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呂學和、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呂學和 被 上訴 人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 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9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定期間 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