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琦紳(原名:許思翰)、張凝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許琦紳(原名許思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邀請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徐保國至臺灣地區開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委任伊處理課程開辦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伊自民國106年7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陸續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代墊支出籌設公司、招生、場地租賃、講師、廣告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72 萬3,424元,扣除已收取之學費收入125萬1,454元及被上訴人、 徐保國、訴外人麥儷馨之出資共150萬元,被上訴人應償還297萬1,970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如認兩造就系爭事務不成立委 任契約,被上訴人佯以開辦系爭課程,需要設立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股)公司),允諾伊占有該公司4 分之1股權,並可擔任董事長及策略長,使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以 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墊付費用,事後拒絕將伊所為支出,認列被上訴人設立之環球友話好說有限公司(下稱友話好說公司)出資,致伊受有損害297萬1,970元,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伊代墊費用或損害賠償,且藉故騷擾伊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擊伊,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7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導策劃開辦系爭課程,鼓吹伊投資100 萬元,兩造就系爭課程為共同投資關係,伊並無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及支出費用,且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采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溢公司)於106年9月29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解散登記;友話好說公司於107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解散登記;采俋服飾行、巧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 ,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上訴人、訴外人羅月偵,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條、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開會照片,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敘述系爭課程開辦事宜及進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需用款項為由,匯款33萬4,024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兩造及其他 人定期至視芯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開會;徐保國出具之授權書僅記載其授權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思翰,聯絡人張凝佳),負責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臺灣省、東協10國的所有業務;上訴人縱以采溢公司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或支付款項,並以巧裔企業社、采俋服飾行設立之智付通第三方支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機向學員收款,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事務。上訴人於106年夏天為 開辦系爭課程,欲募集12人,成立1股50萬元,共600萬元為創業基金的工作團隊,訴外人麥儷馨、塗美珠(下合稱麥儷馨等2人 )各出資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而加入該團隊,由上訴 人擔任董事長及策略長,負責統籌分工,被上訴人、麥儷馨、塗美珠依序擔任財務長、人資長、董事長助理,訴外人李恩承、黃裕群分別擔任公關長、執行長。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就系爭事務處理方向及重要職務人選均請示上訴人,與麥儷馨等2人證稱系爭課程相關工作是由上訴人發號施 令,規劃安排分工職掌,主導及統籌事務等語相符。依證人王泰猷、李恩承、黃崧棋證稱內容,被上訴人係因擔任財務長而執行事務,或基於發起人合夥關係而招募股東,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事務。兩造不爭執籌設友話好說(股)公司之目的係為開辦系爭課程,上訴人社會地位及事業經營較佳,人脈較廣,資金較多,如上訴人未同意締結發起人合夥契約,自無可能取得被上訴人、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之信任及同意 ,主導及統籌系爭事務之進行。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合夥 人全體共同合資設立友話好說(股)公司以開辦系爭課程,尚未簽訂章程,且該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組成 之該合資團體,應為發起人合夥,與合夥團體相當。上訴人自陳所為系爭事務係為開辦系爭課程,核屬合夥事務,其因此支出系爭代墊費用,依民法第678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償還。上訴人係因合夥事務而支出系爭代墊費用,非自始無給付目的之情事,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代墊款項之費用認列為被上訴人自籌資本設立之友話好說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縱因友話好說(股)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使其支出系爭代墊費用有給付目的不達之情事,亦非被上訴人受利益應負返還責任。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詢問友話好說(股)公司出資額及股數分配時,提出4分之1股權比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占有該公司股權係施用詐術,難認屬實。上訴人並未交付出資額,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未收到上訴人交付出資額另自行籌資成立友話好說公司,該公司並非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全體合資設立,應為可採,自難以該友話好說(股)公司未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友話好說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拒絕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或將之認列為友話好說公司,而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負責合夥事務中之財務事宜,縱有收取塗美珠出資50萬元、學費收入228萬5,330元,係基於執行合夥事務所取得,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合夥團體,而為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塗美珠之出資及學費收入,亦屬無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其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上訴人 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備位擇一 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97萬1,970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課程在臺負責人,無法於106年9月29日該課程開課前取得友話好說(股)公司之設立登記,因此指示伊成立采溢公司,作為在臺灣召開系爭課程之基礎,掌管該課程之帳務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314頁、原審 卷㈢第535頁、608頁、卷㈣第15頁、273頁、277頁),並提出授權 書、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采溢公司名義開立學員學費收入發票及支付款項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第305頁、359頁、363頁、375頁、405頁、431頁、4 35頁、439頁、443頁、451至465頁、473頁、477頁、483頁、487頁、493頁、497頁、501頁、507頁、513頁、517頁、521頁、523頁、原審卷㈠第93頁、卷㈡第55頁)。則采溢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 為經營系爭課程而委任上訴人所設立?系爭代墊費用究由何人因何原因支出?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 求,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合資設立友話好說(股)公 司,尚未簽訂章程,且該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先謂發起人合夥關係「兩造及麥儷馨等2人」在簽訂章程 前組成之合資團體(見原判決第6頁第27至29行),繼謂該合夥 關係係「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締結以設立友 話好說(股)公司為目的之合資契約(見原判決第7頁第29至31 行),前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間為共同投資關係,因未收到上訴人出資額而自行成立友話好說公司(見原審卷㈢第593頁、卷㈣第6頁、125頁 、308頁),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投資或合夥契約存 在,並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成立采溢公司(見原審卷㈢第439 頁、593頁、卷㈣第7頁、308頁),兩造均未主張或抗辯渠等間成 立發起人合夥關係。原審竟謂兩造與麥儷馨等2人及其他合夥人 全體合資設立友話好說(股)公司,在簽訂章程前組成之合資團體,為發起人合夥,與合夥團體相當,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又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尚待查明,則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