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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許紋華林慧貞李寶堂

上訴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喜電影公司)
上訴人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好電影公司)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上訴人
司(下稱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訴人
楊謦銓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訴人
余良元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訴人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謦銓、余良元、王秀華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下稱双喜電影等公司)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僱用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玉玲(嗣撤回起訴)擔任會計,詎其自105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擅將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該附表所示金額匯、存入對造上訴人(下稱楊謦銓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楊謦銓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㈠楊謦銓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下同)285萬元、15萬8500元、150萬元各本息;㈡余良元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73萬元、34萬2500元各本息;㈢王秀華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244萬5429元、100萬元各本息之判決。

二、楊謦銓等3人抗辯:

㈠楊謦銓部分:陳玉玲領取双喜電影等公司之存款,與伊受領其清償積欠伊借款債務所為匯款,非同一原因事實,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伊無不當得利。況伊善意受領陳玉玲給付,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適法取得其匯入之款項,双喜電影等公司僅得對陳玉玲為請求。又伊無從知悉陳玉玲匯款之緣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得免負返還之責。

㈡余良元部分:陳玉玲挪用款項致双喜電影等公司受有損害,與伊受領陳玉玲清償借款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本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双喜電影等公司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縱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伊基於與陳玉玲間借貸關係而受領給付,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双喜電影等公司不得請求返還。

㈢王秀華部分:伊基於借貸關係而受領陳玉玲匯款,無不當得利可言。双喜電影等公司受有損害,與伊受利益係本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生,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三、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双喜電影等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命㈠楊謦銓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7萬6099元、12萬0144元、6萬8423元各本息;

㈡余良元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60萬3186元、28萬9952元各本息;㈢王秀華給付双喜電影公司176萬2525元本息,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双喜電影等公司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双喜電影等公司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双喜電影等公司自104年12月間起僱用陳玉玲擔任會計,陳玉玲以双喜電影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款,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存入楊謦銓等3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陳玉玲因詐欺等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尚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陳玉玲上開匯、存款行為,顯未經双喜電影等公司同意,双喜電影等公司復拒絕承認陳玉玲上開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匯、存款行為,可認双喜電影等公司受有損害,與楊謦銓等3人之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審諸陳玉玲之證述,卷附存摺封面、帳戶往來明細、銀行帳戶歷次匯款紀錄彙整、本票、借款約定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借據、支票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參互以察,足認楊謦銓等3人係基於與陳玉玲間借貸關係,受領其清償借款本息,其中利息部分,如附表二「左欄屬於利息部分之金額」欄所示,所約定之利率,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20%。

㈢觀諸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均可知該條規定係為禁止重利盤剝行為,其立法理由原已記載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然法條文字係記載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致司法實務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非約定無效,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始為修法。則楊謦銓等3人與陳玉玲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顯為法律明文禁止之重利盤剝行為,不應予以保護;且就其受領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相較於因陳玉玲之行為受到財產損害之双喜電影等公司而言,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双喜電影等公司就此部分請求楊謦銓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双喜電影等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因楊謦銓等3人係本於與陳玉玲間借貸關係而受領,無違反既有法秩序之規定,應認楊謦銓等3人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双喜電影等公司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948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各在保護善意受讓人或善意受領人,以維交易安全。楊謦銓等3人在受領超過約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時,知悉該部分利息為法所禁止,自無民法第948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其抗辯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受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毋庸返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得對陳玉玲為之。準此,楊謦銓等3人受領利息,扣除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後,超過該上限之利息數額如附表二「超過法定利息之利息數額」欄所示。

㈤從而,双喜電影等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楊謦銓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7萬6099元、12萬0144元、6萬8423元各本息;㈡余良元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60萬3186元、28萬9952元各本息;㈢王秀華給付双喜電影公司176萬252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即命楊謦銓等3人為給付)部分:

1.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本件係於該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楊謦銓等3人係基於與陳玉玲間借貸關係,受領其清償借款本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陳玉玲任意給付逾約定利率上限之利息部分,即非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双喜電影等公司即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謦銓等3人返還。乃原審見未及此,就此部分為楊謦銓等3人不利之認定,於法自屬有違。

2.楊謦銓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双喜電影等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均駁回,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双喜電影等公司請求再為給付)部分:1.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楊謦銓等3人係本於與陳玉玲間借貸關係,受領上揭未逾約定利率上限之借款本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双喜電影等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双喜電影等公司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㈠楊謦銓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發行工作室台灣分公司277萬3901元、3萬8356元、143萬1577元各本息;㈡余良元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12萬6814元、5萬2548元各本息;㈢王秀華依序給付双喜電影公司、真好電影公司68萬2904元、100萬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為双喜電影等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2.双喜電影等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楊謦銓等3人上訴為有理由,双喜電影等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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