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重武、吳明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燮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及100年2月1 日先後擔任伊之營業部經理及副總經理,負責處理伊向訴外人大陸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以總價美金52萬9,909元買受電鑄磚、再以美金70萬7,091.12元轉售訴 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事務(下稱系爭買賣),應將所得利潤美金17萬7,182元中折合新臺 幣(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亦同)計260萬元部分交付厚生公司 員工葉富源,卻僅交付70萬元,餘1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遭其據為己有,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因佣金安排獲得厚生公司業績,伊已將260萬元佣金交付葉富源,惟不知其如何分配,葉富源 稱其僅收受70萬元,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侵占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證明權益變動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上訴人為交付厚生公司關係人佣金,交付260萬元與被上訴人,依證 人葉富源之證言,其亦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要經其轉交及分享;且系爭買賣完成後1、2年間,厚生公司尚有向上訴人採購,則葉富源若非系爭買賣有權決策之人已能取得70萬元,自難排除經由葉富源協助由厚生公司其他採購人員取得佣金之可能。又依葉富源之證言,可認於00年0月間,厚 生公司尚未決定向上訴人採購,惟葉富源已提供該公司需求之耐火磚圖面、規格、尺寸、數量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估價單與厚生公司,促成系爭買賣,理當有利益約定始主動提供相關資訊與兩造,倘若葉富源未與兩造約定促成系爭買賣應給付經辦人員佣金260萬元,被上訴人當無可能交付上開 鉅額佣金,葉富源焉有未向兩造請求短少金額。又葉富源聽聞被上訴人稱要與公司上層經辦人員分享獎金,卻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究係一人或數人收受及款項分配流向,顯有隱匿處理流程,是其事後證稱係被上訴人誤認其有決定權,無須再分予他人,顯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難認全然吐實,則其證述僅收受70萬元,尚非無疑。被上訴人抗辯葉富源提出佣金要求,因有三和公司其他廠商報價、競爭,董事長吳忠諶指示伊加3個百分比,260萬元是加上去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葉富源交付之影本文件資料中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影本)已記載瑞泰公司王總經理同意,交貨完畢支付營業額百分之5給廠長獎金,該營業額係以向瑞泰公司採購 金額即美金52萬9,909元計算,約為79萬4,864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授權書影本為真正,且倘兩造有與葉富源約定給付佣金79萬或70萬元,上訴人何需自公司內帳撥付260 萬元?葉富源焉有未向兩造請求給付短少差額,反係在系爭買賣交易完成後10餘年後,提供該影本與上訴人,此與常理有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三和公司亦有報價,營造競爭假象拉高佣金使其交付2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第279頁),而 葉富源在原審證稱:「(你剛剛作證內容提到生產耐火材料 除上訴人外,還有光和、三和公司,另二家公司是否有向厚生報價?)沒有」(見原審卷第221頁),原審未說明上開主張、證據有何不可採,逕認被上訴人抗辯佣金是葉富源提出,因三和公司也進行報價,案子遲遲下不來,上訴人遂將佣金加至260萬元,葉富源才定下來等情係屬可採,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以葉富源證稱其知悉應將佣金轉交厚生公司其他人員,卻隱匿佣金處理流程,此涉及其自身利益等情,推認其稱被上訴人僅交付70萬元等語為不可採。惟原審已認葉富源知悉需轉交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與厚生公司其他人員,系爭買賣完成後厚生公司確在其後1、2年繼續向上訴人採購,則葉富源若非系爭買賣有權決策之人,尚能取得70萬元,已難排除經由葉富源協助厚生公司其他採購人員取得佣金之可能,似認葉富源除個人取得70萬元外,復轉交佣金予厚生公司其他人員,方有後續之交易;又認葉富源隱匿佣金處理流程,所稱款項無需分予他人,因涉及其自身利害關係,為不可採云云,倘葉富源果已將收受款項轉交其他人員,何以其又稱無需分予他人?該所謂自身利害關係,所指為何,原審並未敘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