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柯清山、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黃素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2月11 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鍍鋅C型鋼、熱軋沖孔板等金屬建材(下稱 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依約送至上訴人承攬業主之「第二、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經上訴人收受並施作於系爭工程中,上訴人欠付系爭貨款新臺幣(下同)157萬7973元。上訴人提出之業主工程材料彙整表,就鍍 鋅C型鋼僅記載「須辦理廠驗、材料進場時取樣送試驗單位」, 並未記載檢驗程序及廠驗須三方(業主、監造、上訴人)會同送驗,上訴人自不能執其與業主間三方會同送驗之約定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之鍍鋅C型鋼,於107年12月21日經劉仁鈞(業主之契約醫務佐理員)、李家慧(監造人員)、傅錦憲(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凌寰(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在臺中加工廠進行廠驗取樣後,由張凌寰送至實驗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進行試驗,有關拉伸試驗、分光分析、鍍鋅量均符合各該項CNS 規範,上訴人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任何不符規格、品質之瑕疵。而鍍鋅C型鋼遭業主退貨,係因上訴人未依業主限定 改善期限(108年2月15日)前提送進貨單、出廠證明及工地現場取樣送驗之材料測試報告所致;且業主終止工程契約,係因上訴人之施工品質不良及工程進度落後所致,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7973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物之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並施作於系爭工程中,其雖主張有瑕疵,惟未能舉證以明,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與舉證分配法則相符,難指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