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張萬方、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萬方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李福長、林雨建、莊銘發(下合稱李福長3人)依序為 伊第19屆主任委員、總務常務委員、財務常務委員,由李福長擔任伊之代表人。該3人前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興分公司(下稱新興分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下稱苓雅分社)各開設原判決附表所示聯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元大商銀、永豐商銀為李福長之債權人,聲請對李福長於新興分公司、苓雅分社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250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435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併案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 ㈢系爭帳戶之存款,為伊所有之公共基金所信託存入,由李福長3人共同管理、處分,信託期間至改選出下屆委員為止。 伊與李福長3人成立信託契約關係,系爭帳戶存款屬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本文之不得強制執行財產。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新興分公司、苓雅分社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元大商銀:上訴人係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總公會)之內部單位,設立目的為協助總公會處理會務,並無代表人、組織、會員、獨立財產,非屬非法人團體,欠缺當事人能力,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得與他人成立信託關係,系爭帳戶非屬信託財產。 ㈡永豐商銀:依總公會訂定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辦事處簡則(下稱辦事處簡則)第3條規定,辦事處為內部組 織,不得對外行文,且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設登記,亦無獨立會址及財產,非屬非法人團體,欠缺當事人能力。況上訴人與李福長就系爭帳戶款項,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李福長對系爭帳戶存款有實質處分權,該存款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林雨建之證言,及上訴人之第18屆委員名錄、第19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暨當選證書、第20屆 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暨函文等件觀之,堪認上訴人設有代表 人,對外長期以總公會高雄辦事處名義,接洽、處理各項辦事處事務,難以辦事處簡則規定,即認上訴人未設有代表人。又上訴人名稱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設事務所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乙節,為兩造所無異 詞,並有網頁可參,可見上訴人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 ㈡非法人團體之成立,僅需具一定目的,得以凝聚該團體成員為已足。上訴人既主張其設立目的,係加強水管工程業務能力及提升專業能力,即符合特定目的。依林雨建所證,與上訴人第19屆、第20屆主任委員交接之移交清冊內容,佐以上訴人之組成員,限於設址高雄地區之總公會會員等情,足徵上訴人具備組成員而構成團體,且有獨立之財產。職是,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 ㈢觀諸信託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所稱之委託人,係將 其財產委由受託人為之管理、處分,而有處分財產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上訴人既非自然人或法人,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從為權利義務主體,不得為信託法律關係之委託人,自不能與李福長3人就系爭帳戶成立信託契約關係。 ㈣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上異議事由之權利,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使其執行程序失其效力,其訴訟標的為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致受侵害,且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效力、執行債權之性質及執行態樣而定。 ㈡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為貫徹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旨意及維護交易安全,非法人團體因應實際需要,所為之法律行為,除法律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或第三人有更應優先受保護之法益外,原則當屬有效,以保障該團體及其交易相對人。又非法人團體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約定本旨,為該團體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該財產者,基於受託人係為非法人團體利益管理處分財產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 文規定,受託人之債權人對該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設有代表人,有其設立目的、一定名稱及事務所,具備成員構成團體,且有獨立之財產,而為非法人團體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一再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之公共基金所信託存入,由李福長3人共同管理、處分 ,信託期間至改選出下屆委員為止等語,並以證人林雨建、陳茹苓之證言,及系爭帳戶存摺、儲蓄存款存單、委員名錄、會議紀錄、當選證書、移交清冊等件為據(分見一審卷4 至14、79至80、114至117、155至165、277至287頁;原審卷137至138、172至174頁)。倘若屬實,且第三人(被上訴人)無更應優先受保護之法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為不得強制執行財產乙節,是否全無足取?此攸關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自當審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無從為權利義務主體,不能與李福長3人就系爭帳戶成立信託法之信託契約關係,進而為其不 利之認定,自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