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怡秀、張艷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 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父陳延禧(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雖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系爭結婚 登記),然親友無人聽聞其等結婚,伊對此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即訴外人許清峰、許籲曜(下稱許清峰等2人)之簽名亦非其等所為 ,系爭結婚登記不符民法第982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 要件,被上訴人與陳延禧(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間始終無 婚姻關係存在等情。爰於原法院前審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延禧確有結婚之合意,並經證人許清峰等2人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伊與陳延禧之婚姻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許籲曜在許清峰家中時,被上訴人等2人找其2人擔任結婚書約之證人,其2人確認被上訴人等2人有結婚真意始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業據其2人結證屬實 。其2人於107年間在第一審作證時,距系爭結婚書約簽立時間,已約4年,對何人先至許清峰家之細節記憶不清,尚在 情理之內,自難謂其2人所述不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2人有迴護被上訴人及事先串證之情事,亦難推翻其2人證詞 之證明力。又上訴人聲請就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許清峰等2人 筆跡進行鑑定,經原法院前審及原審先後調取如原判決附表之「本院送鑑資料」欄編號11至16所示許籲曜簽名文件、編號1至10所示許清峰簽名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系爭結婚書約上許籲曜、許清峰字跡,各與前開比對文件上許籲曜、許清峰簽名字跡上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即二者字跡相符,有該等鑑定書可稽,堪認系爭結婚書約為其2人所親簽。上訴人自行送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雲芝公司)鑑定,惟該公司係民間鑑定公司,非經由法院囑託鑑定,且送鑑時所檢附資料均為影本,亦未在訴訟程序中經兩造核對,又送鑑定比對之樣本大部分與系爭結婚書約年代差距4至10年之久,即難認該公司鑑定結果足以採 信。上訴人聲請傳訊刑事警察局或雲芝公司鑑定人,核無必要。許清峰等2人既確認陳延禧與被上訴人有結婚真意,始 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被上訴人復與陳延禧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可參,實已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陳延禧與 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