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趙清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趙清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被 上訴 人 林裕堂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消上字第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縣○○鄉之梨農,前於民國108年2月 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買由被上訴人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旺特公司)輸入、被上訴人林裕堂經銷之「除斑靈」農 藥【普通名為依普同 (IPRODIONE),下稱系爭農藥】,用以噴灑於伊所種植之梨子上,竟出現梨子受損現象,經會同宜蘭縣政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改制後 為農業部)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花蓮改良場)、○○縣○○鄉 公所、○○縣○○○區農會等所屬人員於同年4月2日至受損田區 現場會勘(下稱108年4月2日會勘),判斷並非由典型病蟲害 導致,經將系爭農藥及「五星上將(普通名為百克敏)」等2種可疑農藥檢體,於同年月8日送往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下稱農藥毒物試驗所)進行檢驗,驗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超標。安旺特公司進口系爭農藥,未察有「百速隆」含量比例超標情事,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亦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第4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更應負商品輸入業者因 商品通常使用所致損害之賠償責任,且系爭農藥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中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之義務,造成伊所種植之梨子無法收成及對外販售獲利,致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B「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伊並得請求附表B「懲罰性賠償」欄所示金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 條、第51條規定擇一(對安旺特公司),及依消保法第8條、 第51條規定(對林裕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27萬4,480元本息(含在原審追加請求之119萬39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安旺特公司則以:上訴人已自承使用系爭農藥之目的在於種植梨子對外販售,非屬消費者,應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系爭農藥係伊於106年6月間自越南購買進口,業經檢驗合格並獲發給農藥許可證,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系爭農藥而受有損害,自應先證明確有購買系爭農藥,並依系爭農藥包裝袋背面所標示之劑量及方法施用,且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數額,並就所生損害與使用系爭農藥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販售證明係臨訟製作,其真實性存疑,且青禾田農藥行並非伊於宜蘭地區之簽約經銷商。又本件僅有原審共同上訴人李宗慶、胡博諺及朱春生3人(下稱李宗慶等3人)曾將所種植之青蔥送往農藥毒物試驗所檢驗,惟檢驗報告並未驗出「百速隆」成分殘留,而市面上含有「依普同」成分之農藥絕非僅系爭農藥一種,尚難僅憑購買證明即推論上訴人確有施用系爭農藥之事實。況造成農作物生長異常之因素繁多,可能係施用他種農藥所致,亦可能因稀釋比例錯誤、混合質變、高劑量使用等所致,或因天候、植物病蟲害因素所致,上訴人並未證明梨子係因高劑量「百速隆」而影響生長。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種植土地地號及實際受損面積範圍,亦無法確認耕作密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難以判定有所謂農作物部分或全部受損情事,渠等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皆明顯高估,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林裕堂則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係為種植生產梨子以達日後販售之目的,並非最終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提出其向青禾田農藥行購買系爭農藥之販賣證明,為108年3月28日所開立,非購買產品當下開立,且就「消費總額」、「收款」等欄位均記載為「0」,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有違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9款規定之嫌,其真 實性自非無疑,恐係上訴人知悉即將進行108年4月2日會勘 而臨時開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購買事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以事後開立之販賣證明,認定上訴人有購買系爭農藥之事實。又系爭農藥檢體曾於同年月8日送往農藥毒物試驗所進 行檢驗,初驗報告顯示其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經安旺特公司申請複驗,則 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宜蘭縣政府乃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對安旺特公司處以30萬元罰鍰, 安旺特公司並將系爭農藥存貨予以回收、銷毀,及切結不再進口及銷售。然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會勘人員黃金立之證詞,以及卷附○○縣○○鄉公所回函,可知諸多資訊為上訴人所提 供,並未經測量及查核、驗證,尚難認上訴人有在其種植之梨子上施用系爭農藥之事實。且本件僅有李宗慶等3人於會 勘時將青蔥樣本送往農藥毒物試驗所檢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種植之農作物含有系爭農藥成分,自無從以施用系爭農藥造成農作物受損為由,請求安旺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農藥毒物試驗所於110年8月間進行藥害試驗,以系爭農藥包裝上之建議用量噴灑在梨子植株上,結果梨子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則無異常現象,惟此係以施用單一系爭農藥為前提之實驗結果,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購買及使用系爭農藥以致所種植之梨子受損之事實,即無後續關於施用系爭農藥是否致農作物受損之因果關係判斷問題,亦無從以上開藥害試驗結果,認定安旺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及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擇一(對安旺特公司),及依消保法第8條、第51條規定(對林裕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7萬4,480元(含在原審追加請求之119萬396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安旺特公司給付部分): 查原審先認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並非最終消費行為,繼認上訴人無法舉證於108年2月間有購買系爭農藥之事實,就上訴人究否購買系爭農藥乙節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依卷附108年4月2日會勘 紀錄記載,花蓮改良場、宜蘭縣政府之會勘人員分別表示:「經現場勘查,田區青蔥呈現全面普遍性蔥白鬆軟、心葉黃化情形,初步判定非病蟲害所致」、「全區青蔥蔥白有鬆軟等徵兆,本府協助送檢受害青蔥進行農藥殘留檢驗,並將農友懷疑內容物有問題之藥劑送至藥毒所檢驗...」等語(見一審卷第103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會勘人員黃金立並證稱:會勘當天有看到梨子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之情形,有就青蔥及梨子取樣送驗,水梨1件,青蔥3、4件,水梨是姓趙的農 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謂僅有 李宗慶等3人於會勘時將青蔥樣本送往農藥毒物試驗所檢驗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種植之農作物含有系爭農藥成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又系爭農藥經送檢驗結果,其初驗、複驗報告分別顯示其所含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0.143%,均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 宜蘭縣政府並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對安旺特公司處 以30萬元罰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05至107、117-119、125至129頁)。另原審委請農藥毒物試驗所就系爭農藥進行 藥害試驗,經該所分別採以系爭農藥之建議用量1倍、2倍,以及換算系爭農藥中含「百速隆」之藥劑量等3種測試方法 ,分別噴灑在青蔥、梨子植株上,3種測試方法均呈現:青 蔥葉尖乾枯、植株矮化、蔥白及蔥葉軟化;梨子嫩葉有黑褐色藥斑、老葉則無異常現象之結果,該所綜合研判認為:依系爭農藥引起之異常反應與單獨施用「百速隆」之徵狀比對結果,本案青蔥植株與梨嫩葉之異常與系爭農藥含除草劑「百速隆」有關等情,亦有農藥毒物試驗所111年4月27日函文檢送之藥害診斷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69、295至304頁)。似見系爭農藥所含逾法定標準甚多之除草劑「百速隆 」成分,有引起梨子作物產生異常反應之高度可能性。準此,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會勘後將其植栽之梨子取樣送驗結 果為何?有無驗出系爭農藥之相關成分?上訴人之農損情狀(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照片)與上開藥害試驗結果所呈現之梨 嫩葉異常現象是否有關連性?攸關上訴人有否在其農作物上施用系爭農藥,以及倘有施用,其農損與系爭農藥間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安旺特公司給付227萬4,48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違背法令,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請求林裕堂給付部分):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林裕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迄未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