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雄、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冠岑、郭蓁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岑 被 上訴 人 郭蓁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玉玲(嗣經上訴人撤回起訴,下稱陳玉玲)執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證,自上訴人帳戶提款後,再分別填具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或匯入被上訴人郭蓁兆帳戶,並為被上訴人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公司)代繳營業稅,認定上訴人之存款由陳玉玲侵占後,匯入或存入郭蓁兆帳戶,及為元兆公司代繳稅款,郭蓁兆係基於與陳玉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該匯款或存款,元兆公司係基於與陳玉玲間之委託處理稅務事宜之委任關係,而受領其代繳稅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及元兆公司對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亦未表示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蓁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兆公司給付等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陳,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又陳玉玲因本件業務侵占等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該刑事判決為法院裁判書,另該刑事 判決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復為上訴人所知悉,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該當何項法律關係,屬法官審判職權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認陳玉玲匯款及存款予郭蓁兆,為元兆公司代繳稅款,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此部分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曾主張陳玉玲所為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本於處分權主義,法院就此攻擊方法未予審酌,尚無不合。上訴人迨至本件再審之訴始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違反民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70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有誤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