書,暨周彥汝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堪認系爭手扶梯發生系爭事故,非肇因於機械故障,係2名 小孩按壓緊急按鈕所致,並使蘇柏欣受有系爭傷害,該傷害與對造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所設置系爭手扶梯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蘇柏欣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中友百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為審究。而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與同法第7條規定乃不同責任基礎,消費者依 該條規定為請求,應就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負舉證責任,蘇柏欣未能就此提出事證證明,其依該條規定請求中友百貨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無據。系爭手扶梯於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施行前之79、80年間,即製造並交付予中友百貨使用而流通進入市場,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2 條規定,富士達公司製造系爭手扶梯部分,並無民法第191條 之1及消保法規定之適用;且富士達公司與中友百貨之商場所 在世紀二十一廣場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保養合約,為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富士達公司維修保養系爭手扶梯部分,亦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富士達公司負懲罰性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法令規範應加裝緊急按鈕保護蓋;系爭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防護蓋及警告或提醒標示,非屬富士達公司應行維修保養項目,且無標示不明,蘇柏欣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手扶梯乃瞬間停止,富士達公司製造及維修保養系爭手扶梯,並無蘇柏欣所主張之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蘇柏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富士達公司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江宥心、曾薰誼、許芳禎(下稱江宥心3人)係受僱於中友百貨擔任樓管、客服人員, 並非專職看顧系爭手扶梯,難認其等有何職務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致系爭事故發生,蘇柏欣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江宥心3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宥心3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友百貨與江宥心3人連帶負 賠償責任,均屬無據。蘇柏欣因系爭事故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457萬8395元損害及第二階段看護費用1813萬2436元追加損害,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蘇柏欣受傷情節,認蘇柏欣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蘇柏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 定,請求中友百貨應給付及追加給付其728萬9198元、906萬6218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周彥汝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