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林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羅清林、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彭永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大林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林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被 上訴 人 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永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董事長熊壽昌,以伊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如未表明幣別均同)1億0,482萬6,380元為由,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以伊為債務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77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然伊與熊壽昌間,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逾6,472萬8,030元部分(即4,009萬8,35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對伊取得系爭債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逾此部分即6,472萬8,030元請求之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以下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與訴外人登基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欲 裝修為飯店使用。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彭永雄與訴外人李金浩(下稱彭永雄2人)為入股被上訴人,依熊壽昌指示,匯 入港幣1,436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約5,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款)予熊壽昌,該出資款乃熊壽昌之財產,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熊壽昌於買賣契約訂立前,已向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郭惠珍表示日後公司所需資金全由其籌款貸予被上訴人,經郭惠珍同意。嗣被上訴人於支付買賣契約第一期款1,850萬 元及相關費用後,已無任何資金,熊壽昌即自103年3月6日 起陸續匯款借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第二、三期價金及貸款本息、裝修費用與其他雜支款項,與被上訴人間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訴外人永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達公司)嗣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永利達公司於裝修過程,無力負擔租金又拒絕退場,熊壽昌因慮及系爭房地遭該公司長期占有,其他廠商將不敢承接後續工程,致被上訴人長期無收入,無法支付房貸本息而倒閉,始與永利達公司成立和解,同意退還保證金500 萬元,並支付裝潢工程款390萬元 、返還執照權利金1,380萬元,共計2,270萬元(下合稱租賃爭執款),並借同額款項予被上訴人以為給付。 ㈢熊壽昌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合約)以繼續裝修,約定工程款9,000萬元,因伊資金 短缺,請求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給付估驗款,熊壽昌代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羅清林借款5,250萬 元,再全數借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裝修合約工程款(下稱系爭裝修款),業經高雄地院106年度鳳簡字第754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 ㈣綜上,熊壽昌對被上訴人既有上揭借款債權存在,伊受讓後,對被上訴人亦有系爭債權存在。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於同年7月16日修正章程增資1,900萬元(190萬股),增資 部分由熊壽昌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亞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卓公司)認股,繳足股款,並於同年8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與登基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總價1億8,500萬元,分4期給付,其中第4期1億4,500萬元,於參加人核撥貸款時給付;彭永雄2人於 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得知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地裝修為飯店使用,因見斯時陸客絡繹不絕,看好房地產有利可圖,故向熊壽昌表示欲為投資,並陸續匯款港幣1,436萬元(即系 爭出資款)取得亞卓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之70%股份,彭永 雄、李金浩於103年5月14日分別取得被上訴人100萬股、40 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而成為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乃對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各項次金額,各該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均有進入被上訴人帳戶雖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係基於與熊壽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收受,應由上訴人就熊壽昌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綜觀兩造不爭執事實,熊壽昌證言及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號詐欺案件之證述、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103年2月26日函、被上訴人設立目的、增資及實際出資情形、系爭出資款匯入時期、系爭房地買賣時程,參互以察,可見系爭出資款與彭永雄2人所取得被上訴人股份之核准 對價間,存有4,200萬元之差額,而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 ,無其他資產或價值,反而有高達1億4,500萬元房貸負債,該差額未交付亞卓公司,而逕交付熊壽昌,堪認系爭出資款應非彭永雄2人向亞卓公司買受系爭股份之對價,而係欲投 資系爭房地,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欲規避奢侈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迂迴安排,實乃合購系爭房地所應給付熊壽昌之部分出資。 ㈣依上訴人陳述,熊壽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供使用之資金,已含系爭出資款在內。再以彭永雄2人合購系爭房地時既已約 定占七成權利,熊壽昌即為三成,以系爭出資款換算,雙方先期之總合資金額即為8,000萬元,熊壽昌應出資2,400萬元。惟熊壽昌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被上訴人公司總資本額2,000萬元,原均係由其出資,故在彭永雄2人匯入系爭出資款前,應再投入被上訴人400萬元以為支應。準此,於熊壽 昌與彭永雄2人該合資6,000萬元之範圍內,不得認熊壽昌係出於「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為匯款,熊壽昌與被上訴人間就該6,000萬元應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衡情應於 附表一之前期為支付較符常理。 ㈤稽諸證人郭惠珍證詞、公司傳票,可知熊壽昌於事前既已告知被上訴人監察人,因公司經營短缺之資金,將由其個人借予被上訴人,且經概括同意,事後被上訴人監察人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為異議,已有承認之意,故於前揭合資金額外,為遂行投資及維持公司營運所需,於雙方協議補入資金之前所匯入代支之金額,均屬熊壽昌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 ㈥參諸證人穆治宇、熊壽昌證詞,堪認熊壽昌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與永利達公司成立和解,給付租賃爭執款,並非出於恣意,就和解對價已善盡查證之責,且為商業經營之判斷、取捨,則熊壽昌個人就此與被上訴人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㈦佐諸系爭裝修合約、合作契約、董事會議紀錄、另案判決,足認系爭裝修款為熊壽昌向第三人借取後,再借予被上訴人供其給付,故該部分借款債權自屬存在。 ㈧綜上,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6,000萬元後,加計附表二所示金 額,共6,472萬8,03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故逾該部分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乃對應附表一、二各項次金額,系爭款項均有進入被上訴人帳戶;且系爭出資款及熊壽昌除被上訴人公司總資本額外,應再投入購買系爭房地之400萬元(與系爭投資款共計6,000萬元,下稱系爭合資款),均包含於系爭款項中,而於附表一之前期為支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證人郭惠珍既證稱: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曾會同公司會計,前往簽證會計師處核對傳票,經查證支付來源每一項都很清楚,故未異議等語(見一審卷三358至359頁);被上訴人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亦載明:因營業之需向熊壽昌借入款項,期末餘額為7,958萬9,000元,並經會計師簽核等情(見系爭支付命令卷11、23頁)。似見會計師查核借款之各筆款項均有對應之傳票,且經會計師查核無誤。如果為真,能否不予釐清系爭合資款是否非上開經會計師查核之借款,即認熊壽昌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合資款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自附表一所示金額中扣除,復據以論斷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復未說明其心證所由得,逕將附表一所示借款餘額,於系爭合資款範圍內予以扣除,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與證據及論理法則有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