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彥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仲盈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仲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參 加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間,將所有波音757-200型中華民國國籍編號B27017、B27021號航空器(下稱甲航空器)、B27011號航空器(下稱乙航空器,合稱系爭航空器)出售予訴外人Aerolease Aviation. LLC(下稱Aerolease公司及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航空器之承租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有航空場站降落費、噪音補償金、停留費、安全服務費等(下合稱場站使用費)共新臺幣(下同)2633萬6004元(下稱系爭費用)之債權為由,行使留置權(下稱系爭留置權)。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徵得甲、乙航空器之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同意,並委由上開銀行於99年4月13日墊匯共2633萬6004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放行系爭航 空器。被上訴人明知伊並非系爭費用繳納義務人,系爭匯款非為清償而係擔保之目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費用早於98年5月間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整字 第1號遠航聲請重整案件,申報為對遠航之無擔保重整債權 ,依該院99年5月31日裁定准予認可之重整計畫(下稱系爭 重整計畫),遠航僅就債權額3%並加計利息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全部或逾3%本息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33萬6004元本息之判決。 二、參加人補充陳述:依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37條規定,有繳納場站使用費之義務人為實際使用航空站及相關設施之人,遠航始為系爭費用之清償義務人,上訴人並非義務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遠航均為民航法第37條繳納航空場站使用費之義務人。遠航重整完成後,伊僅就系爭費用之請求權消滅,債權並未消滅,不論上訴人係為擔保或清償系爭費用,均為消滅留置權之目的,伊受領系爭匯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認伊受領該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因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況上訴人給付系爭匯款後,未依兩造於99年4 月間達成「於半年內起訴、協商或伊認可之方式,而得有利裁決,伊得保有該匯款」之合意(下稱系爭爭議處理方式),發生上訴人抛棄取回系爭匯款權利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為系爭航空器所有人,於94年10月26日、96年9月26日 就甲、乙航空器分別設定抵押權予(管理銀行)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均出租予遠航,並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及租賃權登記。又遠航於承租期間,因使用航空場站等相關設施,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費用,嗣因財務困難而聲請重整,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申報對遠航有包括系爭費用在內之無擔保 重整債權1億9789萬6297元,經重整監督人審查、第1次關係人會議續行㈥會議可決認列1億7500萬1503元,並經臺北地院 於99年12月9日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確定。遠航其後於104年10月16日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民航法第37條規定,使用航空場站等相關設施應繳納費用,參諸國際民航公約第15條規定,及立法者未將繳納使用費之義務人限縮於航空器使用人,若認繳納義務人限於使用人,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費用係因使用航空場站等相關設施而生,即債權之發生與航空器有牽連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又被上訴人以欲對系爭航空器行使系爭留置權為由,於99年3月31日函知上訴人清償 費用或提供擔保品,始得免除其行使留置權,適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將系爭航空器出售予訴外人Aerolease公司,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航空器之必要。兩造及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因而於99年4月8日就系爭航空器及留置權召開協調會,針對上訴人是否負擔系爭費用及系爭航空器出境之爭議進行協商,依證人鄭又慈(時任兆豐銀行國外部科長)、李文英(臺灣銀行專員)、吳忠岳(被上訴人員工)、陳彥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證述,該次會議決議由上訴人提供與系爭費用同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航空器離境,完成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嗣於99年4月13日先 行傳真(其後發函)通知上訴人,要求清償系爭費用以不行使留置權,表明上訴人應於給付系爭費用後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等途徑解決並獲有利裁決即無息退還,否則即同意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詞(下稱4月13日函)。上訴人收受該函 後未異議,逕將該函作為附件,向兆豐銀行、臺灣銀行申請在出售系爭航空器價款中先代墊系爭費用,說明為使系爭航空器順利離境,被上訴人同意先以現金擔保,待日後如裁決有利於該公司時再行退還之旨,上開2銀行遂於同年月13日 如數匯付系爭費用至被上訴人專戶。可見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4月13日函之效果意思,雙方就系爭爭議處理方式及期 限達成默示之合意。則上訴人不論係為自己或代遠航清償,或擔保系爭費用清償之意,均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俾系爭航空器離境而為給付,除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外,因該目的存在即為上訴人給付之原因,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系爭 費用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依民航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 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依文義解釋,係指航空器使用人基於使用航空場站等相關設施之事實行為,而發生繳納使用費之義務。倘航空器所有人將航空器出租或出借,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其既未實際使用航空場站等相關設施,自非上開規定之航空場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又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債權人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觀民法第928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甚明,是債權 人明知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自不得行使留置權。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航空器之所有人,嗣將之出租予遠航,已向被上訴人辦理租賃權登記。系爭費用係遠航承租期間因使用航空場站等相關設施而生,被上訴人於98年5月間申報其對 遠航有包括系爭費用在內之重整債權,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則系爭費用之繳納義務人係遠航,被上訴人 本於債權人身分,向臺北地院申報對遠航有系爭費用之重整債權,而系爭航空器屬上訴人所有,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核發之所有權登記證書見一審卷㈠第28-29、60頁) ,則依前開規定,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費用尚得對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顯有疑義。原審所持民航法第37條使用費繳納義務人不限於使用人之見解,並謂被上訴人得對系爭航空器行使留置權,已有可議。 ㈢又兩造及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兆豐銀行、臺灣銀行於99年4月 8日召開協商會議,依證人鄭又慈、李文英、陳彥仲證述: 航空器急著交割,所以銀行團提供場站使用費之擔保金予被上訴人不行使留置權,讓航空器可以出境(見原審重上卷㈡第148、154、161頁);證人吳忠岳亦證稱:會議最後決議 場站使用費「先押一筆費用」,被上訴人就同意航空器離境等語(同上卷第156、158頁)。倘若非虛,似見兩造於會議中達成由上訴人另行提供擔保金之合意,俾同樣達到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擔保系爭費用債權之功能。然被上訴人嗣後所發4月13日函卻記載:說明系爭航空器所生之降落費等,經 貴公司(上訴人)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匯入本局專戶,以供「清償前揭費用」。貴公司嗣後若於半年內提起訴訟、協商或其他本局認可方式,而得有利裁決,就本專戶內金錢於其裁決範圍內,本局無息退還,否則該帳戶內金錢由本局自行處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1頁)。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覆函之說明表示:依之前鈞局航站小組與本公司(上訴人)、臺灣銀行、兆豐銀行、Aerolease會議結論,本公司前 開匯款係擔保鈞局在系爭航空器之留置權,並非供清償前揭費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0頁)。果爾,被上訴人於會議後 以4月13日函提出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款係「清償系爭費用, 並於半年內提出有利裁決,否則抛棄取回該匯款」之新要約,上訴人回覆時仍強調系爭匯款意在供擔保而非終局清償系爭費用,似未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要約予以承諾;再佐以被上訴人始終將系爭費用在遠航重整程序中主張權利,而未申報已受清償之舉措各情。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就4月13日函 所載系爭爭議處理方式達成合意,是否毫無可採?非無研求餘地。原審逕以系爭匯款之匯付事實,遽認上訴人默示承諾系爭爭議處理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匯款倘為系爭費用之擔保金(物),被上訴人之系爭費用債權經重整完成後,就未受清償部分,得否對系爭匯款行使權利及其範圍為何,剩餘部分是否因擔保目的嗣後不存在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上訴人,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