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靖琪、陳琇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靖琪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琇雲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智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即玖漢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琇雲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與陳琇雲合稱陳琇雲等 2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6時許,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七廠側門警衛室,將其機車安全帽放置於警衛室內鐵櫃上方時,不慎推落原已放置鐵櫃上之他人機車安全帽,適砸中在鐵櫃旁為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員工之上訴人左後頸部(下稱系爭事故)。因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及同年 7月30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左上臂神經叢核磁共振、神經傳導檢查,復於 106年8月9日再經臺大醫院總院為神經電生理檢查,均無法確認上訴人確有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另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0日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10月19日函之鑑定意見,及距系爭事故發生約 3年後之107年1月19日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左手可為伸進包包內搜尋、翻找物品及取物、推開紗門及鋁門、抬起後自頭頂往下撥髮、拉回玻璃門、拿包包後抬高左手至頭頂高度等物理舉動等情,難認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及疑似脊髓損傷合併左上肢肌肉萎縮無力等傷害。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頸部挫傷、左手腫脹及肩膀扭傷,此部分與陳琇雲之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審已判命陳琇雲等 2人連帶給付及國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0,967元(醫療費用 2,867元、就醫車資3,1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確定。從而,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再請求陳 琇雲等 2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上訴請求」欄所示之482萬6,956元本息;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 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規定,擇一再請求國聯公司給付482萬6,956元本息;㈢前開㈠、㈡給付,於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另於原審追加請求陳琇雲等2人再連帶給付及國聯公司再給付10萬0,996元本息(醫療費用),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國聯公司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74頁、卷二第157頁),一審已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判命國聯公司應給付 1萬0,967元,並與陳琇雲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確定。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頸部挫傷、左手腫脹及肩膀扭傷,且一審已判命國聯公司應給付1萬0,967元確定,認上訴人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國聯公司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主張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為論斷,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