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維釧、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維釧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祥 楊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經廢止登記後,未另行推選清算人,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伊已於110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清 算人為辭任董事暨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其清算人即訴外人奇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9日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但被上訴人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49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11 月27日起不存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在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依法應進行清算,上訴人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一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為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取代,應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27日起 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次查,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載上訴人為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上訴人主張已於110年10月19日辭任清算人職務,認兩造自 斯時起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該法律關係存否,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此部分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日,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併於該日就任。清算人就任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不失其清算人資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 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 ,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 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依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非經法院選派者,應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聲請法院解任,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查被上訴人經廢止登記時,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進行清算,成為法定清算人,即不得任意辭任。上訴人主張已對其他清算人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乃為規避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行為,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序自106 年11月27日、110年10月19日起不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 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 。查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行清算,上訴人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因擔任董事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委任關係,能否謂因上訴人前開委任事務變更,而不復存在?非無疑義。原審遽謂上訴人已無執行董事業務之必要,兩造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106年11月27 日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行清算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清算人究有幾人,上訴人因何原因辭任,其辭任已否影響公司清算工作,即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逕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為規避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行為,不得辭任,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