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交通部鐵道局、伍勝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孫慧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謝孟高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日簽訂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CL113標鳳林站至光復 站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下稱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系爭工程所產生土石方,除用於隧道結構完 竣回填及運往他處工程作為填土外,所餘土石方由伊處理,契約預定數量為23萬9782立方公尺,運費編列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40、D10、D81「剩餘碴料處理40㎞≦運距<60㎞」,單價每立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80元〔下稱系爭項次,各項數量及單價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嗣經結算剩餘土石方數量為17萬6 312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土石方),由伊依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甲、六、A「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下稱價購項次)」價購,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運費6699萬8560元,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承商利潤、保險及 管理費之10%」及壹、七、「加值營業稅(甲一-甲五)合計 之5%」,共7738萬3337元(下稱系爭費用),惟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加計自105年9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壹、四、( 二十)23.(下稱系爭條款第23點)約定,被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應自行處理,所謂剩餘土石方資源係指可再利用物料,不受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限制而逕為標售,無庸編列處理費。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價購之系爭土石方,並未編列處理費,僅就其餘非可再利用物料,以不適用材料編列處理費,故剩餘土石方資源與剩餘土石方,並非相同。伊係於工地開挖現場,將系爭土石方交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計付該部分運費。又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石方屬買賣關係,與處理剩餘土石方屬承攬關係不同,系爭契約係以伊應給付之報酬,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互為抵銷,故價購項次未編列處理費,且計價編為負數,與其餘工項為各自獨立之計價項目,不得與系爭項次同時適用、計價。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上訴人業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結算總價23億5662萬5351元,詳細價目表編列系爭項次及價購項次,由被上訴人價 購系爭土石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包括詳細價目表、系爭條款 及其附件、一般條款、施工技術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等文件。「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96年10月30日公告審查結論屬系爭契約之上位規範,系爭契約須受主管機關環保署審查,且系爭條款壹、四、(二十)⒘要求承包商遵守環評承諾,自應同受環說書內相關環評承諾拘束。觀諸環說書第四章4.3.2「工程餘土管理計畫」、表4.3.2-1「本計畫土石方挖填數量估算及土方調配一覽表」,足見上訴人認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工程餘土(即剩餘土石方),均屬可再利用物料。 ㈢參諸施工規範第02323章「棄土」(下稱棄土章)相關規定, 可知施工規範規定之「剩餘土石方」即為棄土,係指挖方扣除填方後之土石方應由被上訴人價購,並按價購項次之單價計算殘值費,自估驗款中扣除(參附表二)。依施工規範第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挖(下稱路幅開挖章)」4.2.1、4.2.2、4.2.3等規定,可見系爭工程開挖出之土石方材料,依「利用填方」或「運棄(棄置)」分別計價予承包商,並按工區內(近運)或工區外之運距(遠運)計價,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之「碴料近運利用」(項次壹、甲、一、隧道工程D9)、「碴料遠運利用」(項次壹、甲、一、路工及排水工程A41至A43),或編列於「剩餘碴料處理」計價。是路幅開挖章規定開挖之土石方扣除利用填方後,其餘均屬應予運棄部分,即棄土章所稱之剩餘土石方,二者範圍應屬相同(參附表二),係指系爭工程之多餘土石方,應由被上訴人運離現場並價購,非指應予丟棄之土石方,且系爭條款第23點前段所謂剩餘土石方資源與後段所稱剩餘土石方,應無不同。上訴人將剩餘土石方區分為可再利用物料、非可再利用物料,自無可取,亦不得比附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30日函覆內容。 ㈣不適用材料係指不適於作為基礎承載層或填方之土石方,但仍可用於基地及路堤填築、植栽或其他用途,如涉開挖,以「剩餘碴料處理」計量;如涉回填,以「鐵路路基」相對各層項下計量;如涉運棄,則依棄土章辦理,並依其使用情形,分別按路幅開挖章、棄土章或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 築」等規定計價。故適於作為基礎承載層或填方之「適用材料」,與環說書所稱「可再利用物料」,顯然不同;且判斷開挖產出之土石方是否屬不適用材料之目的,僅在篩選是否適於作為基礎承載層或填方之用,與該土石方可否再為利用無關。施工規範所稱剩餘土石方,並未包括不適用於回填之材料,然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路幅開挖章4.1.1規定,並無排 除不適用於回填之材料,而係將挖填平衡施作後之剩餘挖方,全列為剩餘土石方;參以證人王貴森之證述,可見不適用材料僅殘值較低,並非毫無價值,堪認系爭契約應係基於環說書內所載所有剩餘土石方均由廠商標售處理之環評承諾,不分殘值高低,均按訪價結果之最高價即每立方公尺190元 ,作為剩餘土石方殘值之價購單價,亦即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均由被上訴人價購,與一般工程關於剩餘土石方之範圍不同,證人王貴森、林明忠之證述內容,與此相違,不足憑信。 ㈤系爭條款第23點前段所稱自行處理,應指被上訴人於剩餘土石方運至收容處理場所後,可自由處分,與應否計付運費無關。至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價購土石方部分屬買賣關係,與其餘工作屬承攬關係不同,兩造約定先自工程款扣除價購款後再辦理結算,自無不可,且與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應給付運費之義務無干。又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自工區將系爭土石方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之義務,於運抵後始得自由處分該土石方,清償地自應在收容處理場所。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收容處理場所非合法,拒絕給付運費,亦無足取。 ㈥依施工說明書第3條(五)、四、(一)約定、被上訴人於100年6 月提送「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計畫書」(下稱價購計畫書)及土石方計畫書第二章、系爭條款壹、四、(二十)⒍、壹、四、(五)約定、各版本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之函文、計畫書節本及D版(即完整版)、價購計畫書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自工區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仍在系爭契約之履行範圍內,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給付運費。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月間,陸續將系爭土石方運入收容處理場所,有CL113標土方價購數量與估驗計算表、 備忘錄、簡便行文表等件可佐,其依系爭項次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6699萬8560元,加計承商利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為7738萬3337元(即系爭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查: 1.系爭條款第23點約定:「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均由承包商價購自行處理,其單價為該土石方之殘餘價值。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係以『剩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項目計價,包含土方裝載、運送至施工地點週邊40-60 公里內之收容處理場所及執行法規之相關配合等一切處理所需成本…」(一審卷㈠117頁),其前段係就非河川段最終「剩 餘土石方資源」之價購為約定,後段則就「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處理為約定,應無疑義。果爾,倘如原審所認定:系爭條款第23點前段所謂剩餘土石方資源,與後段所稱剩餘土石方,應無不同,衡情有否於同一條款為不同用語規範之必要,即待推求。 2.參諸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函文稱:設計時考量非河川段區域剩餘土石方採用「價購」或「處理」兩種方式,系爭條款第23點前段為承包商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適用系爭規範第02323章,後段則 是剩餘碴料處理,適用系爭規範第02321章,不重複計價( 一審卷㈡100、102頁);證人林明忠、王貴森於原審前審所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原審上字卷㈤66至70頁);佐以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既已敘明「資源」,並由被上訴人價購自行處理,理應自行負擔運費及處理費用,上訴人無須再另予給付,至其餘非屬「資源」之剩餘土石方,如依規定運送至40-60公里內之收容處理場所進行處理,始有依系爭項次之 計價,有履約爭議協處案件審查會議紀錄可憑等節(一審卷㈠ 98、99頁),則上訴人抗辯上開後段規定之「剩餘土石方」 ,於文義解釋上,不包含前段由承包商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是否全無足取,尚待進一步研求。 3.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系爭條款第23點前段所謂剩餘土石方資源與後段所稱剩餘土石方,應無不同,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㈡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石方為買賣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交付系爭土石方後,被上訴人已為所有權人,系爭土石方之運送及應符合環保法令之相關土石方處理程序,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費用。林明忠於事實審證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價購之土石方,係依工程進度分次讓其價購。不合格材料運棄至合法土資場,要與縣府做勾稽。價購部分,由被上訴人自選堆置土石方處所,只要是合格堆置處所就會同意。系爭土石方在工區就由被上訴人直接載運(原審上字卷㈤62、66頁)。似見上訴人於工區已將系爭土石方交付被上訴人,倘屬實在,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石方於工區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否為系爭費用之請求,所關頗切,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推細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