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久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林久淳 林揚程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被 上訴 人 高阿在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高阿在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發生系爭火災時為被上訴人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盛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林美雲(與高阿在下稱高阿在等2人) 為該公司之董事,均實際管理佶盛公司位於○○巿○○區○○街00、00 號房屋(下合稱甲廠房)之廠務營運。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高阿在等2人就甲廠房內部電氣設備疏於積極檢查、維修及安全防護 ,致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而延燒上訴人林久淳、林揚程分別所有出租予第一審共同原告光發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發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之○○巿○○區○○街00號、00號房屋 (下合稱乙廠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廠房之實際淨損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16元,上訴人之損害各為40萬5108元;惟上訴人同意 將乙廠房之保險金45萬4496元由光發公司受領,光發公司已出具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保險公司,此部分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經扣除後,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17萬7860元。另乙廠房之合理修繕期間為3個月,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致無法出租該廠房所失利益 各為8萬4000元。又甲、乙廠房間防火巷因設置鐵皮而連接兩廠 房,並設置圍牆區隔內外,顯然影響救火與降低損害,且光發公司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在防火巷堆置雜物,亦助成火勢蔓延與損害擴大,上訴人與光發公司與有過失,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爰減輕被上訴人20%之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