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倉琳、楊居淳、呂明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張倉琳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楊居淳 被 上訴 人 呂明宗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張倉琳、楊居淳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呂明宗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與上訴人張倉琳簽訂合約書,給付張倉琳之新臺幣324萬6,082元,係其向張倉琳購買以訴外人崇蓁有限公司名義擁有訴外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國聯公司、全日公司)經營權之代價;上訴人楊居淳並非訴外人吳成鎮與張倉琳於106年1月24日所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吳成鎮合約)之當事人,其自吳成鎮概括承受該合約之權利義務未得張倉琳同意,不得本於該合約向張倉琳主張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末查張倉琳於第一審已自認其係將國聯公司、全日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一併交易,其未合法撤銷自認,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以之為判決之基礎,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張倉琳於事實審並未自認其同意由楊居淳概括承受吳成鎮就系爭吳成鎮合約之權利義務(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346頁、第352頁),原審認定楊居淳不得本於該合約對張倉琳主張權利,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倉琳及上訴人楊居淳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