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許丕國、盛源建設有限公司、林金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上 訴 人 許丕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年底,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之柏村玉璽集合住宅合建案房屋出售營利所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無效,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分配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於原審追加之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利益新臺幣189萬8,96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