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黃雅惠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104年 度訴字第3008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命伊⑴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繳回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C4頻段(下稱C4頻段)頻率,⑵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C4頻段 頻率,⑶於通傳會核准繳回C4頻段前,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C1頻段(下稱C1頻段)頻率(⑴至⑶合稱系爭給付 ),並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被上訴人乃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651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則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對伊之執行程序。嗣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原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96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廢棄確定,伊因系爭執行事件提供反擔保撤銷執行,受有新臺幣(下同)8281萬7235元之利息損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已返還C4頻段,且自106年7月1日起未再使用C1頻段頻率,原法院因以伊起訴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廢棄另案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部分,伊並無濫用假執行制度或有何不當情事,不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定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提供反擔保之方式持續違法使用C1、C4頻段,其請求賠償擔保金之利息損失,構成權利濫用。上訴人未因伊假執行而受有何損害,其逕依民法第203條 所定年利率5%計算損害,顯乏所據。縱上訴人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伊亦得主張以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0億580萬元互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另案一審法院於105年5月23日判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並諭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得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系爭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後,上訴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該執行程序。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另案一審判決關於系爭給付部分,已遭另案二審判決廢棄改判確定,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惟查另案二審判決於107年1月16日廢棄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嗣於另案二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因上訴人已繳回部分C4頻段頻率,剩餘之C4頻段頻率之使用權有效期間亦於106年6月30日屆期,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復已使用C4頻段頻率,不得依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限制上訴人使用C1頻段頻率,致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無待法院裁判 ,已達成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給付之目的,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另案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於105年2月29日前繳回C4頻段,又於被上訴人103年12月5日申請繳回C1頻段經通傳會核准後,即向通傳會申請指配該頻段,於104年5月8日就C1頻段經核准換 發4G特許執照,自104年5月8日起即開始使用,違反系爭協議書 壹、二、㈠及㈣等約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為自不 構成不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81萬723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之。蓋原告以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該本案判決如經廢棄或變更,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被告因免受假執行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既係由於不當之執行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是倘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上級法院雖肯認原告於實施假執行時之實體上請求權存在,但因情事變更,其起訴目的已達而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既難謂原告為不當執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另案一審法院於105年5月23日為判決後,另案二審法院雖以: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已停止使用C4頻段上下行各5MHz頻率,剩餘頻率頻寬使用權有效期間亦於106年6月30日屆期,自同年7月1日起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限制上訴人使用C1頻段頻率,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廢棄另案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系爭給付部分,惟已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壹、二、㈠及㈣等約定,致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8日 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受有無法依約定使用C4頻段之損害,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肯認被上訴人之實體上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難謂被上訴人所為係不當執行,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免受假執行預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