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王綉子、黃丰彥、黃心怡、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James Ernest Falteisek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 上 訴 人 黃丰彥 輔 助 人 黃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mes Ernest Falteisek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同年8月19日及22日,向 上訴人台灣舒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潔公司)採購數量合計192萬片之暖暖包(下稱系爭暖暖包),約定每片價格新臺 幣(下同)5元,且應符合系爭溫度規格1、2,及具備效期3年之預定效用,並由上訴人黃丰彥擔任舒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舒潔公司自同年9月起陸續交貨,被上訴人出售後,接 獲其經銷商客訴及退貨,反應系爭暖暖包有內部結塊、不會熱、品質不良、「拆開後」無法發熱等情形,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4月間將退貨暖暖包送請SGS公司抽樣檢測結果,未符合系爭溫度規格1、2所約定「升溫至40℃時間﹤20分鐘」、「升溫時間為10至18分鐘到達40℃」,可 知舒潔公司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上述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或其經銷商、零售商保存不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於109年7月1日會同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清點被上 訴人持有遭退貨之系爭暖暖包庫存數量為40萬9,135片,經 扣除其中4片破損,以40萬9,131片(下稱系爭庫存退貨)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支出進貨成本之損害為204萬5,655元;另以被上訴人出售單價最低額7.5元與其採購單價5元之差額2.5元 ,計算其就系爭庫存退貨之所失利益為102萬2,828元;再加計被上訴人以逕退現金方式處理消費者客訴致受有現金損害3,125元,及其為貯存系爭庫存退貨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所支出之倉租62萬4,887元,共計受有損害369 萬6,495元。而上述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不包含被上訴人就 非庫存暖暖包12萬5,239片及已破損4片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舒潔公司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賠償價額債權62萬6,195元抵銷抗辯部分,即無論述必要 。又上訴人迄未領回系爭庫存退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15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69萬6,495元本息,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舒潔公司取回系爭庫存退貨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倉租737元,並於各應給付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