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建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林碧洋 訴 訟代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被 上訴 人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被 上訴 人 黃玉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黃喜松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在伊所有坐落○○縣○○鄉○○段534-1、535-2、537-1、 53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立被上訴人鳳陽汽車有 限公司(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下稱內埔分公司)經營大小型汽車檢驗廠業務,並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6年11月21日登記為鳳陽公司所有。鳳陽公司於97年9月15日、同年月23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縣○○鄉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麟洛合作社 )、該合作社法定代理人陳進興簽訂經營讓渡書(下稱B讓渡書)、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C租約),將內埔分公司之大小車檢驗 等一切業務,委任麟洛合作社經營管理、系爭建物出租予陳進興。乃將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未經伊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與鳳陽公司就系 爭土地無租約存在,縱有之,亦屬未定期限租約,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應適用,亦因契約年限屆滿、鳳陽公司違 法轉租,經伊依民法第450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110年10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鳳陽公司、陳進興、黃喜松及被上訴人黃玉英(下合稱黃玉英等4人 )占用系爭建物;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黃喜松(下合稱黃喜松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下合稱系爭空地),均無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黃玉英等4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黃喜松等3人返還系爭空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喜松、黃玉英未占用系爭建物;黃喜松亦未占用系爭空地。又上訴人前以B讓渡書、C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陳進興(下稱陳進興等3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空 地(下稱甲案)。嗣又以鳳陽公司違法轉租系爭建物予陳進興,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終止其與鳳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為由,請求鳳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下 稱乙案),均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陳進興等3人占用系爭建物、土地權源之攻擊防禦 方法,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與黃喜松簽訂A協議書,約定共同出 資600萬元,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立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 經營大小型汽車檢驗及修護業務。上訴人與黃喜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96年11月21日登記為鳳陽公司所有。鳳陽公司於97年9月15日與麟洛合作社簽訂B讓渡書,將內埔分公司之大小車檢驗業務,委任麟洛合作社經營管理,復於同年月23日與陳進興簽訂C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進興,系爭建物、系爭空地 現由陳進興等3人占用。上訴人前於甲案以簽訂B讓渡書、C租約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進興等3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空地,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 訴字第49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原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於本件再主張B讓渡書、C租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08條、第52條規定」而無效,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鳳陽公司、陳進興返還系爭建物;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返還系爭空地,係就甲案事實審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權利」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求為相同之判決,自為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於乙案以鳳陽公司違法轉租系爭建物予陳進興,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終止與鳳陽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為由,請求鳳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所稱其與鳳陽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期是否因屆期收回土地之爭議,核屬乙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乙案事實審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土 地是否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為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鳳陽公司、陳進興返還系爭建物;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返還系爭空地,係就甲、乙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判決,自應受甲、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又黃喜松為鳳陽公司董事長,黃玉英曾為該公司股東、董事,彼等係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占用系爭建物、空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彼等基於與鳳陽公司同一地位而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彼等返還系爭建物、黃喜松並返還系爭空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上訴人於乙案係主張鳳陽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與陳進興,因違法轉租,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鳳陽公司返還系爭土地,為原審所認定,則乙案之當事人僅鳳陽公司;且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縱認伊與鳳陽公司有租賃契約存在,惟系爭空地非用於建築房屋,應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縱認應適用,亦因鳳陽公司轉租他人、 租約年限屆滿等,爰以110年10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依民法第450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53頁至第356頁),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上開終止租約之攻擊方法,為乙案104年5月5日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所發 生,似非為乙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乃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於乙案就系爭土地租期是否因屆滿收回土地之爭議,均為乙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實,同為乙案依土地法第103條收回基地訴訟標的之既判力所遮斷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稱:本案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新增不定期租賃契約終止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甲、乙案訴訟標的,自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4頁、第171頁) ,有無追加上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之意?即有不明。原審未予闡明,且恝置不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於法未合。再者,黃玉英「曾」為鳳陽公司之股東、董事,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黃玉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為該公司之股東、董事?倘若不是,黃玉英是否占用系爭建物?如有占用,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占用?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予查明,遽謂黃玉英係基於董事或股東之身分,執行鳳陽公司職務而占用系爭建物云云,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