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泰山、謝易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黃泰山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上 訴 人 謝易玖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 訴 人 吳錦秀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泰山主張:對造上訴人謝易玖及吳錦秀(下各稱其名,合稱謝易玖等2人)之被繼承人謝財源,先於民國93年5月27日與訴外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113地號土 地(下稱113土地)所有權人郭徐閉月簽訂合建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謝財源出資興建房屋,可分得合建建物由下往上分配43%之房屋,及各樓層分配50%之地下室法定停車位;嗣為募資,於同年6月8日與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謝財源給付上開合建扣除稅款後所得純利中之30%予伊,保證 不低於2000萬元,伊已給付投資款。其後,謝財源於96年6 月間將系爭協議之合建權利讓與訴外人崴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由崴盛公司將113土地(其後分割出113-1地號)與同小段115、116-1地號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合建土地),並於102年間建竣門牌○○ 市○○路0段000巷0號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大安信義」房屋 (下稱系爭合建案)。謝財源依系爭協議可分得43%合建利 潤,惟其未提出單據計算損益,為不完全給付,伊自得請求謝財源賠償依系爭契約可得分配之純利30%即5848萬5645元 。又謝財源於105年2月24日死亡,謝易玖等2人(吳錦秀於 原審更一審追列為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如數清償之責等情。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謝易玖等2人於繼承謝財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48萬5645元,及自102年6月1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黃泰山起訴時,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易玖如數給付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原審前審先後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法第275條規定,該部分判決效力及於吳錦 秀。本院審理範圍僅黃泰山上述備位之訴,其他未繫屬部分,不予論述)。 二、謝易玖等2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黃泰山就系爭合建案權益之標的僅113土地,謝財源亦僅將該土地之合建權 利移轉崴盛公司,不及於其他土地;該約定之「謝財源分配43%」,應指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之「由謝財源分得房屋面 積部分」,不包括地下室停車位、系爭合建案之獎勵容積及移入容積等部分,黃泰山以系爭合建案整體為計算基礎,顯然超出其依附謝財源可取得之利潤。按崴盛公司給付謝財源以113土地核算之利潤1814萬8467元,及黃泰山僅給付投資 款半數(第1期款1千萬元),計算其可受分配利潤為272萬2270元;縱依鑑定結果,以113土地最小興建面積計算謝財源於96年6月違約時分得房屋面積之價值為4512萬6118元,扣 除25%營業稅後,黃泰山可取得30%純利為1015萬3376元,低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之保證金額2000萬元,其僅得請求半數1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黃泰山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謝易玖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吳錦秀再連帶給付1507萬3383元本息,及吳錦秀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謝易玖連帶給付4782萬31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判命謝易玖應給付黃泰山3274萬973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謝易玖逾272萬2270元本息之 上訴;另駁回黃泰山(請求謝易玖再給付及追加請求吳錦秀連帶給付1066萬2532元本息)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無非以: ㈠謝財源於93年5月27日與113土地原地主郭徐閉月簽訂系爭協議,由郭徐閉月(於94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其子郭泰典、 郭如陽、郭祝和)提供土地,謝財源出資興建房屋;嗣為募資,又於同年6月8日與黃泰山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黃泰山投資2000萬元,謝財源應將扣除稅款後之30%純利給付黃泰山 ,黃泰山已給付第1期投資款1000萬元。謝財源於96年6月間將系爭合建案之權利移轉崴盛公司,該公司於97年間以系爭合建土地為建築基地,申領建造執照、建屋,並於102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又謝財源於99年間以黃泰山遲延給付投資款,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提起另件請求確認2人間系爭契 約成立之合作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其敗訴 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觀謝財源與郭徐閉月所簽系爭協議第1條、第6條,及謝財源與黃泰山所簽系爭契約之前言、第1條、第2條第1、2、4 項、第3條、第4條等約定,系爭協議僅針對系爭合建案初步約定,未確定合建之基地範圍及合建後建物規模、樓層、形式及面積等事項。謝財源係以113土地上之合建案建商身分 ,就其於該合建案將來得分配之43%利潤作為與黃泰山合作 之標的;黃泰山應給付投資款2000萬元,謝財源則給付黃泰山依系爭協議所得43%利潤扣除稅款後之30%純利(保證至少2000萬元),且應登記黃泰山為系爭合建案分配房屋之1、2樓起造人,復於系爭合建土地向銀行申辦融資貸款獲准、購買之容積移入建案作建築融資貸款之時點,分別返還黃泰山第1期、第2期款各1000萬元。 ㈢依證人賴泰山於前案證述及謝財源於黃泰山所提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黃泰山於簽約後2、3日給付第1期款1000萬元,因謝財源未依約向銀行貸款而未返還該款 項,嗣與黃泰山合意將應返還之第1期款1000萬元轉作黃泰 山應給付之第2期款1000萬元,可見黃泰山已履行系爭契約 約定之給付第1、2期投資款義務。謝財源於96年6月間已將 其與郭徐閉月所簽系爭協議之合建權利讓與崴盛公司,嗣係崴盛公司以系爭合建土地申領建造執照、建竣,而非謝財源完成。然遍觀系爭契約既無應由謝財源執行系爭合建案之約定,一般合建實務由建商或地主設立「一案建設公司」方式執行者,所在多有,依證人吳俊龍證述,崴盛公司執行系爭合建案後會分配給付利潤予謝財源,則黃泰山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謝財源進行分潤,屬金錢債務,謝財源並無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情形。是前案判決認定謝財源轉讓合建權利予崴盛公司,致無法履行分配利潤予黃泰山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乙節,違背法令,不生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謝財源應給付30%純利予黃泰山,未 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謝財源受黃泰山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黃泰山於102年5月22日函催謝財源於7日內給付利潤,謝財源翌日收受送達,惟其及繼承人(謝 易玖等2人)迄未給付,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則黃泰山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給付,法院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應予准許。 ㈤綜合系爭契約之前言、第1條及系爭協議第1條、第6條等約定 ,證人賴泰山證述,單以113土地(畸零地)無從建屋,尚 須整合毗鄰之同段115(國有)土地始能進行,黃泰山投資 系爭合建案之標的限於113土地,分配利潤應以該土地對系 爭合建案之貢獻比例計算。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約定,黃泰山與謝財源已預見系爭合建案會有購買容積之支出,獎勵容積而增加樓地板面積,增加建築成本等情形。系爭合建案最終由崴盛公司建竣及銷售,應以該合建案之銷售總價、全部興建成本、購買容積成本等,據以計算謝財源依系爭協議及黃泰山依系爭契約所得之利潤。 1.原113土地於93年8月18日分割為113、113-1土地,面積分別為62、107平方公尺,依序適用225%、400%之容積率, 計算可得建築之基準容積樓地板面積為567.5平方公尺。 依竣工圖及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合建案之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總計2324平方公尺(系爭合建土地之1452.5平方公尺,購買容積移入581平方公尺,增設獎勵停車位增加290.5平方公尺)。參以吳俊龍證述及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謝財源未出資購買容積,則容積移入及增設獎勵停車位因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與113土地無關,自非屬分潤 範圍。是以113土地與系爭合建土地之基準容積樓地板面 積比例計算(567.5/1452.5),其貢獻比例為39.07%。 2.查系爭合建案於99年間預售完畢,經第一審囑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該建案於99年7月1日房地及停車位之總價為13億39萬2661元,建物總成本為2 億8880萬6635元,96年7月、12月間購買移入容積581平方公尺之合理成本為6272萬384元,得出總成本為3億5152萬7019元,有上開事務所編號16016890A、00000000-0s之估價報告書2本(前者下稱A本)可憑。以113土地貢獻比例39.07%,乘上總價,為其價值5億806萬3413元;乘上總成 本,為其應分擔之成本1億3734萬1606元;二者相減再乘 上43%,係謝財源可分得利潤1億5941萬377元,據以計算 黃泰山可獲得純利30%係4782萬3113元。 3.綜觀吳俊龍證述、崴盛公司所提結算書、10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佣金支出欄均為零,暨謝財源於系爭刑案訴狀載稱:雙方合算伊可分得房屋價值約4000萬元,並提出崴盛公司簽交面額4000萬元之擔保本票等情,足認崴盛公司之結算書所載謝財源分配利潤1814萬8467元,無可採憑。 ㈥從而,黃泰山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易玖等2人於繼承謝財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782萬3113元 ,及謝易玖自102年6月1日起,吳錦秀自111年7月21日起, 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債務人之給付有瑕疵,該瑕疵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對債權人之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範圍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㈡稽諸前案判決記載:謝財源於96年6月14日依約負有登記黃泰 山為系爭合建案1、2樓起造人之先為(從給付)義務,竟於之前即將系爭合建案之權利讓與崴盛公司,無法向銀行貸得融資(返還第1期投資款),構成違約,吳俊龍證稱不同意 登記黃泰山為該建案1、2樓起造人,且該公司已就該建案之利潤與謝財源結算並付清,致謝財源所負分配利潤之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56頁)。可見謝財源與黃泰山2人於前案已就謝財源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之原因、型態等重要爭點,進行攻防並辯論後,經法院以謝財源無法履行登記起造人、返還第1期投資 款之先為給付義務,致其以「建商身分誠信結算分潤予黃泰山」之主給付義務無法履行,為實體上判斷屬不完全給付類型,於同一當事人間其他訴訟,法院不得作相異之認定。亦即,謝財源所負上開先為給付義務,屬於其依約所負「分配利潤予黃泰山」主給付義務整體內容之一部分,自非僅負給付金錢之債務。原審未予詳察,逕認前案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實體判斷違背法令,不生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已有可議。 ㈢黃泰山主張謝財源給付不完全,致伊受有未能依系爭契約領取純利30%乙節。就此,原審認定113土地對系爭合建土地之可建基準樓地板面積之貢獻比例為39.07%,作為計算113土 地就系爭合建案分取房屋之總價值、總成本之比例基準(見原判決第23頁)。然黃泰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係依附謝財源就系爭合建案所得純利之30%(見一審卷㈠第12頁 );謝財源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則可得分配地面以上房屋,由下(1樓)往上之43%房屋面積;地下室法定停車位50%(見同上卷第9頁)。而大樓各樓層房地之價值高低迥異,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諸外放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合建案建竣之各樓層房地、地下2層停車位之面積、價格,暨各 該興建成本均分別載明及鑑估(見A本第55-59、64-66頁) 。倘若可採,是否不足供為謝財源上開具體分配房屋、地下室停車位之價值及成本,據以計算其分配利潤及黃泰山因其違約所受純利30%之損害?非無研求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 細究,恝置不論謝財源上開具體分配範圍,逕以系爭合建案之全部房地總價值、全部總成本及113土地貢獻比例,作為 計算謝財源分配利潤之基礎,亦嫌疏略。究竟謝財源分配利潤及黃泰山所失純利30%金額若干,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並 計算,方得確定。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