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炯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興時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參 加 人 張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擔任伊董事長期間,未以審計委員會全體獨立董事成員為代表,且未取得具合理性之價格評估意見書,即由董事即參加人代表伊,以遠低於淨值之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即總價7,000萬5,000元,向伊買受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66萬7,000股(下稱金耘股票買賣契約)。 ㈡金耘股票買賣契約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 23條,及民法第537條、證交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伊制訂之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處理程序)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金耘股票。且金耘股 票每股淨值19.11元,被上訴人低價買受,亦違反負責人忠 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損害。 ㈢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金耘股票之判 決。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918萬1,37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委請訴外人黃釋瑩會計師出具處分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於106年5月8日經全體獨 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下稱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授權參加人代表上訴人簽訂金耘股票買賣契約,該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伊亦未違反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認契約無效,伊應返還金耘股票,亦得就給付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行為,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固為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所明定,惟該 條文非強行規定,違反者並非當然無效,倘經公司事前許諾,對公司亦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金耘股票,既經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通過,全權授權董事即參加人代表上訴人協商、簽約,除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 款、第2項規定外,亦屬經上訴人事前許諾,對之自生效力 。縱認審計委員會為上訴人之受任人,其再委任參加人處理該買賣事務,既經董事會同意,亦未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 。 ㈡金耘股票交易金額未達上訴人實收資本額20%、總資產10%或3 億元以上,無處理準則第10條、第13條、第14條,及處理程序第8條第4項、第9條等規定之適用。至訴外人姜綠珍洽由 黃釋瑩會計師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供董事會參考,乃為慎重起見,縱該意見書非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辧理,亦未違反處理準則或處理程序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金耘股票之價格、股數,既未逾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授權參加人處理之範圍,自無損害上訴人之情事。 ㈢從而,金耘股票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取得金耘股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股 票;備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二人以上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除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外,公司法另以股東會及監察人為其法定必備常設機關,利用各自劃分權限所生之制衡,達到公司內部自治監督之目的,避免業務執行機關擅權之弊端。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目的,乃在防患董事 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之自治監督,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此項代表權,為監察人權限之一環,基於上開規範旨意及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得授權執行機關之成員即董事行使。悖於該旨意、原則而授權董事代表公司,不能使之成為合法公司代表,該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表行為。又上開規定,依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對 於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㈡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 ㈢兩造間之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係經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通過,全權授權參加人(董事)代表上訴人協商簽訂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參加人代表上訴人訂立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表行為,自不得因審計委員會之事前許諾,逕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主張金耘股票買賣契約之訂立,未經其追認,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為據(分見一審補字卷14、37頁),是否可採?攸關其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自應審認。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該買賣契約因事前許諾,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就上訴人並未追認參加人無權代表行為之攻擊方法,未說明取捨意見,除有不適用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金耘股票買賣契約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並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由參加人(董事)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事長)為買賣,參加人無從因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決議授權,成為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此與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為雙方代理、自己 代理,得經本人許諾成為有權代理之規範旨趣,不相類似,故不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另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非可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