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姜憶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姜憶齡 姜修慧(即姜萍姬) 姜燕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宜鈴王崇安 沈勝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明興,均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之提領及匯款,係交付或借予胞姐即訴外人姜翠雪委託日盛銀行或被上訴人沈宜鈴代為操作投資理財,倘沈宜鈴有向姜翠雪等人為掩飾其操作投資失利事實,佯以購買基金等方式,擅自挪用姜翠雪等帳戶內款項,致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亦是上訴人與姜翠雪間之內部關係,與沈宜鈴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王崇安、沈勝元(下稱王崇安2人 )在日盛銀行之帳戶為沈宜鈴實際管理使用之人頭帳戶,無因該帳戶供沈宜鈴匯轉款項使用,而論與沈宜鈴為共同侵權行為,且王崇安2人既與上訴人無委任關係,亦非日盛銀行之受僱 人,亦無依契約應對上訴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上訴人於日盛銀行開設帳戶固與該銀行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但因其等與日盛銀行或沈宜鈴間並無委託投資理財之契約關係,所受損失與沈宜鈴不法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日盛銀行亦無就沈宜鈴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姜憶齡新臺幣(下同)184萬6690元、姜萍姬48萬元、姜燕鈴78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未以沈宜鈴曾在附表四、五所示時間依序回補款項至姜憶齡、姜萍姬帳戶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而據為判決基礎;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尚非得逕視為本案之自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相異之認定,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未逐一審論,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為違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