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松晏、侯佳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蔡松晏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伊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高雄五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五十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6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成立一家公司(下稱新公司)並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1、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恆春土地),合夥開發經營渡假村,再於同年7月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依該合約約定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詎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成立新公司,且於106年8月間,以恆春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致買賣契約無法簽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返還定金;倘認兩造對於新公司如何購入恆春土地、金額、移轉等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致買賣契約無法簽立,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下不贅載)。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簽立買賣契約,未獲置理,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定金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由訴外人黃鐘南、蔡志揚仲介,先簽訂系爭協議,達成合資6,000萬元成立新公司共同經營恆春土地開發計畫之共 識,嗣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5,300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恆春土地,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買賣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 ㈡雖系爭合約第1條至第3條,僅為兩造就出資比例及合夥經營事項之約定,第4條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土地買 賣契約之立約定金,第5條、第6條則係保密及補充約定,均未涉及買賣土地相關事宜,惟依證人黃鐘南及蔡志揚之證言,堪認兩造最初以買賣之意向洽談,上訴人因資金籌措問題而論及被上訴人插股合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議定上訴人需先向被上訴人購買恆春土地,給付51%即2,700萬元後,再合夥共同開發恆春土地,未約定先合資成立新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購買土地。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以恆春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影響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就兩造未簽訂買賣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當事人、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日後再就買賣細節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無可歸責事由,為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立約定金,乃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所交付之金額,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倘契約未成立,基於立約定金擔保性質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該定金之效力即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 ㈡查依卷附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已載明成立合夥及共同成立新公司以經營恆春土地之旨(第1條),並註明此協議需等 乙方(上訴人)之股東會高雄五十通過後方能成立(第5條 末段手寫文字)(見一審審訴卷71頁);嗣於約1個月後簽 立之系爭合約,仍有上開第1條意旨之文義,僅就「合夥總 資本額」由協議之6,000萬元降為5,300萬元,約定出資比例由各50%,改為上訴人51%及出資2,700萬元、被上訴人49%及出資2,600萬元,全然未敘及買賣土地之內容及價金數額(5,300萬元係合夥總資本額,見一審雄司調卷19頁),似見被上訴人確有與由上訴人出名代表之高雄五十公司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恆春土地之情,並因而簽立系爭合約。倘係如此,系爭合約之性質,能否解為係單純兩造間之恆春土地買賣契約,並認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當事人、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即非無疑。原審既認系爭合約不涉及土地買賣、系爭支票係作為土地買賣契約之立約定金,卻僅憑證人黃鐘南、蔡志揚關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及合約之動機敘述,即溢出系爭協議及合約文義所表達之真意,而認兩造已成立恆春土地買賣契約,既違解釋契約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亦誤解立約定金之性質。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