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吳雅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宜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對伊有新臺幣(下同)638 萬4,000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1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1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三張廍段492-1、492-3地號(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依序就拍賣價金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甲、乙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 入分配。惟伊為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百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僅向上訴人借得381萬8,100元(下稱系爭借貸),並曾於109年6月4日、同年月16日 各清償7萬6,000元,扣除上訴人於甲分配表受償額後,百祥公司僅欠本息192萬2,794元,經伊合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伊起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上訴人就乙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原本逾192萬2,794元部分、次序8(即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不足額)剔除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百祥公司於109年3月24日以390萬元價格出售 鐵材195噸(下稱系爭鐵材)與伊(下稱甲契約),再以638萬4,000元買回(下稱乙契約),百祥公司應自109年4月30 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乙契約價款,非消費借貸契約。百祥公司未依約清償乙契約價款,應依該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加計年息20%遲延利息,伊之系爭債權自得列入乙分配表次序6、8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要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如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為有效。查百祥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由上訴人以390萬元買受系爭鐵材;百祥公司並於同日邀同其 負責人張高源及其媳即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以638萬4,000元買回該鐵材,百祥公司並應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7萬6,000元,如未依約償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固有甲、乙契約等為證,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惟張高源證稱百祥公司於109年3月間無該數量鐵材可售,亦無系爭鐵材買賣及清點交付上訴人,上開文件內容均屬虛假等語,且依上訴人承辦人林佳儀、業務經理楊鎮良、審查人員朱柏儒、審查經理梁銘修(下稱林佳儀等4人)所言,百祥公司屬資源回收廠,廠區堆置大量回收廢 五金,其中鐵材之數量及重量均未明,其等未實際清點數量,僅依張高源之陳述而以系爭鐵材為買賣標的,與上訴人間互相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隱藏其等間系爭借貸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等間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甲、乙契約約定百祥公司貸得390萬元,於7年內採年金法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638萬4,000元,相當於年息9.1%。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交付借款金額為390萬元扣除手續費8萬1,900元,即381萬8,100元。百祥公司於乙契約約定第1次付款日109年4月30日即未依約償還,該借款債務於是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9.1%給付遲延利息。至該契約第1條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買受人未於任一期還款到期日當日(或之前)給付,視同當期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就其未付金額依年息20%償付逾期利息(遲延利息),係 就分期付款買賣所為之約定,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百祥公司曾於109年6月4日、同年月16日各清償7萬6,000 元,經抵充利息、本金;另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492-1地號 土地價金204萬元,再抵充其執行費、利息、本金後,尚餘 本金190萬1,046元。則上訴人就492-3地號拍賣所得價金409萬元,於乙分配表次序6得受分配之金額為上開本金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2萬1,748元,合計為192萬2,794元,其受分配後已無其他債權餘 額存在。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將乙分配表次序6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192萬2,794元部 分、次序8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查百祥公司屬資源回收廠,廠區堆置大量回收廢五金,其中部分屬於鐵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證人林佳儀證稱:「(鐵材195噸放在何處?)堆在空地上,有三堆。(有無特 定哪些是買賣標的物?)客人(即百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高源)說堆在回收場的都是,沒有特定哪一堆…我們相信他確實有鐵材」,楊鎮良證稱:「我們有看到鐵材…沒有實際去秤重…有跟客戶確認買賣標的物就是廠區的鐵材」,朱柏儒證稱:「現場就是資源回收廠,有看到鐵材…訪談時我們會跟客戶聊天…他的確有這些鐵材」,梁銘修證稱:「本件客戶的場地確實有堆放鐵材,我們有去現場實際勘查…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數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至197頁),似見林佳儀等4人曾至百祥公司勘查其確有系爭鐵材,始由上訴 人與該公司締結甲、乙契約。則能否認其等明知百祥公司並無系爭鐵材,仍由上訴人與之故意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而通謀虛偽成立融資性分期買賣契約?顯滋疑義。原審徒以張高源證稱百祥公司無系爭鐵材,遽認上訴人與該公司間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已屬速斷。次查,本件上訴人與百祥公司約定還款方式係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亦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本案分期付款方式之本息平均攤還法,回推後約定利息應為年息15.34%,非年息9.1%等語,並提出試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0、231、235、39 9、433-439頁),攸關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清償之金額及未償餘額究為若干,自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論斷,亦未說明不予論斷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