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楊敏華、楊正、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李育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楊敏華 楊 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被 上訴 人 李育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及其僱用之記者即被上訴人李育材未盡查證之義務,將李育材所撰寫,上訴人楊敏華於擔任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科大)校長期間,護航其子即上訴人楊正違法取得學、碩士學位及教職,楊敏華升等著作涉嫌抄襲,及楊敏華與大陸地區統戰部官員會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內容不實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以「護兒違法取學位得教職 僑光科大校長遭爆濫權」為標題,刊登於精鏡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出刊之第151期鏡週刊雜誌,及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標題登載於鏡週 刊官方網站(https://www.mirrormedia.mg/),致伊名譽權受到 重大侵害。又李育材未經楊正同意,於108年8月間潛入僑光科大校園拍攝楊正之肖像照片,經精鏡公司使用於系爭報導,侵害楊正之個人資料、肖像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伊名譽,及本於被遺忘權、資訊記載錯誤更正權,請求精鏡公司刪除刊載於網站之系爭報導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敏華、楊正各新 臺幣(下同)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將本判決全文以12號標楷體於最新一期鏡週刊 內頁刊登1期;暨命精鏡公司將刊載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刪 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業經伊合理查證,且與事實相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楊正之姓名及照片公開於僑光科大通識教育中心官網,李育材拍攝楊正照片之地點係在僑光科大校園之公共場所,與系爭報導相關,具公益性,並未侵害楊正之個人資料及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育材為精鏡公司之受僱人,擔任鏡週刊社會組記者,並撰寫系爭報導,由精鏡公司刊登於108年8月21日出刊之第151 期鏡週刊雜誌,及鏡週刊官方網站,系爭報導所使用楊正之照片,係李育材在僑光科大校園內拍攝,拍攝前未取得楊正之同意;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下午與大陸地區「日照市中華職教社」社長滕以釗等人員在○○市○○區星巴克咖啡店會面,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㈠系爭報導關於楊正抵免學分、提前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及受聘為教師部分:楊正係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以外籍生身分向僑光科大申請入學,就讀財務金融系1年級,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轉入企管系3年級,獲專案簽核並經楊敏華決行同意准予抵免104學分及提前1年畢業,於107年6月取得企管系學士學位,於107年9月進入該系碩士班就讀,楊正於第一學年上、下學期修習依序18學分、17學分(均不含碩士論文3學分),於108年7月完成修業取得碩士學位,同年月29日經僑光科大教師評審委 員會107學年度第14次會議(下稱教評會第14次會議)決議聘任 為該校通識教育中心英文、通識課程-社會類講師(下稱英文及 通識課程講師),有楊正之學生歷年成績表、教評會第14次會議紀錄、107年5月30日簽呈、科目學分抵修審查表在卷可稽。僑光科大學則第38條第1款、科目學分抵免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該 校4年制之學生,應修畢業學分不得少於128學分;轉入3年級者 ,可抵免學分以70學分為上限。僑光科大企管系研究所碩士班修業規定第4條第1、2款規定,研究生學位總學分為36學分(包括 畢業論文學分)、前兩年每學期修習學分不得高於15學分(不含畢業論文)。僑光科大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新聘教師,應具有任教領域相關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足認楊正於2年半即取得僑光科大學、碩士及講師資格,其經僑光科 大以專案簽核方式由楊敏華決行同意抵免104學分、提早畢業, 於碩士班每學期修習逾15學分,及無任教領域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仍獲聘為該校英文及通識課程講師,均違反規定。又楊正轉入僑光科大企管系3年級,並以專案簽准抵免學分、提早 畢業,均為楊敏華交辦等情,業據該校教務長林群博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4號刑案偵查中證實。雖楊敏華於教評會第14次會議決議聘任楊正時廻避表決,惟倘非楊敏華以專案准予楊正抵免學分、提前畢業,楊正即無可能於108年8月受聘為僑光科大講師,楊敏華並因違反利益衝突迴避原則,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 萬元。上情涉及僑光科大之學位授與、研究所招生事務及大學教師任用之適法性及公平性,乃可受公評,且與公益高度相關,李育材於查證後,撰寫系爭報導經精鏡公司刊登,其中指摘楊敏華涉嫌違法濫權護兒取得學位、教職等內容,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系爭報導關於楊敏華之論文爭議部分:楊敏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刑案(下稱第115號刑 案)偵查中自承其教授升等代表著作「兩岸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研究」第75至92頁、第57至654頁,依序與其先前在全國律 師期刊投稿之「兩岸公司治理有關獨立董事獨立性之探討」文章、副教授升等著作「從公司治理探討美國公司監督制度之運作」第57至644頁,大致相同。教育部109年1月17日函亦認楊敏華之 代表著作有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著作之情形。楊敏華之教授升等代表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暨教師資格審查事項,攸關大學教育資源之公平合理分配、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學生之受教權等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比對楊敏華論文、文章後,以系爭報導評論楊敏華之教授升等著作與其先前發表前揭著作內容高度雷同、一稿多投、自我抄襲等內容,亦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㈢系爭報導關於楊敏華與中國統戰人員會面部分:大陸地區「日照市中華職教社」社長滕以釗為山東省日照市省委統戰部副部長,有網路資料在卷可稽。僑光科大校方於108年8月15日接待活動前即取得參訪人員職稱資料,獲悉其中有統戰部人員,身分敏感,已受主管機關關注,惟因無法臨時取消而改為校外拜訪等情,業據該校國際與兩岸事務處助理顏呈嘉於第115號刑案偵查 中證實,並有「日照市中華職教社接待時間點與取消流程」(下稱系爭流程表)在卷足據。李育材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271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陳稱:現場確實有人喊副部長這個職銜,在場也有其他人交換名片等語。則其於系爭報導敘述楊敏華於該次會面前,已知悉對象具統戰官員身分,仍偕同校內主管至校外與之會面,相互交換名片,並稱之為副部長等內容,可信與事實相符。㈣系爭報導關於使用楊正照片部分:按肖像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應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標準。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免為前項之告知:...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 蒐集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李育材拍攝、使用於系爭報導者,係楊正在僑光科大校園內行走之公開行動,未涉及楊正之其他隱私,該照片以僑光科大為背景,與系爭報導內容具關聯性,該報導復涉及公共利益,則李育材基於新聞報導 之公益目的,拍攝並交予精鏡 公司使用上開照片於系爭報導,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報導並無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上訴人本於被遺忘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請求權,請求精鏡公司移除系爭報導,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8條、第2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各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將本判決全文 以12號標楷體於最新一期鏡週刊內頁刊登1期;精鏡公司將刊載 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刪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依系爭流程表及顏呈嘉之證詞,已足證明楊敏華知悉滕以釗之職銜仍與之於校外會見,其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傅秀仁到庭作證,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